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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镜聪、周小慧与广东梦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611号
案件名称阮镜聪、周小慧与广东梦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梦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阮镜聪;周小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镜聪,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慧,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梦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代表人:谢升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镜聪、周小慧与被上诉人广东梦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镜聪、周小慧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梦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梦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EasyOn”系利洁时集团(ReckittBenckiserInc.)的品牌。

梦想公司假借美国利洁时集团的知名度,恶意抢注第9383365号“EasyOn”商标,其不是该商标的权利人,不是适格原告。

二、梦想公司长期存在仿冒其他品牌、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该公司的产品并不知名,其知名度通过傍名牌的行为取得。

梦想公司另一类产品“WAVETIDE”因抄袭他人的外观设计,已被工商机关查处,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

结合梦想集团对利洁时集团“EasyOn”品牌的抄袭,可知梦想公司所谓产品知名度是傍名牌而获得,且梦想公司的“EasyOn”产品未在国内销售,更没有知名度。

三、即便认定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阮镜聪、周小慧赔偿30万元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适用法律错误。

阮镜聪、周小慧出口的涉案产品数量已查明总数为26170瓶。

根据梦想公司在其www.albaba.com及www.1688.com网站上产品详情介绍,其产品每瓶单价为0.6美元,或者50元一箱(12瓶),因此,梦想公司作为权利人,其商品单价不足5元,单位利润不足1元,其所受到的损失小于26170元,即便认定阮镜聪、周小慧侵权,赔偿数额最多为26170元。

四、梦想公司声称涉案产品已经全部销毁,并有海关的见证视频,但根据黄埔海关对一审法院的回函,海关并不掌握后续的销毁行为,梦想公司一审中对此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结合梦想公司提供的销毁图片,阮镜聪、周小慧有充分理由认为梦想公司将涉案产品用于再次出口销售。

梦想公司并未因此损失回购款、销毁费,反而因此获利。

五、阮镜聪、周小慧接受黄埔海关的处罚、注销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在先,梦想公司起诉在后,阮镜聪、周小慧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也根本没有必要通过注销公司来增加责任风险。

阮镜聪、周小慧注销公司的行为对本案责任的承担不具有主观恶意。

六、涉案“EasyOne”标识与梦想公司的“EasyOn”商标不构成近似。

七、涉案所谓侵权产品全部销往境外,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不是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存在与梦想公司所谓商标产品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谈不上商标侵权。

梦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情况2012年7月7日,广州市梦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3833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干洗剂,织物柔软剂,光滑剂,漂白剂,洗衣粉,去渍剂,洗洁精,洗衣剂,肥皂,家用增亮化学制品。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6月18日梦想公司变更为前述商标注册人。

2014年7月1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2866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梦想公司为美术作品《EASYON》的著作权人。

以上二节事实,有梦想公司提交的第9383365号商标注册证、国作登字-2014-F-00128661作品登记证书证实。

(二)被诉侵权行为取证的事实我国黄埔海关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埔关知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广州轻出集团利物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委托东莞市邦通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旅游购物商品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烫衣剂至马来西亚(报关单号:520********7020495),经查发现该批货物中有26170瓶烫衣剂标有“EasyOne”商标及《EASYON》图案,价值人民币101350元。

海关经调查认为广州轻出集团利物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26170瓶烫衣剂上使用的“EasyOne”商标及图案,与商标权人注册的“EasyOn”商标近似,与著作权人注册的《EASYON》著作权图案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货物。

广州轻出集团利物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货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

我国黄埔海关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埔关知字(2017)8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记载:黄埔海关于2017年1月18日查获广州轻出集团利物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申报出口烫衣剂等货物至马来西亚巴生港,经查该批货物中有26400支烫衣剂使用了“Easyone”商标,涉嫌侵犯梦想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如梦想公司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担保金10万元。

广州轻出集团利物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记载:就甲方为乙方货物出口提供相关服务签订合作协议如下,一、出口商品的品种主要有EasyOne烫衣剂/洗衣用淀粉。

二、申报方式为旅游购物商品出口。

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取出口服务费用为500元人民币/单,乙方直接收汇。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委托甲方出口的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出口商品管理及旅游购物商品出口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并保证出运的货物与具体出口协议规定的货物一致,如果不合法或不一致而被海关查处或导致甲方被国外买方追究责任,一切法律后果与责任由乙方承担。

阮镜聪、周小慧对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01350元。

2.黄埔海关处罚的主体为广州轻出集团利物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于阮镜聪、周小慧要求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不予配合,导致阮镜聪、周小慧丧失救济渠道。

3.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可以证明侵权主体应为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注销,阮镜聪、周小慧作为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阮镜聪、周小慧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产品系其曾经营的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第一次生产,第一次在国外销售。

(三)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比对一审庭审中阮镜聪、周小慧提交了梦想公司产品的实物,产品实物为通体蓝色圆柱形烫衣剂一瓶,瓶身正面上方及反面上方在深蓝色底图上印有白色英文艺术字母EasyOn的商标。

