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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67号
案件名称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郭希锐;青岛中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iv>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中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新昌路东首v> 法定代表人:栾守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被上诉人郭希锐、原审被告青岛中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波森特公司、郭希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森建公司使用的被诉设备与波森特公司享有的涉案权,在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构成侵权,被诉设备亦具备合法来源,森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郭希锐并无证据证明缴纳了专利权的独占许可费,其无权向森建公司主张权利。

波森特公司、郭希锐未做答辩。

中达公司未做陈述。

波森特公司、郭希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建公司、中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波森特公司ZL9810××××.5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进行施工;

2.判令森建公司、中达公司销毁侵权设备;

3.判令森建公司、中达公司连带赔偿波森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经济损失向郭希锐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波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忠于1998年4月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01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810××××.5。

20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波森特公司。

该专利保护期内年费均已缴纳。

2016年6月14日,波森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继忠与郭希锐签订《专利成果合作研发推广实施合同》,约定郭希锐对波森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继忠的90项专利成果享有山东省平度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独家许可,其中包括本案所涉ZL9810××××.5发明专利。

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成果的有效期内。

该合同约定郭希锐向北京波森特及王继忠交纳研发投入资金总额为18万元,按照采用专利成果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产值的1%计算使用费。

本案中,波森特公司、郭希锐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该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2.2017年6月22日,山东省平度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姜某与郭希锐及拍照人刘晓辉一起来到平度市××镇××路××路南,波森特公司、郭希锐称之为建设中的青岛中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大院处,对位于该大院内的施工设备现状及施工现场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

该施工现场为一建筑工地,该建筑工地蓝色门头上标有“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青岛中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项目”,在建设中的厂房大院内有两台大型设备,波森特公司、郭希锐与被告森建均认可该设备为被告森建所使用,两台设备技术特征相同,并同意以其中上方带小红旗的一台设备作为比对对象。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该设备底部有底盘,底盘前沿端垂直方向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的支撑部件支撑于底盘,底盘上有卷扬机,框架顶端有滑轮机构,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滑轮机构悬挂夯扩重锤,夯扩重锤外部有护筒,框架上有护筒控制装置,视频显示,夯扩重锤在护筒内垂直运动。

3.2015年11月23日,中达公司与森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桩基”,合同总价款257万元。

4.2012年,案外人青岛森丽达艺术围栏有限公司向徐州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挤密灌注桩机一台,价格为22万元。

被告森建陈述共购买两台,另一台仅有收据无合同。

青岛森丽达艺术围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森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深。

一审法院认为,波森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9810××××.5,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

郭希锐为波森特公司在山东省平度市的独占被许可人,故波森特公司、郭希锐有权对在专利有效期内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22日,即专利保护期内,故波森特公司、郭希锐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波森特公司、郭希锐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8个技术特征:1、包括夯重锤、护筒和底盘;

2、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

3、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

4、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

5、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

6、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滑轮机构悬吊夯扩重锤;

7、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

8、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备具有以上8个技术特征,落入波森特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波森特公司ZL9810××××.5发明专利权。

该设备为森建公司所使用,因此,森建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波森特公司、郭希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许可费数额、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森建公司赔偿郭希锐经济损失8万元。

关于森建公司提出的该设备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其关联公司购买相关设备的合同及发票,但无法证明所购买设备与本案侵权设备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波森特公司、郭希锐对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系将其厂区桩基项目发包给森建公司完成,因此,其并未使用侵权设备,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波森特公司、郭希锐对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波森特公司、郭希锐要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设备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专利已超过保护期,因此,并无停止侵权、销毁设备之必要,故一审法院对波森特公司、郭希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希锐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郭希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郭希锐承担6348元,被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森建公司使用的被诉设备,经一审庭审比对,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8个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森建公司使用的被诉设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森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森建公司上诉主张其购买被诉设备具备合法来源,但所提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郭希锐为涉案专利权在山东省平度市的独占被许可人亦为波森特公司所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森建公司向郭希锐赔偿侵权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森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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