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初112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渭区大富华名烟名酒店 经营者:刘迪。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临渭区大富华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大富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集团)系注册商标“ ”(商标号:1207092)及“ ”(商标号:160922)的权利人。
五粮液集团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12日经举报,渭南市临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五粮液”酒(52度,500ML)三瓶,经鉴定,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 ”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普通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为维护商标的良好声誉,每年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品牌宣传和开展维权打假工作。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对原告多年经营的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冲击,在市场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富华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8)宜市合证字第422号《公证书》、(2018)宜市合证字第42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五粮液集团是注册号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二、授权书一份,拟证明五粮液集团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三、(2018)宜市合证字第421号《公证书》、《品牌价值证书》各一份,拟证明。
“五粮液”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该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四、证据四:鉴定证明书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渭南市临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门店中查扣五粮液(52度500ml)酒三瓶,经鉴定,均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5月7日,经受让,五粮液集团分别取得第160922号“ ”及第1207092号“ ”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及2018年9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五粮液”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5年11月20日,五粮液集团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原告以在中国境内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8年6月5日,渭南市临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大富华门店中进行监督检查,查获部分白酒,其中有“五粮液”酒(52度,500ML)三瓶,经五粮液集团鉴定,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60922号“ ”及第1207092号“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白酒。
其被控侵权白酒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商品标签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完全能够造成消费者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渭区大富华名烟名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及“ ”的白酒。
二、被告临渭区大富华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临渭区大富华名烟名酒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