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桂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文锦旺厨具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五一路**淡村商贸城商贸区**楼第**南面商铺**,注册号450105600304036。
经营者:刘文禄,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育武,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文锦旺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樱花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樱花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下27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