瓶身正面商标下方印有黄色英文字母以及大红色底图上加白色英文艺术字母,在白色英文字母下方印有熨斗加衬衣的图案。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黄埔海关调取涉案货物被查扣的相关资料,其中有黄埔海关查扣涉案产品图片。

图中显示通体蓝色圆柱形烫衣剂一瓶,瓶身正面及反面在深蓝色底图的上方明显位置均印有标识,瓶身正面商标下方印有黄色英文字母以及大红色底图上加白色英文艺术字母,在两色英文字母下方印有熨斗加衬衣的图案。

将梦想公司产品实物与黄埔海关查扣涉案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梦想公司产品的商标与黄埔海关查扣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均为印刷在瓶身正面及反面醒目位置的深蓝色底图上的白色英文艺术字母,黄埔海关查扣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梦想公司第9383365号商标图形的构图及颜色高度近似,二者产品外包装形状、图形布局、整体颜色、文字字体颜色均高度近似,且二者为相同品种的产品,故阮镜聪、周小慧曾经营的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梦想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出口销售的烫衣剂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梦想公司第938336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梦想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图样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原告注册商品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四)其他事实1.梦想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研究、开发、批发杀虫剂、蚊香、护肤品、护发品、香水、洗涤用品、洗衣用漂白剂、牙膏。

阮镜聪、周小慧曾分别担任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2017年12月5日核准注销,注册资本50万元,阮镜聪持股比例60%,周小慧持股比例40%,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化工原料、化工产品、杀虫剂、蚊香、空气清新剂、五金交电、香水、牙膏、洗涤用品,化工原料、化工产品研究、开发。

阮镜聪与周小慧系夫妻关系。

2.阮镜聪、周小慧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44262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设计人阮镜聪自2017年12月19日起享有“烫衣剂喷雾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载2016年8月10日阮镜聪申请“EasyOne”为第3类注册商标,已被该局受理。

3.一审法院依法向黄埔海关调取涉案货物被查扣的相关资料,其中有梦想公司与黄埔海关签署的《有偿转让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协议》,记载:甲方(黄埔海关)对查扣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烫衣剂”26170瓶(即涉案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乙方(梦想公司)进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总金额为2617元。

梦想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记载2018年4月8日,付款人梦想公司向收款人黄埔海关汇款2617元;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2017年1月22日付款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黄埔海关汇款10万元,备注附言埔关知字(2017)8号担保金;

广州市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经纪代理服务、货运代理费11100.6元的发票;

东莞万**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开具的叉车费800元、搬运工费700元,合计15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合理开支。

4.黄埔海关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黄埔海关关于反馈黄埔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事项的复函”中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梦想公司向我关提出有偿转让申请,经研究决定,我关将涉嫌侵权“EASYONE烫衣剂”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梦想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将26170支涉嫌侵权“EASYONE烫衣剂”全部提清。

该批货物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处置情况我关不掌握。

梦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阮镜聪、周小慧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犯该公司第9383365号“EasyOn”注册商标的产品;

2.阮镜聪、周小慧赔偿该公司损失及为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阮镜聪、周小慧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阮镜聪、周小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梦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阮镜聪、周小慧是否应当对梦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梦想公司是第93833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被诉标识“”。

该标识使用在与梦想公司第93833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均为第3类洗衣剂,且在其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标识与梦想公司商标整体布局极为近似,二者均是印在深蓝色底图上的白色艺术字母,分上下二行组合而成。

梦想公司商标由白色英文字母“E、a、s、y、o、n”组成,被诉标识则由白色英文字母“E、a、s、y、o、n、e”组成。

被诉标识除比原告商标多了字母“e”之外,几乎完全相同。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阮镜聪、周小慧曾经营的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梦想公司享有的第93833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阮镜聪、周小慧已申请“”为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的商标,阮镜聪、周小慧仅向工商局申请为注册商标,至今该标识并未被核准注册。

此外,阮镜聪、周小慧主张其所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图案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梦想公司的商标权于2012年7月7日生效,阮镜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12月19日生效,因此阮镜聪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法对抗先于其专利权存在的商标权,故对阮镜聪、周小慧的相应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阮镜聪、周小慧曾经营的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在得知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烫衣剂产品涉嫌侵权,并被黄埔海关查扣以及黄埔海关就该批涉嫌侵权货物出具处罚决定书后的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仅为阮镜聪、周小慧,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阮镜聪、周小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经营的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有能力预判就此行为可能产生侵权之债,依然在较短时间内注销公司,其主观上逃避债务意图明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阮镜聪、周小慧主观上因逃避债务而注销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后,梦想公司仍可以追究出资人阮镜聪、周小慧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梦想公司有权要求阮镜聪、周小慧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梦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阮镜聪、周小慧的侵权获利,应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额:1.阮镜聪、周小慧的主观故意。

