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275号 原告:杜战远,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焕填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民盛路23号101。
经营者:郑义有。
原告杜战远因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焕填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战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战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杜战远于2015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车载蓝牙MP3播放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3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35881.5。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专利注册证明显示:原告杜战远于2015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3月23日授予杜战远ZL20153043588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车载蓝牙MP3播放器”,并予以授权公告。
ZL201530435881.5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未。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8)深证字第150308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聪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张文静、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现场监督下,前往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X庭X楼XXX(XX)门口收取龙邦物流快递单号为68200309XXXX的包裹一个,并交公证员保管。
(2018)深证字第150309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聪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某、公证员助理林某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使用手机对龙邦物流快递单号为68200309XXXX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3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郑某保管。
(2018)深证字第150310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某、公证员助理林某的现场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法定代表人为“郑义有”,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处在“已买到货品”项下查看订单号为“23101009388234XXXX”的订单详情,显示有“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龙邦速递,运单号码为6820030XXXXX,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X庭X楼”;
货品名称为“T10车载蓝牙充电器免提电话来电显示FM发射器蓝牙MP3车载蓝牙mp3”,数量为50件,单价为60元,运费为28元,实际付款3028元。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封存完好,包装盒内有近50个T10CarWirelessMP3,拿出其中一个打开后内有车载蓝牙播放器及车载蓝牙MP3使用说明书、数据线,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且包装盒上印制的信息均为英文。
原告主张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范围仅指形状设计不包含护色彩。
原告经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构成相同。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仅提供255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28元作为维权费用支出的依据,其请求法院对经济损失和本案的其他维权费用金额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530435881.5号“车载蓝牙MP3播放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外观专利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从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开设的店铺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网店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435881.5)的侵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焕填汽车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杜战远ZL20153043588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焕填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战远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战远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焕填汽车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红萍(兼)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