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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与湖北青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214号
案件名称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与湖北青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湖北青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214号 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八路。

法定代表人:倪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北青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青峰村**。

法定代表人:鲁方宏,董事长。

被告: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鞍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周公贤,总经理。

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蓝带公司)与被告湖北青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青峰公司)、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崂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被告青岛崂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公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湖北青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蓝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青峰公司、被告青岛崂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第5592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湖北青峰公司、被告青岛崂爽公司在《十堰日报》非中缝位置,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湖北青峰公司、被告青岛崂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合理费用5万,合计55万元整;

4.诉讼费由被告湖北青峰公司、被告青岛崂爽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蓝带啤酒于1844年创始于美国,自1989年落户广东肇庆,素以色泽、质优、味纯、气足著称,已成为享誉世界的品牌。

蓝带啤酒以蓝带11度最为经典,销量巨大,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蓝带啤酒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被授予“消费者最信任质量放心品牌”;

2009-2010被评为“2009年度广东酒类市场最佳品牌产品”。

由于“蓝带”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年3月23日下达了商标监字(2009)第64号《关于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1991年申请注册了第559292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

原告经许可授权,获得第559292号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针对第559292号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青岛崂爽公司委托被告湖北青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蓝色精品纯生”啤酒,在产品包装装潢的主题图案部分,突出使用“”标识。

箱体和罐体醒目位置均有“蓝色精品”的汉字,圆盘正中央有一蓝色长方形将圆盘分为上下两部分,圆盘中含有“Blue”、“Beer”英文单词,另有一红色飘带斜穿蓝色圆盘而过。

圆盘正下方有两条蓝红相间的垂带相伴,包装的整体底色为银白色。

涉案的“蓝色精品纯生”啤酒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9292号商标构成近似,易引人误认涉案的“蓝色精品纯生”啤酒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蓝带”啤酒。

综上,被告青岛崂爽公司委托湖北青峰公司生产和销售“蓝色精品纯生”啤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559292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湖北青峰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是一家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答辩人注册的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总局批准的,其产品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原告诉称的559292号商标同答辩人生产的蓝色精品纯生啤酒的标识有明显区别,答辩人的该款蓝色精品纯生啤酒的标识使用的是答辩人该款啤酒的中英文字母,同原告的标识存在明显的区别,消费者很容易辨别答辩人生产的啤酒,根本没有侵权。

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侵权证据不足,属于诬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起诉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

答辩人的产地在湖北省十堰市下辖的一个偏远的县城,生产的产品知名度较小,销售量较小,且答辩人的产品是具有地域品牌的,当地人一直消费答辩人的产品,对答辩人的产品具有一定的认知性,原告作为知名品牌,在消费者的心里也具有一定的认知性,且答辩人的商品和原告的商品具有明显的区别,双方互不侵权,原告起诉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由于答辩人是合法的生产企业,有合法的商标,生产的产品和原告的商品外包装具有明显的区别,答辩人生产的蓝色精品啤酒是500ML的大瓶银灰色包装,原告生产的蓝带啤酒是330ML蓝色包装,各自的标识具有明显的区别,两款产品互不侵权,原告起诉答辩人停止生产和销售是对答辩人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青岛崂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生产厂家,销售啤酒是受湖北青峰公司的委托,答辩人是湖北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商,主要从事的是销售业务,湖北青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和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起诉答辩人和湖北青峰公司共同侵权错误,湖北青峰公司是一家具有生产资质的合法企业,有自己的独立商标,该商标通过了国家商标总局注册,其产品外包装和原告的产品具有明显的区别,各自的外包装明显不同,原告起诉商标侵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6)大中证民字第33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二、原告官网关于蓝带啤酒的历史由来打印件,证明原告生产的蓝带啤酒有上百年的历史,其销量享誉全球,是世界知名品牌。

证据三、四、五分别为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6)大中证民字第3333号、3334号、33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

证据六、莱西市公证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0号《公证书》,证明第559292号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七、(2016)大中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第559292号商标侵权开展民事诉讼等维权事宜。

证据八、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2019)鄂车城证字第746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蓝色精品”纯生啤酒,突出放大使用与原告第559292号商标相似的图案,极易让相关公众混淆。

证据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证明涉案产品“蓝色精品”产自被告湖北青峰啤酒有限公司。

证据十、侵权产品图片,证明涉案产品上载明委托方为青岛崂爽公司,受委托方为湖北青峰公司。

证据十一、相关工商局查处材料,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投诉维权情况;

证据十二、(2017)辽0203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赔情况。

证据十三、公证处封存被控侵权实物。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构成近似。

被告青岛崂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有自己的商标,其不构成侵权。

被告湖北青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其于庭前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其有合法生产资质。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其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商标还未注册下来。

被告青岛崂爽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不管是否侵权与其无关。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仅是销售商。

本院经审查,对肇庆蓝带公司、湖北青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青岛崂爽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柏斯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2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

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

原告经盈富有限公司转授权,获得第559292号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6年6月,美国柏斯特公司授权原告有权针对包括第559292号商标在内的6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

蓝带啤酒有上百年的历史。

2006年9月,肇庆蓝带公司生产的蓝带牌啤酒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在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消费日报及中国质量信用网的评审中,蓝带牌啤酒被消费者推行为广东省消费者最依赖、质量放心品牌。

