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1874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一连通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耐特公司)、深圳市一连通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连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耐特公司停止在中国供应商网及其1688网店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删除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的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被告柯耐特公司赔偿原告15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0万,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被告柯耐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4、判令被告一连通公司就第2、3项诉请与被告柯耐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瑞士的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雷莫控股公司)是全球知名精密仪器生产商。
原告是雷莫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雷莫控股公司在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雷莫”“LEMO”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在中国供应商网和1688网店铺销售连接器等商品时使用“雷莫”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授权协议未载明签署时间,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商标权人授权。
此外,授权书中使领馆认证的位置不对,应在授权书后面另起一页作认证,以表示对之前授权书的全部内容进行确认。
2.两被告并未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仅是在产品的描述中使用了涉案商标,且字体较小,消费者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注册资本为180万美元。
雷莫控股公司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雷莫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莫控股公司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是免费。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
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独立采取相关投诉、诉讼及其他行政或法律维权措施。
被告柯耐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永理。
经营范围包括连接器及机电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接插件的生产与销售等。
被告一连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红梅,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连接器、连接线的研发与销售等。
被告柯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理为被告一连通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入中国供应商网(www.china.cn),在网页内搜索“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店铺首页,公司介绍中其主营产品为金属推拉自锁连接LEMO连接器、防水连接器、矩形连接器。
员工人数101-200人,年营业额人民币2,001万元/年-3,000万元/年,厂房面积7,000平方米。
在店铺首页的“供应信息”栏目中点击SZKNT07系列,出现产品列表,点击名称为“供应LEMO航空插头FGG.1B.304CLAD42”的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页面,产品信息载明品牌为SZCNT,型号为FGG.1B.304CLAD42。
供应商信息显示为被告柯耐特公司。
随后,进入1688网(网址:www.1688.com),经搜索进入被告柯耐特公司页面,公司档案页面显示累计成交数26,买家评价424条,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店铺有7个。
公司预留的联系方式为销售部经理张敏敏女士,电话为159xx******。
产品列表中有“厂家直销雷莫LEMO00B0B12B3B多芯连接器定制加工”“兼容LEMO金属推拉快速连接器FGG.2B.0308EGG2B.308”“兼容LEMO塑料推拉自锁连接器心电图机插头监护仪接头美容仪器接头”产品描述。
后原告代理人支付人民币249元购买了标题为“厂家直销LEMO00B0B12B3B多芯连接器定制加工”“兼容LEMO金属推拉快速连接器FGG.2B.0308EGG2B.308”的连接器2个。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547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裹包装,内有连接器两款,送货单两张。
送货单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一连通公司,并加盖有一连通公司的送货章,业务员显示为张敏敏。
产品上未见有涉案商标存在。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人民币1,000.01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4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保险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雷莫控股公司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雷莫控股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辩称的授权委托书未写明签署时间、公证认证方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未写明签署时间,但合同中明确了涉案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且根据在案证据,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2016年11月25日在瑞士联邦完成公证,并于2016年11月30日由我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完成认证。
上述公证认证时间与合同授权期限的开始时间较为吻合,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通过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公证、认证方式不合法的问题,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柯耐特公司在被诉侵权网站中有关“主营产品为LEMO连接器”“供应LEMO航空插头FGG.1B.304CLAD42”“厂家直销雷莫LEMO00B0B12B3B多芯连接器定制加工”等处使用的“雷莫”“LEMO”字样,属于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诉称的“兼容LEMO金属推拉快速连接器”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兼容LEMO”系表述被诉侵权产品用途的一种方式,系对涉案商标“LEMO”的指示性的使用,且被告并未以突出方式使用涉案“LEMO”商标,被告的此种使用方式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柯耐特公司系涉案两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主体,同时,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为被告一连通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送货章,且送货单上显示的业务员与涉案1688网站上的业务经理名字相同,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停止在涉案1688网店销售连接器时使用“雷莫”商标和“LEMO”商标。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适用于本案情况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网店的商品详情页及商品上未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数量、销售量、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特别是,被告柯耐特公司曾因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并以调解结案,故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将对该因素予以充分考量。
此外,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24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01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打印费等其他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第XXXXXXX号、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一连通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一连通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姜广瑞审判员 徐弘韬审判员 袁 田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