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22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培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7年11月9日矫正期满。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培金,注册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南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3133748F。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诉讼代表人林加雄,男,1986年4月3日出生。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培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林培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培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培金以其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培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林培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培金撤回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金顺审判员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 玮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 钰 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