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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胡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4民初30035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胡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胡丽珍;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30035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丽珍,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胡丽珍之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经营者:刘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与被告胡丽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9年5月7日,经安踏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以下简称慧龙皮鞋厂)为本案被告。

经安踏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安踏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苏婷、被告胡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被告慧龙皮鞋厂的经营者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胡丽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以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慧龙皮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以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胡丽珍、慧龙皮鞋厂共同承担安踏公司经济损失945万元;

3.胡丽珍、慧龙皮鞋厂共同赔偿安踏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

诉讼过程中,安踏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安踏公司始于1994年,其主要产品包括“安踏”品牌的运动鞋类及服装,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

安踏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6月21日,经核准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注册了涉案两个商标。

安踏公司发现胡丽珍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有好货男鞋”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标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志)的运动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运动鞋)。

安踏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运动鞋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运动鞋并非安踏公司生产。

慧龙皮鞋厂曾将被诉侵权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并生产运动鞋,且慧龙皮鞋厂确实存在为胡丽珍供货的情况,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运动鞋即为慧龙皮鞋厂生产。

被诉侵权运动鞋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一种类商品,被诉侵权运动鞋使用了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慧龙皮鞋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运动鞋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胡丽珍通过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运动鞋亦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

慧龙皮鞋厂、胡丽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中,安踏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范围限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中购买被诉侵权运动鞋的商品链接(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链接)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并请求法院参考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胡丽珍和慧龙皮鞋厂的主观过错、正品运动鞋的售价、被诉侵权运动鞋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指出慧龙皮鞋厂在被诉侵权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后仍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志进行生产,属于恶意侵权,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胡丽珍辩称,1.涉案店铺就被诉侵权运动鞋有慧龙皮鞋厂、谢某某等6个供货商,包括2个生产商以及4个批发商。

其中慧龙皮鞋厂是生产商,谢某某是慧龙皮鞋厂的经销商。

胡丽珍以每双21元或22元的价格向慧龙皮鞋厂进货约8万至9万双,以每双23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进货约6.39万双,其中向慧龙皮鞋厂进货的凭证仅留存了部分。

胡丽珍向各个供货商所进的运动鞋均为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款式,其无法辨别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运动鞋由哪个供货商提供。

慧龙皮鞋厂向胡丽珍供货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材料。

据此,胡丽珍认为被诉侵权标志属于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侵权运动鞋并非侵权商品,所以才会通过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运动鞋,胡丽珍并无侵权故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被诉侵权运动鞋售价为29.9元,进价约为23元,快递费为6元,还要扣除推广商品的费用,故每双鞋的获利很少。

现涉案店铺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运动鞋。

涉案商品链接的订单中真实交易的销售数量约35万件,通过刷单方式进行虚假交易的销售数量在3万至5万件。

因此,安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慧龙皮鞋厂辩称,不同意安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慧龙皮鞋厂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被诉侵权标志系该商标的组成部分,因此慧龙皮鞋厂只是存在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并未侵害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

2.被诉侵权标志系一条鱼的图案,与涉案两个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运动鞋在鞋盒上标注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及慧龙皮鞋厂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且被诉侵权运动鞋与安踏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价格悬殊,消费者不会产生被诉侵权运动鞋来源于安踏公司的误认,因此,慧龙皮鞋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慧龙皮鞋厂在将被诉侵权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使用过该标志生产运动鞋,但是在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的复审决定作出前已停止生产,因此慧龙皮鞋厂在主观上并未无侵权恶意。

4.慧龙皮鞋厂系一家个体工商户,仅有7、8位工人,年产量不超过20万双,每双鞋的成本为18.52元,售价为19元,每双利润仅为0.48元。

慧龙皮鞋厂从未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进行生产,网络上存在大量冒用慧龙皮鞋厂名义生产的鞋。

