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金源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枣乡大道北段路西。
经营者:夏赵东,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金源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以下简称博大购物广场二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大购物广场二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宏联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博大购物广场二店销售的,宏联公司公证取证的购物小票显示所购商品为天鹅绒印花枕,而不是枕套,公证书显示的物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宏联公司不能证明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侵权,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是对应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博大购物广场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大购物广场二店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博大购物广场二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博大购物广场二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4类,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二)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
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代表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进行投诉、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并可以将代理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三)博大购物广场二店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商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冷鲜肉、速冻食品、蛋糕加工、雪茄烟、卷烟、黄金珠宝、银饰、小家电、手机、日用百货、熟食、保健品。
(四)姜福涛于2018年5月14日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刘景政会同姜福涛于2018年5月17日来到位于安阳市内黄县枣乡大道路西,内黄奥斯卡国际影城南约100米的“博大购物广场博大购物二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枕套一对及其他商品,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营业执照有“内黄县金源博大购物广场二店”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枕套及其他商品、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枕套及其他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枕套等商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5张。
上述被封存的枕套等商品、机打小票交由姜福涛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7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方,接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博大购物广场二店打印的购物小票、一审当庭展示的封存侵权商品—枕套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博大购物广场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辩称其不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虽然辩称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购买过程的视频资料、公证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但其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的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枕套,博大购物广场二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博大购物广场二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毛巾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博大购物广场二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知名度、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博大购物广场二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酌情确定博大购物广场二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抗辩所称不应赔偿宏联公司诉请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博大购物广场二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大购物广场二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博大购物广场二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经姜福涛申请,公证员徐某和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刘景政依法对姜福涛于2018年5月17日在有“内黄县金源博大购物广场二店”营业执照的商店内购买枕套一对及其他商品、取得机打小票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75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博大购物广场二店。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关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并使用了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博大购物广场二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博大购物广场二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博大购物广场二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确定博大购物广场二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博大购物广场二店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大购物广场二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县金源博大购物广场二店(经营者:夏赵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