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493号原告: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南畔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池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欢,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奕鹏,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池学龙,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郭艳霜,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陈达坤,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林伟峰,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金和镇文教宿舍**。
原告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益品公司)与被告广东金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兴公司)、黄奕鹏、池学龙、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益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被告金合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欢及被告池学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奕鹏、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益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六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金合兴公司、黄奕鹏、池学龙连带赔偿吉益品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吉益品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荣盛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新型补胎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陈荣盛将涉案专利授权予吉益品公司独占实施。
吉益品公司在金合兴公司购买到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被诉产品。
在金合兴公司出具的销售出仓单上记载了黄奕鹏与池学龙的个人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未见金合兴公司的银行账户,足见黄奕鹏与池学龙个人财产与金合兴公司财产混同,此二人与金合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另,金合兴公司为黄奕鹏、池学龙、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06月14日。
至今黄奕鹏、池学龙、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作为股东实缴出资金额均为0元,且认缴出资时间与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55年12月31日,该时间设定过于延后,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吉益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金合兴公司、池学龙辩称:1.金合兴公司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被诉产品、没有库存。
金合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贸易,并没有生产资质,也没有厂房与专业生产模具。
2.吉益品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诉产品的数量非常少、单价低,总利润极低。
吉益品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与代理合同,也无财产保全费用,只存在公证费与资料费。
3.被诉产品由金合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黄奕鹏、池学龙、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没有销售、许诺销售,更没有收取被诉产品的销售款,不应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驳回吉益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奕鹏、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荣盛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补胎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一期专利年费于2019年7月1*日缴纳。
2017年1月20日,陈荣盛与吉益品公司签订《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协议》,协议约定陈荣盛将涉案专利授权予吉益品公司独占实施,并约定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
2018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吉益品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新型补胎瓶,其包括瓶体,及设于瓶口的补胎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补胎组件设于瓶盖内,且与瓶盖卡接或螺接固定;
补胎组件包括充气口取接头,于充气口取接头上部设有一锥形加强件,于锥形加强件上部设有卡接部,通过该卡接部与瓶盖卡接,于卡接部上端设有一圆盘状手柄;
于瓶体内设有导液管,于导液管出口处设有防漏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补胎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盘状手柄边缘设有多个防滑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补胎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充气口取接头、锥形加强件、卡接部和圆盘状手柄为一体成型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补胎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中心设有通孔,补胎组件设于该通孔内,且该通孔内壁设有与所述卡接部配合的卡突。
2019年1月8日,吉益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谢星阳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标有“松北工业区车辆停放收费表”的工业区,进入了该工业区内门口标有“前海路3号松北工区”字样横幅的工业园区,再来到了该工业园区内标有“前海路3号A座”、“A座”、“广东金合兴欢迎您请上二楼”字样标识的建筑的2楼。
在该2楼,进入了标有“广东金合兴商贸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公司,谢星阳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产品两箱,支付了191.38元货款,并当场取得了U901080039《广东金合兴销售出仓单》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谢星阳上述购买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及谢星阳将所购买的产品、单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抽取上述产品中的两瓶,并对上述产品及材料进行封存、拍照。
针对上述事宜,上述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0209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金合兴公司办公场所内现场情况照片载明:场所内展示有多个与封存产品一致的产品;
所附销售出仓单载明:时间为2019年1月8日,配件名称为自补胶、数量为48瓶、单价为4.43元、合计为212.64元,并记载公司账号为户名分别为池学龙、黄奕鹏的两个银行账户等信息;
所附名片载明:陈志欢(大区经理),金合兴公司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两个外观完全一致的自补胶产品、一张名片及一张出库单等;
上述产品包装上载明:“补胎台鳄精品专家”“台鳄精品”,金合兴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等信息。
吉益品公司主张上述自补胶的补胎瓶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吉益品公司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金合兴公司确认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表示不清楚其公司名字为何出现在被诉产品上。
吉益品公司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商标信息打印件两份。
上述打印件载明:“金合兴”商标的权利人为金合兴公司,“台鳄轮胎”商标的权利人为黄奕鹏。
针对上述证据,金合兴公司、池学龙并无异议。
吉益品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吉益品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金额为800元、发票号码为00057330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生成的金合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金合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池学龙,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摩托车批发、摩托车零配件批发、摩托车零售等;
股东为池学龙、黄奕鹏、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2017年度报告显示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18万、177万、235万、235万、235万,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与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5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吉益品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新型补胎瓶”、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金合兴公司、池学龙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吉益品公司在金合兴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到被诉产品,该经营场所内还展示有被诉产品。
金合兴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但否认该产品系其制造。
经查,被诉产品实物上标注有金合兴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信息,同时标识的“台鳄精品”字样与金合兴公司股东持有的“台鳄轮胎”商标中的主体“台鳄”一致,且被诉产品上未见其他生产厂家信息。
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金合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吉益品公司还主张池学龙、黄奕鹏与金合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仅凭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广东金合兴销售出仓单”上载明公司账号为池学龙、黄奕鹏的个人账户尚不足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金合兴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合兴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且涉案公证书显示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有多个被诉产品,故吉益品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吉益品公司还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吉益品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金合兴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明金合兴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金合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的销售单价、金合兴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吉益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合兴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100000元。
另外,吉益品公司还要求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对上述侵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查,吉益品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生成的金合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金合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股东为池学龙、黄奕鹏、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2017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18万、177万、235万、235万、235万,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与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5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主要解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的救济问题,其请求权应以确定的债权以及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为前提。
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主要解决侵权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故在尚未确定吉益品公司的债权及金合兴公司的偿债能力之前,不宜也没有必要在本案中对金合兴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上述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进行处理。
因此,对吉益品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调处。
另,黄奕鹏、郭艳霜、陈达坤、林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合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新型补胎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东金合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广东金合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该受理费已由汕头市吉益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东金合兴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