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254号 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荣成市崖头谜尚化妆品店,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南山北路休闲购物广场**“MISSHA韩国美妆”店。
经营者:刘爱萍。
被告二:深圳市铭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坪北路鼎聚隆科技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荣成市崖头谜尚化妆品店、深圳市铭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汪冬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59××××.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依法判决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59××××.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四、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产品为智能故事机(FIA)。
原告获得专利权后即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经公证取证获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当庭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ZL20163059××××.9号外观设计专利“智能故事机(FIA)”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简要说明内容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智能故事机(FIA);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播放互动音频;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与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5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在山东省荣成市南山北路休闲购物广场一楼的被告店内,购买了“儿童AI教育陪伴机器人”一个,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贾某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买地点和商品、小票拍照取证并封存,(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68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时,本院将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下左图为涉案专利立体图,右图为被诉产品: ? ? 对比原告专利设计和被诉产品:从用途上看,二者均用于播放音频;
从外观上看,二者头部形状近似,头发设计相同,耳朵形状近似,眼睛形状不同,嘴的形状近似,头部整体近似,下部形状近似,按键个数和布局相同、形状近似,按键上的图案除第四个近似外其余相同。
另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了公证费9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ZL2016305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属权利依法得到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用途相同,在构造、形态上近似,多数细节相同和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二深圳市铭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一荣成市崖头谜尚化妆品店实施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对原告第一、第二项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第三项关于销毁模具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明确其主张销毁的模具、库存和半成品的具体范围和数量,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第四项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侵权行为不同,赔偿数额也不应相同,又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原告专利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确定被告一向原告赔偿5000元,被告二向原告赔偿4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崖头谜尚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599658.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铭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599658.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荣成市崖头谜尚化妆品店于本判决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5千元;
四、被告深圳市铭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4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荣成市崖头谜尚化妆品店承担105元,由被告深圳市铭可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