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初454号 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2-3-7)。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四官营子村iv> 投资人:吕宝恒,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消除影响;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506771号“威果利”商标,于2016年4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该商品(第1类)化学原料。
该商标在化肥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销售的“优果利”牌化肥侵犯了原告所有注册商标的“威果利”商标权,并且外包装与其极其相似,造成混淆,误导了相关消费者;
且被告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产品外包装的装饰装潢。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答辩意见:1.“优果利”与“威果利”不相似,也不是一个意思,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2.原告并没有正常使用“威果利”商标,其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盛装的不是自己所生产的产品,是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注册“威果利”商标的目的并不是为自己产品作品牌宣传,是为了反向假冒。
3.“优果利”不是商标,并且被告在外包装袋上已经注明三喜商标,标注的本意就是为了区别,目的不是混淆。
因为原告使用的印有“威果利”的包装袋与被告使用的印有“优果利”的包装袋均已载明产品为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富含锌锰硼黄腐酸”(生根膨果型)肥料,销售的商品相同但都不是销售自己的商品,都是在为山西省三喜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商品,对于消费者来说不会因为混淆“威果利”与“优果利”而买到不同的产品,也不会造成混淆。
并且被告的“优果利”包装比原告的“威果利”包装还要具体,在包装袋的左上角最明显处直接标注了“三喜”字样及三喜注册图标,目的是在为三喜牌产品作宣传,没有给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带来损失。
而原告却没有标注三喜字样有意误导消费者认为此商品是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威果利”的商品的意思,有夸大宣传“威果利”商标的意思,其实是反向假冒行为。
原告的“威果利”商标并没有承载原告自己的任何产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注册了“威果利”商标,该商标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对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公证书、“威果利”包装袋照片复印件、“优果利”包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优果利”化肥产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威果利”注册商标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律师费用明细前期5000元,后期10%。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同意支付此费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授权以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化肥,允许自行分包,分包装上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和标识合法,目的是让消费者明确知道货物的生产商为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避免消费者混淆于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类、同样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分包、销售化肥产品,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包装袋两份(附照片),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由于该证据显示的内容证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相关经营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原告认为自己所售的“威果利”系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三喜”商标,但不存在证人所说的“优果利”商标,证人所说的“优果利”系被告仿造原告商标制作的包装袋,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出售两种包装袋的化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506771号商标:威果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含化学肥料。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9年9月11日,经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原告派员在被告门市购买案涉商品“优果多”一袋、“优果利”一袋、叁仟两袋,被告营业人员收取货款105元,并出具手写收据一张。
原告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袋印有“优果多”、“优果利”,分别为2.5公斤装和4公斤装。
原告出售商品使用的商品外包装袋上印有“威果利”,其为4公斤装。
原告所售的印有“威果利”的包装袋内的化肥与被告所售外包装袋印有“优果多”、“优果利”的化肥均为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所生产。
另查明,原告与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收取律师费5000元,后期按回款收取1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威果利”三个字,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上“威果利”三个字为中文黑体,因此,其受保护的商标标识应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内容一致,即为“威果利”三个字的中文文字商标。
而被告用于销售化肥产品的外装袋上所印制的“优果利”三个字,与“威果利”相比较,文字有所不同,且与原告商标注册证上的“威果利”三字相比较,二者表现形式亦为不同字体、不同字形,即被告在其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是变体“优果利”,且本案所涉商品同样来源于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在外包装上印有“优果利”,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已印有袋内所装化肥的生产厂家的“三喜”注册商标。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