在梦想公司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阮镜聪、周小慧曾经营的企业作为同类企业,使用与梦想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生产并销售与梦想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阮镜聪、周小慧在得知黄埔海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且该股东会全体成员仅为阮镜聪、周小慧夫妻二人,其逃避侵权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

2.阮镜聪、周小慧的生产销售数额。

黄埔海关查扣的涉嫌侵权货物数量为烫衣剂26170瓶、价值人民币101350元,阮镜聪、周小慧曾经营的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数额较高。

3.原告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阮镜聪、周小慧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阮镜聪、周小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梦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300000元(包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驳回广东梦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广东梦想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阮镜聪、周小慧负担528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阮镜聪、周小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1.美国利洁时集团旗下品牌列表,该列表包含“EasyOn”品牌。

2.美国利洁时集团的“EasyOn”品牌正品详情。

3.“EasyOn”品牌正品产品说明书。

4.“EasyOn”品牌正品商品编码查询。

5.“EasyOn”品牌正品在亚马逊、EBay网站的商品详情。

6.淘宝网搜索EasyOnspeedstarch产品的结果及产品详情。

上述证据1-6拟证明“EasyOn”系利洁时集团的品牌,且在其官网、亚马逊网站上均有销售;

梦想公司仿冒的“EasyOn”品牌与利洁时集团的品牌包装完全一致,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其“EasyOn”商标系恶意抢注。

7.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梦想公司的另一类产品“WAVETIDE”因抄袭他人的外观设计,已经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8.梦想公司仿冒“EasyOn”品牌的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商品详情。

9.梦想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官方主页详情。

证据8-9拟证明梦想公司仿冒的“EasyOn”品牌的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价格为50元每箱,平均每支售价4.17元;

梦想公司在1688网站上宣称“EasyOn”烫衣剂的配方参照美国著名的EasyOn烫衣剂配方。

10.广州市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行政许可信息,拟证明“EasyOn”产品含有异丁烷、甲基氯,属于易燃危险化学品,而广州市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既不具有销毁该类化学品的经营范围,也不具有销毁该类化学品的资质,因此梦想公司并没有将涉案产品销毁,极有可能用于再次销售。

11.梦想公司模仿其他品牌的部分统计,拟证明梦想公司惯用方式就是抄袭其他品牌,本身没有知名度。

12.英国商标局查询“EasyOn”的结果及谷歌翻译文本,拟证明“EasyOn”系利洁时集团于196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的商标、品牌。

13.欧盟商标局查询“sprite”的结果及谷歌翻译文本,拟证明Sprite是PelsisLtd公司旗下denka公司于2003年4月1日申请的品牌。

梦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阮镜聪、周小慧没有提交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的翻译文本,其内容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也没有阮镜聪、周小慧所称的证明作用。

对证据10,梦想公司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涉案的侵权货物已经过了喷涂,且喷涂工作均是在原海关仓库在海关人员监督下完成,已经不可能再次转售;

广州市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只是承担喷涂以及喷涂后侵权货物从海关仓库转运出的业务。

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三组证据来源于域外,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且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公司的翻译文本;

另外,该三组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二审举证期限,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阮镜聪、周小慧是否侵犯梦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涉案商标侵权成立,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阮镜聪、周小慧的行为是否侵犯梦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梦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9383365号“”注册商标,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涉案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阮镜聪、周小慧认为梦想公司不是涉案商标“EasyOn”的商标权利人以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阮镜聪、周小慧在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否定梦想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诉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依法属于商标使用;

阮镜聪、周小慧上诉认为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为洗衣剂,与梦想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梦想公司涉案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均是印在深蓝色底图上的白色艺术字母,分上下二行组合而成,且被诉标识仅比梦想公司涉案商标多了字母“e”,其余部分几乎相同,因此,二者在底图颜色、字母的字体和颜色、字母大小写的区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布局极为相似,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阮镜聪、周小慧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显然违背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梦想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阮镜聪、周小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营的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是在依法清算后被注销,因此,阮镜聪、周小慧作为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梦想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阮镜聪、周小慧通过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与梦想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同类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梦想公司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侵权故意明显;

在得知黄埔海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阮镜聪、周小慧夫妻二人立即注销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逃避侵权债务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阮镜聪、周小慧通过其注册的广州贝得化工有限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被黄埔海关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就有26170瓶,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阮镜聪、周小慧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仅根据涉案黄埔海关已经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来认定阮镜聪、周小慧的侵权获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情况,梦想公司已将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喷涂销毁等工作;

阮镜聪、周小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梦想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梦想公司将标注与其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再进行销售获利也不符合常理。

因此,阮镜聪、周小慧认为其不具有侵权主观恶意、梦想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转售获利以及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误等上诉理由,均有悖于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阮镜聪、周小慧在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梦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侵权主观故意、生产销售数额以及梦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阮镜聪、周小慧应当赔偿梦想公司300000元(含合理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阮镜聪、周小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阮镜聪、周小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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