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302民初33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石湾镇远诚通讯店,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73。
经营者:廖某1。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远诚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