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8民初15号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304-308、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26M。
法定代表人:薛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塘缀金永安大药房,住所地:吴川市塘缀**********(杨冠英屋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MA4UKULD2C。
投资人:陈海珍。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川市塘缀金永安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于2020年3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元,余款17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翔青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皓冰书 记 员 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