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236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长盛达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山前村**西起1-2间。
经营者:王富勇,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长盛达便利店(以下简称“长盛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长盛达便利店的经营者王富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长盛达便利店辩称,答辩人对于侵权事实完全不知情,也是受害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答辩人的承受范围,原告应当向上游批发商维权,向答辩人主张是敲诈勒索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A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A3.(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拟证明商评委认定原告的“”商标在第11类厨房炉灶、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在该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A4.樱花官网新闻资讯截屏图,拟证明:1.“樱花”荣获整体厨房行业质量品牌大奖,成为质量提升行动首批示范企业之一;
2.“SAKURA樱花”冠名18条高铁专列,全面辐射华北、华东、华中、华南、西南、西北等区域,将进一步扩大品牌知名度;
A5.(2019)厦鹭证内字第359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A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樱花商标侵权案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被告赔偿2万元。
长盛达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中意经营部”进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长盛达便利店对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认为不了解;
对A5认为其是正规渠道进货,并不知道是否是侵权产品,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对A6认为与本案无关。
樱花公司对长盛达便利店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可以随处制作,也无法确定双方的身份信息,并且进货单中的“人本樱花”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无法对应。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6为另案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长盛达便利店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早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将近五年之久,长盛达便利店亦无法提供“中意经营部”的相关经营者信息及与该进货单对应的付款凭证,即长盛达便利店提交的证明资料不足以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商标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1998年9月21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涉案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暖器。
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5月26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樱花公司是“樱花”系列商标及相关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申请人受樱花公司委托代为处理上述商标维权相关事宜。
现因申请人发现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有些商家(店铺)未经过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樱花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取证、诉讼需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后,对如下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29日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街××号的“鑫盛达超市(山前店)”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闽侯县甘蔗长盛达便利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并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店铺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尔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燃气灶进行察看,之后,对所购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处公证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9年6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359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燃气灶及一张《收款收据》(NO.0034063),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3597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燃气灶外包装盒上印有“永康樱花燃具”字样,燃气灶旋钮开关右侧印有“樱花燃具廠”字样,外包装及燃气灶上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长盛达便利店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经营者为王富勇。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及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长盛达便利店销售的燃气灶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樱花”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图形构成相同或近似,并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且并非由原告樱花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故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及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樱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甘蔗长盛达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及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甘蔗长盛达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闽侯县甘蔗长盛达便利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