慧龙皮鞋厂生产的鞋子具有特征,即鞋垫按41码至44码的尺码不同,分别在鞋垫边缘上有数量1个至4个的小缺口。

据此,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运动鞋并非其生产。

慧龙皮鞋厂向胡丽珍销售的运动鞋数量约7.1万双,价格在19元至21元。

而其中2万双运动鞋是其在2017年12月前生产的完整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的运动鞋,其余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生产的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运动鞋。

慧龙皮鞋厂确认谢某某为其经销商,其仅向谢某某提供过5.2万双运动鞋,但不清楚谢某某将鞋转售给何人。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安踏公司为证明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安踏公司生产的鞋的利润率,提供了如下证据:安踏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广告宣传费;

安踏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广告宣传费;

安踏公司、安踏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017年、2018年的审计报告,载明该两家公司在上述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营业利润收入等信息。

胡丽珍表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安踏公司的证明目的。

慧龙皮鞋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指出安踏公司旗下运营多个品牌,故无法确认各个品牌的广告投入。

安踏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且证据本身的内容亦无法体现与安踏公司的关联性,故安踏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安踏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中仅有数据,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达到安踏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部分的证据亦不予采纳。

胡丽珍为证明其以每双23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进了总货值为147万元的被诉侵权运动鞋,提供了与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

安踏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慧龙皮鞋厂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胡丽珍从谢某某处进货的运动鞋款式及数量,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该组证据中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张被诉侵权运动鞋照片外,并无其他体现货品内容的信息,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双方还存在其他商品的交易往来。

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胡丽珍向谢某某进货的具体商品款式、单价、数量等内容,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慧龙皮鞋厂为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申请被驳回系因与助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而非与涉案两个商标构成近似,提供了一份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安踏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胡丽珍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该证据仅载明助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的相关信息,并未体现慧龙皮鞋厂意欲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慧龙皮鞋厂为证明市场上存在其他厂家仿造其产品的情况,提供了刘某某之子刘某向“拼多多”APP投诉的邮件,该邮件内容称,名为“乡间小鞋铺”的店铺擅自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要求平台禁止该店铺的销售行为,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以及投诉店铺的截图。

慧龙皮鞋厂称“拼多多”APP未就其投诉予以答复。

安踏公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

胡丽珍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该邮件经现场勘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封投诉邮件难以认定邮件中的投诉内容是否属实,且投诉内容亦不涉及涉案店铺,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在《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ANTA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安踏”在2015年(第二届)中国鞋业盛典年度行业评选活动中荣获“2015年度十大运动品牌”称号。

2017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称“ANTA”牌旅游运动鞋连续十六年(2001-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3月9日,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男士秋季运动鞋男鞋轻便男运动鞋透气跑步鞋防臭休闲鞋韩版潮流防滑百搭潮鞋旅游鞋大码45.46”(店铺名称:有好货男鞋)项下商品1件,购买价为49元。

该商品链接显示单独购买以及拼单购买的价格分别为49元以及35元,已拼78,623件。

该商品链接展示的运动鞋鞋侧、鞋舌处有“”“”标志。

同月19日,收到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交还安踏公司保管。

2018年5月16日,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查看前述订单中的物流信息。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478、5299号公证书并分别收取了公证费1,5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安踏公司就公证购买自涉案店铺的运动鞋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使用的材料、包装、制作工艺等方面均与安踏公司生产的或授权第三方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别,系侵犯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假货。

2018年7月3日,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中的涉案商品链接进行查看,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316,557件;

浏览商品评论,有评论称“鞋与图严重不符,鞋子打开很大气味,熏死人,还打个安踏标志”。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1604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安踏公司提供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478号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快递后可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上未注明任何生产厂商的信息。

打开鞋盒内有一双43码的运动鞋(鞋面为浅灰色网面,内里为绿色),右脚鞋的右侧鞋面印有“”标志,左脚鞋的左侧鞋面有“”标志,两只鞋的鞋舌上印有“”标志以及“SPORT”字样,鞋垫上印有“JIANKANG”字样,鞋垫边缘完整无缺口。

