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8692号原告:郭建春,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513************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绿瑶,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乐,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洪梅盛世特嘉服饰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居民社区************。
经营者:杨武广,男,汉族,1991年6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码:362************6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鑫,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建春诉被告东莞市洪梅盛世特嘉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绿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马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1220元、购物费用296元、冲印费223元、律师费1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注册号为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18170788号“ZHANDIJIYI”商标和第22315864号“战地精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的所有人,原告将三个商标主要用于其投资的东莞市艾诺威服装有限公司所生产、加工、销售的服饰中。
多年来,原告一直大力进行品牌形象的宣传推广,品牌已经得到传媒的大力关注与推崇。
“战地精英”和“ZHANDIJIYI”商标通过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持续商业性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措施,积聚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3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再起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第22315864号“战地精英”和第18170788号“ZHANDIJIYI”注册商标的迷彩服,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服装不足以认定为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标识是“战队精英”,并非“战地精英”,二者并非等同,“战队精英”未被注册,被告使用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
从涉案服装整体上看,主要标识包括服装LOGO、吊牌、产品包装、经营场所招牌和名片等均非被控侵权标识,被控侵权标识系在衣领后或衣服的洗涤标签上,属于服装的隐藏部位,从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程度来看,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
原告的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第18170788号“ZHANDIJIYI”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亦非广东省著名商标,知名度不高。
综上被告使用的“战队精英”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律师费,该费用完全没有必要且费用过高,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应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童装、红外线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18年01月28日至2028年01月27日止;
原告注册了第18170788号“ZHANDIJIY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童装、红外线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019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绿瑶与公证员黎欣瑜、公证人员麦茵来到位于东莞市*******附近的一家商场(该商场门口标识有“万和百货”字样),来到该商场三楼,并按照指示牌指引走向“品牌女装/童装/内衣/睡衣/洗手间”区域,现场监督欧绿瑶在该区域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衣服四件,随后欧绿瑶到“收银中心”使用支付宝支付(共花费296元),并取得小票一张及塑料袋一个。
在公证员黎欣瑜、公证人员麦茵的监督下,欧绿瑶又来到该商场一楼的“顾客服务中心”,要求工作人员开具发票,但对方称无法出具发票,只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盖有“万和百货洪梅店收银专用章”)。
购物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拍摄设备对上述商场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拍摄设备对上述商场的外观、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黎欣瑜、公证人员麦茵的监督下,欧绿瑶使用公证处设备对购物现场取得的购物小票、塑料袋、《收款收据》以及购买取得的衣服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黎欣瑜、公证人员麦茵对上述购物小票、塑料袋、《收款收据》以及衣服进行封存,使用公证处拍摄设备对封存物进行拍照,将封存物交予欧绿瑶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01196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依法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衣服四件,其中三件衣服的衣领领标、吊牌上有“”“”“”“”;
另外一件衣服的衣领的领标上有“”,吊牌上有“”“”“”“”。
原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其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其第18170788号“ZHANDIJIYI”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其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案涉被控侵权衣服中的三件衣服的衣领领标、吊牌上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另外一件衣服上的衣领领标上有“”,但其他处均是“战队精英”,被告在销售该衣服时并不清楚,一直认为自己销售的品牌是“战队精英”,公证的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均没有标注“战地精英”,足以认定被告并非销售“战地精英”的衣服,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东市监罚【2019】24071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定书等证据。
东市监罚【2019】24071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经查明,当事人杨武广于2019年3月5日在东莞市虎门富民商业大厦二楼南区*****的“美の世家”店花费1834元购进假冒“战地精英”注册商标的服装32件、假冒“ZHANDIJIYI”注册商标的服装12件,以及未经“战地精英”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其他商标的服装4件,上述服装合计48件,进货当天起开始在位于东莞市洪梅镇居民社区************的东莞市洪梅盛世特嘉服饰店对外销售。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用于经营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共46件,总货值合计3515.56元。
当事人上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23日查获。
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杨武广做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当事人上述侵犯“战地精英”“ZHANDIJIY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饰,合计34件;
三、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即处罚3515.56元,上缴国库。
被告认为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不能证明在民事属于侵权,且该衣服均已被没收,相关销售记录也被销毁,被告也因此被行政处罚,原告已经对其权利进行了维护。
另查,被告东莞市洪梅盛世特嘉服饰店于2018年9月12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武广,经营范围为销售:服饰、鞋帽、箱包。
再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20元、冲印照片费223元、购物费296元等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冲印照片发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第18170788号“ZHANDIJIY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2019)粤莞东莞第011964号《公证书》的记载,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为服装,与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相同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22315761号注册商标“战地精英”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18170788号“ZHANDIJIYI”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22315761号注册商标“战地精英”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属于在相同商品上突显地使用了与原告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第18170788号“ZHANDIJIYI”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标识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告的被控侵权商品均已经被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没收并销毁,且原告亦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的诉请,故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修改决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洪梅盛世特嘉服饰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春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48元,由被告东莞市洪梅盛世特嘉服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