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甩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秀。
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甩平、姚金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海尔公司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未能综合考虑“海尔”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主观故意、维权成本等因素。
上诉人注册的“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销售海尔产品,明知取得海尔经销权后才可以悬挂“海尔”门头,其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海尔”门头,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同时,上诉人为维权支出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等多项支出7000余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金额明显偏低。
2、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并不能有效遏制侵权,只会助长侵权之风盛行,也不利于提高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
被上诉人姚金秀、许甩平辩称,姚金秀自2010年开始与武功县海尔代理服务商“武功县益新家电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允许姚金秀在XX镇经营销售海尔产品,挂牌“海尔专卖店”装修以及门头是海尔公司提供的。
2013年底,武功县益新家电有限公司违规操作,在没有清理市场的情况下,又开了一家专卖店,没有清理掉被上诉人的信息,以致遗留问题至今没有解决。
2014年4月左右,武功县益新家电有限公司无任何理由单方面停止供货。
后被上诉人多次反映该问题,广告门头没有拆除,是因为海尔集团驻西安工贸公司负责人没有回复,被上诉人在等待他的处理,绝非有意违反法律。
被上诉人被停止供货以后,没有了货源,无法再继续销售,只能靠维修家电维持生活。
海尔公司自己人违反商业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由海尔公司自己承担。
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场所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企业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1995)27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尔 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 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大川、刘思雅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XX街道西XX路XX店”的店铺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店内涉嫌侵权的装潢、展板及摆放有收款二维码的区域进行拍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原告作为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海尔专卖店”从事海尔电器销售,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海尔”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相同,被告在其店内装潢、宣传名片上突出使用了“Haier”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相同,被告使用的范围、服务项目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广告;
广告代理;
推销(替他人)相同。
“”、“”被评为驰名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诉侵权标识系注册商标,原告在起诉中并未陈述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事实,而且注册商标依法所受保护的界限比较清晰,被侵权后的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方承担的后果,应该能够涵盖该注册商标被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范围,故对于其此项请求不再议处。
关于焦点2,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实施了侵害涉案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甩平、姚金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许甩平、姚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甩平、姚金秀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实施了侵害涉案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因被上诉人经营与上诉人有关的产品,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诉人的商标,主观恶意较小。
且被上诉人位于咸阳市武功县XX镇,地理位置较偏。
另外,上诉人对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上诉人的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额,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