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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3096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3096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74。

经营者林义哲,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轶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文哲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轶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马仕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罗马仕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罗马仕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是被告自福田区华强北龙信数码店进购的。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索赔经济损失60000元金额过高,明显不合理。

(1)被告为小店小本经营,生意一般,且被告主要以手机维修、手机贴膜业务为主,该收入占大部分,销售小数码产品(含其他商品)只占收入很少部分。

(2)被告购进、展示涉案品牌产品主要是为了提升店面形象,基本上卖不出去。

原因是涉案品牌产品网络销售比较多,行业内实体店销售量很少,例如涉案的罗马仕移动电源,一个月才卖出去一两个,赚取差价几十元。

如考虑分摊店面租金、人工成本等,被告没有因为销售涉案产品而获得任何利润。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60000元经济损失。

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仅为购买涉案移动电源支出180元。

从原告起诉状内容及证据形式可看出原告维权的标准化、批量化特征,这样维权操作大大降低维权成本。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是合理数额。

另外,被告考虑到自己没有专业能力鉴别罗马仕品牌产品真伪,被告决定将不再销售罗马仕品牌数码产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2017)深南证字第6793号公证书记载:雷桂斌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有效期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7)深南证字第6792号公证书记载:雷桂斌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有效期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8、0370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雷桂斌授权原告罗马仕公司独占使用第9843775号“罗马仕”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6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该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

(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10、0371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雷桂斌授权原告罗马仕公司独占使用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6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该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0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刘文娟以及张晋盛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街的“中国移动4G”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宝”及“罗马仕移动电源”各一个。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罗马仕移动电源”进行察看,并进行拍照封存,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晋盛收执。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07号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封存物外包装后,内有一个灰色包装盒,灰色包装盒内有包装袋包着的移动电源一个和白色数据线一条,打开包装袋,内有白色移动电源一个,正面印有“ROMOSS”,背面印有“罗马仕”及“ROMOSS”,数据线上没有标识。

移动电源侧面标有sense6P,制造商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提交龙信数码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张,以证明其是从龙信数码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未能提交诉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依据,但请求法庭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故意明显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与第9843775号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移动电源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文哲手机配件店就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思 思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聪(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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