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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与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民初254号
案件名称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与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初254号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秀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一公司)与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一阀门集团或被告一)、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标一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标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标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标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两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标一公司是第1247555号“”商标的权利人,于199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1999年2月14日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注册商品类别是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

原告是一家致力于科研、生产、销售阀门的专业厂家,已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美国石油学会AP1-6D认证,是中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一级供应网络成员,中石化定点生产厂家,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会员,中国阀协会会员,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排水理事单位,国家电力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成员单位。

原告充分利用区域和行业优势,致力引进国际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科技创新、积极提升企业综合实力,扩大市场占有率,形成了以闸阀、截止阀、球阀、止回阀、蝶阀、减压阀、调节阀等60多个系列近千个阀门品种的产品格局,并可根据客户特殊需求研究和制造产品,产品广泛应用于建筑、市政、给排水、交通、消防、电力、冶金、石化、燃气等行业,并远销中东、欧美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优质的质量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和信赖。

“标一”作为原告的商号,在业内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号,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及宣传在业内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一标一阀门集团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配件、泵、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

管件、管道配件、五金工具、金属材料、橡塑制品、电线电缆、劳保用品购销”,股东为陈菊、洪国培。

被告二江苏标一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楼宇自动化及空调控制系统产品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销售、技术咨询以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

金属材料、橡塑制品、电线电缆、劳保用品、建材购销”,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一,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菊,经营范围一致,并共同使用“标一”字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人格混同。

被告一在其官网(××)页面顶端标注有“标一阀门集团”,首页滚动栏目中显示有“标一阀门集团”,在产品展示中,所涉59项商品品牌中均显示为“标一阀门”。

“标一阀门集团”在其“公司介绍”中显示:“产品销往全国各大造船厂、修船厂以及发电厂、钢铁厂、船用和陆用锅炉厂,并远销台湾、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是船舶行业各类标准阀门的专业制造商。

”可见其合作伙伴较多,已广泛宣传和使用。

原告是涉案商号及商标的权利人,非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商业使用原告享有的涉案商号及商标权。

被告一在公开销售阀门的网站、宣传手册等公布的产品上使用了“标一”,该使用行为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了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告二作为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全资子公司,同时被告二也使用了“标一”商标,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商号“标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一将“标一”标识以展示在网页、宣传手册的方式,使用在与原告的“标一”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类产品上,及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两字的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二被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情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标一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二被告均没有生产销售标注有标一品牌的阀门产品,被告一成立后对外进行了阀门的销售,但其销售的是其他品牌的阀门,并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交付的产品中也明确标注了其他阀门品牌;

被告二成立的时间非常短,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也没有进行阀门方面的研发设计,因此二被告都没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并非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即便被告一在其宣传手册或网站上使用了“标一”字样,但这并非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商品上使用。

第二、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或知名品牌,原告的字号也并不是知名的企业字号,不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三、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被告一在网站和宣传手册上虽使用了“标一”字样,但没有通过网站或者宣传手册实质性的销售带有“标一”字样的产品,不会导致混淆或者是误导公众及消费者。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不会造成让客户或者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联系。

第四、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存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但不能据此认为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情况。

在网站上使用“标一”字样的实施主体是被告一,被告二既没有制作网站,也没有进行生产销售。

即便考虑被告二使用“标一”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也不存在需要和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被告一未销售标一品牌的阀门,被告一使用“标一”作为企业名称,包括在网站、宣传手册使用“标一”文字,没有给被告一带来任何经济效益,也没有造成原告实质性的损失。

被告二虽使用了“标一”作为企业名称,但被告二未进行宣传和生产销售,其经营范围中也不含生产销售,不会为被告二带来非法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所获荣誉证书、证据11与客户的合作合同中有部分未提交原件或符合要求的中文翻译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信息及涉案商标情况上海标一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800万元,经营范围:设计生产加工阀门水泵、管道配件、销售阀门水泵、管道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品业务。

