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195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汇粹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西路。
经营者:陆氏冷。
被告:广西南宁市汇赢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农凤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汇粹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汇粹经营部)、被告广西南宁市汇赢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赢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被告汇赢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马红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汇粹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8136152号、第660602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8136152号、第660602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是第70855号驰名商标衍生出的长城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品牌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5月,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发现,南宁市××路××商业城××楼××号店铺内销售印有“長城”等商标的“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
该店铺内悬挂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见两者同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销售该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公司葡萄酒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中粮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如上。
汇粹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汇赢申公司辩称,一、汇赢申公司没有生产葡萄酒的资质,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二、涉案葡萄酒没有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也不是汇赢申公司销售的;
三、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了所主张的合理开支,本案维权是通过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中粮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查封扣押涉案产品的型号及数量;
证据4.鉴定函及涉案产品图片,证据5.执法现场图片,证据4、5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汇赢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5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汇赢申公司没有侵权。
汇赢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汇粹经营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中粮公司提供了证据1、2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该两份证据与涉案商标权属、效力状态、知名度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5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粮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上;
3.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杜松子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4.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5.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6.第660602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7.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等商品上。
上述七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商标(葡萄酒)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汇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者陆氏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路××商业城××楼××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办公用品等的批发兼零售。
汇赢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8136152号、第660602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按照前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依法应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但是,中粮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除涉案商标证及商标局文件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外,用于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3—5均由于真实性无法确定而未被采用。
在中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样态,进而无法进行本案的侵权比对,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之主张不予采信。
同理,由于中粮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要求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依据。
因此,中粮公司主张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其要求汇粹经营部、汇赢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