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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红谷滩新区鲍师傅餐饮金街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1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红谷滩新区鲍师傅餐饮金街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红谷滩新区鲍师傅餐饮金街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191民初257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9856422H。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谷滩新区鲍师傅餐饮金街店,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3#商业楼-1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5MA3844WP0N。

经营者:刘璐,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清,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红谷滩新区鲍师傅餐饮金街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鲍师傅”(第12484211号)商品/服务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上述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公司成为受让人,至此原告成为以上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开设门店,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糕点商品柜台、陈列盘、糕点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收银单上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等标识,并在店里用红色醒目横幅突出“来自京城的网红糕点”。

而且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均与原告相同或类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已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于原告和被告所销售产品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15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80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红谷滩新区鲍师傅餐饮金街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本院被指定为第一审法院,审理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属于本院可以审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红谷滩新区鲍师傅餐饮金街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红谷滩新区鲍师傅餐饮金街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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