上海标一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管道配件。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上海标一公司是一家致力于科研、生产、销售阀门的专业厂家,已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中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一级供应网络成员,中石化定点生产厂家,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会员,中国阀协会会员,国家电力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成员单位等。

上海标一公司持续在阀门等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产品广泛应用于建筑、市政、给排水、交通、消防、电力、冶金、石化、燃气等行业,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多个地区,并远销海外,多次参加行业内展会展览,并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哈尔滨市轨道交通3号线、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南水北调工程等多个公司或工程项目提供阀门产品,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被控侵权行为标一阀门集团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原名“江苏标一阀门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标一阀门(江苏)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股东及主要人员为陈菊、洪国培,经营范围:阀门及配件、汞、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

管件、管道配件、五金工具、金属材料、橡塑制品、电线电缆、劳保用品购销。

江苏标一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标一阀门集团,主要人员为陈菊、洪国培,经营范围:楼宇自动化及空调控制系统产品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销售、技术咨询以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

金属材料、橡塑制品、电线电缆、劳保用品、建材购销。

2018年12月7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振鑫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方振鑫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访问标一阀门集团官方网站××,并将网页浏览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和打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673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该网站首页左侧顶端显示“标一阀门”和“标一阀门集团”,在“关于公司”页面显示“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前身是江苏标一阀门有限公司。

系上海总公司和英国合资在江苏投资生产公司。

……”,在“公司产品”一栏展示的所有阀门产品均标注有“品牌:标一阀门”,在“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有“标一阀门集团”及联系电话地址等。

另,标一阀门集团“给排水、暖通、工业、消防阀门系列”产品宣传册封面和封底、内页右上角均印有“标一阀门(江苏)有限公司”字样。

(三)其他上海标一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原告上海标一公司获得了涉案第1247555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标一阀门集团在其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标一阀门”、“标一阀门集团”标识,在网站展示的公司阀门产品上标注品牌为“标一阀门”,已实际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

对商标的保护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判断上,既要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要充分考虑产生混淆的现实可能性。

上海标一公司于1996年成立以来,持续在阀门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销售范围遍及全国,“标一”品牌也积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标一阀门集团的上述标识使用行为,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江苏标一公司于2018年成立,其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有阀门制造销售等业务,上海标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标一公司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标一”标识,江苏标一公司也非涉案侵权网站的制作方或权利人,故上海标一公司主张江苏标一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注册含有“标一”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上海标一公司成立后即以“标一”作为企业字号并持续使用至今,“标一”亦是上海标一公司所享有的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识别要素和标志性内容,上海标一公司也一直将“标一”作为其品牌的核心标识进行推广宣传和运用,使得“标一”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其阀门产品的主要标识。

本案证据亦显示多年来上海标一公司在相关领域获得多项认证和荣誉,业务范围广泛,客户众多。

在二被告成立之时,“标一”字号及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范围内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阀门产品的消费者所熟知。

上海标一公司就“标一”标识所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其次,二被告作为阀门行业从业者,成立时间均显著晚于上海标一公司,在公司成立时,理应知晓上海标一公司“标一”品牌和字号的知名度,并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二被告擅自将“标一”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同时在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标一阀门”,在公司介绍显示“系上海总公司和英国合资在江苏投资生产”,在产品宣传手册上突出标注“标一阀门(江苏)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标一公司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后,二被告作为上海标一公司影响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将“标一”作为企业字号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来源的混淆或双方具有特定关联性的误认,损害到上海标一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上海标一公司历经多年经营,培育发展了“标一”品牌,使该字号和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对上海标一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停止使用带“标一”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标一阀门集团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标一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上海标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标一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案情,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因标一阀门集团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在所侵害客体上存在一定重合,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合并裁量。

本院结合二被告核准登记成立时间的长短、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主观状况、原告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上海标一公司对于其损失或二被告获利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提出高额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故应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予以合理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

由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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