2010年3月5日,蓝带啤酒被评为“2009年度广东酒类市场最佳品牌产品”。

2011年3月3日,15.7oP蓝带1844啤酒被评为“2010年度广东酒类市场最佳品牌产品”。

2012年4月28日,蓝带将军啤酒(11oP500ml瓶装)被广东省轻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粤啤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评为“2012啤酒优秀创新产品特等奖”,蓝带黑啤酒荣获“2012啤酒优秀创新产品一等奖”。

2013年4月18日,蓝带1844啤酒荣获2012“中国创新特色啤酒产品”称号。

蓝带将军啤酒荣获2012“中国优质特色啤酒产品”称号。

蓝带黑啤酒荣获2012“中国优质特色啤酒产品”称号。

肇庆蓝带公司2009年4月22日被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2008年度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

2010年3月,被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确认为第二批“广东省放心酒生产基地”。

2010年3月9日,被广东省轻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啤酒分会、广东粤啤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评选为“广东啤酒二十五年(1985-2010)明星企业”。

2012年6月被评为“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

2013年6月,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蓝带公司为连续六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肇庆蓝带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与广东东电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委托广东东电广告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发布蓝带啤酒广告;

于2014年11月4日与广东东电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委托广东东电广告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发布蓝带啤酒广告;

于2014年6月6日与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委托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发布世界杯战报+蓝带将军啤酒广告;

于2014年1月1日与浙江和于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委托浙江和于道广告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东方卫视投放蓝贝集团旗下产品及其他原告认为需要发布广告的产品。

2009年3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山东、河南、河北、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商标监字[2009]64号《关于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对侵害第559292号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

2014年4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下发《关于开展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的通知》。

2015年1月4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黑工商交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案件交办函》要求相关下属单位针对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案件进行查处。

2018年7月2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商局针对“燕凌雪”蓝色精品纯生醇啤酒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作出“驻工商罚决字(201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9月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03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侵权认定,并判决侵权方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欢等与公证人员到湖北省房县诗经大道95号的“青峰啤酒”店,购买了三件“金质啤酒”和两罐“蓝色精品纯生啤酒”,共支付现金60元。

公证人员对其中6罐“金质啤酒”和2罐“蓝色精品纯生啤酒”用空纸箱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

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鄂车城证字第746号《公证书》一份。

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装有被控侵权实物啤酒的纸箱,内有6罐“金质啤酒”和2罐“蓝色精品纯生啤酒”,其中“蓝色精品纯生啤酒”罐体包装的整体底色为银白色,其右上角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圆盘正中央有一蓝色长方形将圆盘分为上下两部分,圆盘中含有“Blue”、“Jingpin”、“Beer”字样,有一红色飘带斜穿蓝色圆盘而过,圆盘正下方有两条蓝红相间的垂带相伴,罐体上端位置有“蓝色精品”的汉字,下端位置有“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该罐体的另一侧上端有“雪潮”注册商标标识。

罐体上另载明:产地湖北省十堰市,委托方青岛崂爽公司,受委托方湖北青峰公司,销售办事处湖北省房县诗经大道唐城7栋一楼1-2。

销售电话:0719-310****。

被告青岛崂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自己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是蓝色精品啤酒,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差异。

2011年5月11日,湖北雪威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就“雪潮”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证申请,该局于5月16日予以受理。

肇庆蓝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倪庆伟,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成立日期1993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啤酒、麦芽、开发啤酒、饮料新产品。

产品70%外销。

湖北青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鲁方宏,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啤酒、饮品生产、销售;

国内、国际贸易。

该公司持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青岛崂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周公贤,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批发零售:水果、蔬菜、禽蛋、生肉、鲜水产品、粮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美国柏斯特公司系第5592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商标权利人美国柏斯特公司的授权,原告肇庆蓝带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啤酒,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

涉案第559292号商标,由英文“PabstBlueRibbon”及图形组成。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持续宣传推广,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蓝带啤酒”已获得多项荣誉,在啤酒行业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

青岛崂爽公司委托湖北青峰公司生产、销售的“蓝色精品纯生啤酒”罐体右上角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圆盘正中央有一蓝色长方形将圆盘分为上下两部分,圆盘中含有“Blue”、“Jingpin”、“Beer”字样,有一红色飘带斜穿蓝色圆盘而过,圆盘正下方有两条蓝红相间的垂带相伴,罐体上端位置有“蓝色精品”的汉字。

上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隔离的情况下比对,其整体形状以及“Blue”、“Beer”、“蓝色精品”等文字,易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青岛崂爽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有自己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是蓝色精品啤酒,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差异,所以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青岛崂爽公司辩称的“雪潮”商标虽由案外人依法提出过注册申请,但至今并未获得核准注册,其是否有权使用该商标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虽有差异,但不影响对两者构成近似的认定。

湖北青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湖北青峰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崂爽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湖北青峰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且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应就被告湖北青峰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庆蓝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湖北青峰公司、青岛崂爽公司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范围、价值、利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肇庆蓝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数额为30万元。

关于肇庆蓝带公司主张被告湖北青峰公司、被告青岛崂爽公司在《十堰日报》非中缝位置,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肇庆蓝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需要二被告发表声明挽回声誉,故对肇庆蓝带公司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青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59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青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被告湖北青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崂爽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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