安踏公司还提供了两双于2018年3月5日公证购买自“拼多多”APP平台其他店铺的运动鞋。

其中购自“运动跑步鞋吧”店铺的运动鞋鞋盒背面载明“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以及该鞋厂的地址、电话、手机等信息,鞋盒盒盖正中印有“JILITEFA”字样,鞋盒背面以及侧面印有“”标志。

打开鞋盒内有一双白色43码运动鞋,该运动鞋的右侧鞋面以及鞋帮处有“”标志,左侧鞋面处有“”标志,鞋舌处有“JiLtFa”字样,鞋垫上无文字,边缘完整无缺口。

购自“麒麟乐卖鞋坊”店铺的运动鞋鞋盒背面载明“慧龙鞋业荣誉出品”以及该鞋厂的地址、电话、手机等信息,鞋盒盒盖正中印有“JILITEFA”字样,鞋盒侧面以及背面印有“”标志。

打开鞋盒内有一双43码的黑色运动鞋,该运动鞋的右侧鞋面以及鞋帮处有“”标志,左侧鞋面处有“”标志,鞋垫上无文字,鞋垫边缘有3个小缺口。

就前述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3双运动鞋,慧龙皮鞋厂仅认可购自“麒麟乐卖鞋坊”店铺的运动鞋系由其生产。

天猫商城的“安踏官方网店”中一款网面运动鞋的原价为269元,促销价为169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有好货男鞋”的店铺系由胡丽珍开设;

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该商品ID首笔订单生成于2017年9月25日,该商品ID于2018年8月30日被禁售,总计销售数量为411,074件,销售金额为12,879,532.55元(扣除退款以及未付款的订单)。

慧龙皮鞋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4年4月25日,经营者为刘某某,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鞋。

慧龙皮鞋厂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安踏公司曾就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但未获商标局的支持。

此后,慧龙皮鞋厂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以及“JILITEFA”商标,申请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

商标局于2018年3月15日驳回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

慧龙皮鞋厂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为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与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决定,驳回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第XXXXXXXX号商标则于2018年5月7日经核准予以注册。

2019年4月19日,刘某某将“”图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慧龙皮鞋厂提供了两双由其生产的运动鞋,两双运动鞋的鞋盒与安踏公司购自“运动跑步鞋吧”店铺的运动鞋鞋盒外观一致。

两双运动鞋与安踏公司购自涉案店铺的运动鞋款式基本相同,但鞋子内里以及图标颜色为蓝色,鞋垫无文字。

其中一双运动鞋的鞋侧面印有“”“”标志,鞋舌处为“”标志以及“JILITEFA”字样,另一双运动鞋的侧面及鞋舌使用的是第XXXXXXXX号商标。

胡丽珍为向慧龙皮鞋厂进货,分别自2018年5月11日至8月15日期间向刘某某转账货款842,780元,自2018年3月15日至7月6日期间向刘某某之子刘宁转账货款815,840元,总计为1,658,620元。

慧龙皮鞋厂向胡丽珍提供过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类别第35类)。

安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安踏公司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链接的订单始于2017年9月25日,直至8月30日被禁售,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链接销售的被诉侵权运动鞋均为款式基本相同的运动鞋,均使用有“”“”标志。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运动鞋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鞋”属相同商品。

“”商标系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两个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仅在一端多了一个椭圆形内含圆形的图案,另一端下方图形的尾部多了一个缺口,构成近似。

综上,在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运动鞋属于侵犯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胡丽珍作为侵权运动鞋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运动鞋的生产者,本院认为,慧龙皮鞋厂确实存在申请注册并使用侵权标志的情况,但不能据此得出市场上所有使用侵权标志的运动鞋均为慧龙皮鞋厂生产的结论。

