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庆,住湖北省孝昌县。
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有福,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现住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
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心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20〕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燕、检察官助理魏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庆及其辩护人冯有福、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年初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陈永庆在未取得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租赁南京市江宁区上庄1号1-1一民房作为制作场地,制作印有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贵州茅台酒(飞天)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假冒白酒,并向南京市江宁区、江苏省句容市等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48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永庆向陈某1(另案处理)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36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元。
2.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陈永庆通过微信联系、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某出售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880元。
3.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陈永庆通过微信联系、送货上门的方式,向吴某出售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600元。
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永庆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上庄1号1-1一民房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飞天)160箱(每箱6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陈永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年初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明知其从被告人陈永庆处购入的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白酒系假酒,仍通过微信联系和送货上门的方式向家住南京市溧水区的陈某2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4860元。
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甲室的住处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洋河系列“梦之蓝梦三”白酒7箱(每箱6瓶)、“梦之蓝梦六”白酒3箱(每箱6瓶)、“梦之蓝梦六+”白酒12箱(每箱6瓶);
同时,对其位于本市江宁区乙室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国缘四开”白酒6箱(每箱4瓶)、“国缘对开”白酒20箱(每箱6瓶)、“双沟珍宝坊”白酒22箱(每箱6瓶);
对其位于本市江宁区xx小区xx楼的左边第一个储藏室进行搜查,查获洋河系列“海之蓝”白酒13箱(每箱6瓶)、“天之蓝”白酒14箱(每箱6瓶)、“梦之蓝梦六”白酒1箱(每箱6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645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永庆、徐某的户籍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等书证;
证人侯某、蔡某、吴某、刘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永庆、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被告人陈永庆、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庆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永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永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其按时缴纳罚金,社区同意接收可适用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永庆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在考虑被告人陈永庆家庭负担较重,其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等情况对于罚金能够予以减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在考虑被告人徐某的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预缴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于罚金予以酌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庆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其罚金的量刑建议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陈永庆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等情况,给予了从宽处理的建议,故对于被告人陈永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永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综合被告人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永庆、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永庆、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生产、销售食品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