一方面,胡丽珍承认其销售的侵权运动鞋有6个供货商,且侵权运动鞋的生产厂商不唯一。

另一方面,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运动鞋未标注生产厂商信息,且与慧龙皮鞋厂提供的运动鞋以及其认可为其生产的运动鞋存在差异,故仅凭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系慧龙皮鞋厂生产。

因此,安踏公司以慧龙皮鞋厂曾申请并使用侵权标志为由主张涉案店铺所销售的侵权运动鞋均为慧龙皮鞋厂制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然胡丽珍称慧龙皮鞋厂系其供货商之一,慧龙皮鞋厂亦认可其向胡丽珍供过货。

因此,本院认定胡丽珍销售的侵权商品部分来源于慧龙皮鞋厂。

关于涉案商品链接销售的侵权运动鞋来源于慧龙皮鞋厂的数量,胡丽珍称其以21元或22元每双的价格向慧龙皮鞋厂进货8万到9万双侵权运动鞋,但仅提供了1,658,620元的转款凭证,慧龙皮鞋厂亦仅认可以每双19元至21元的价格向胡丽珍提供了货值1,658,620元的运动鞋,故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慧龙皮鞋厂直接向胡丽珍提供的运动鞋货值为1,658,620元。

关于慧龙皮鞋厂提出其向胡丽珍提供的运动鞋中包括2万双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的运动鞋的辩称,本院认为,涉案商品链接上展示的运动鞋均为使用侵权标志的运动鞋,胡丽珍亦否认慧龙皮鞋厂向其提供过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的运动鞋,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慧龙皮鞋厂提供的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的运动鞋实物,本院对于慧龙皮鞋厂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胡丽珍还称其以每双23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进货价值147万元(即6.39万双)的侵权运动鞋,而谢某某提供的侵权运动鞋均来源于慧龙皮鞋厂。

本院认为,慧龙皮鞋厂虽认可谢某某为其经销商,但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胡丽珍向谢某某进货的运动鞋款式、数量等信息,也未能证明谢某某向胡丽珍所提供运动鞋的来源。

因此,胡丽珍主张购自谢某某处6.39万双的侵权运动鞋亦为慧龙皮鞋厂生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慧龙皮鞋厂生产、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以及胡丽珍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均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

慧龙皮鞋厂、胡丽珍应就慧龙皮鞋厂生产、胡丽珍销售的侵权运动鞋流通市场后对安踏公司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因销售非慧龙皮鞋厂生产的侵权运动鞋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胡丽珍承担。

安踏公司要求慧龙皮鞋厂、胡丽珍就涉案商品链接销售的所有侵权运动鞋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慧龙皮鞋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安踏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胡丽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侵权运动鞋的商品链接已被禁售,在安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丽珍仍在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安踏公司要求胡丽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安踏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慧龙皮鞋厂和胡丽珍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两个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慧龙皮鞋厂生产的侵权运动鞋数量、慧龙皮鞋厂和胡丽珍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确定慧龙皮鞋厂、胡丽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胡丽珍辩称,涉案商品链接中有虚假交易应在计算赔偿数额中扣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胡丽珍还辩称其就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慧龙皮鞋厂向胡丽珍提供的材料,胡丽珍明知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侵权标志并非慧龙皮鞋厂核准注册的商标,侵权标志尚处于申请注册阶段,是否能被核准注册具有不确定性。

而涉案两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胡丽珍作为专业销售运动鞋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将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侵权标志用于运动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运动鞋来源的误认,且在侵权运动鞋销售的过程中已实际发生了消费者的混淆,但胡丽珍仍大量销售使用侵权标志的运动鞋,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胡丽珍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慧龙皮鞋厂存在恶意侵权的行为,故安踏公司要求对慧龙皮鞋厂适用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踏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均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胡丽珍、慧龙皮鞋厂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胡丽珍、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被告胡丽珍负担,被告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对其中的4,375元连带负担。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丽珍负担,被告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对其中的1,545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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