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0521号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加州本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华社区宝运达物流信息大楼1602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2962391。
法定代表人曾俊英。
被告二海口龙华纯儿牛仔服装店,住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D1-2卡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6L27932847N。
经营者熊林群。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加州本色服饰有限公司、海口龙华纯儿牛仔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涉案商标的详细情况: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到2015年5月13日,之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地点:2019年4月5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4月12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红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家名为“纯儿牛仔”的服装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刷卡小票和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销售小票并在购物结束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黄红保管。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查看实物封存完好,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签,加盖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章,并且外包装显示购买城市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店铺名称为纯儿牛仔,店铺地址是海口市龙华区海口百货大楼旁,购买日期2019年4月12日,购买产品牛仔裤。
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牛仔裤一条,购物小票一张,银行签购单一张,该牛仔裤后裤口袋上有两条开口向上的平行双弧线图案,该双弧线在中间相交,形成一个菱形的框,框内有一条横线,将菱形分割。
吊牌上显示中国经销为被告二。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牛仔裤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系原告未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因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79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了部分关于其使用和宣传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与原告形成较强的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涉案牛仔裤后两个口袋中部的双弧线图案。
首先,原告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标识为两条平行的双弧线,弧线交叉处为类菱形图案,该图案中间有一横线。
而被控侵权标识为后口袋中部的双弧形图案,系两条平行的双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似。
原告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整体系一个由两平行五边形外框,中间有平行双弧线构成的口袋式样,该口袋左上角印有“LEVI’S”的小标贴,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该图形的整体设计以及该左上角小布标上的“LEVI’S”英文标识。
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后口袋虽同为五边形口袋式样,与原告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两平行五边形边线有交叉,但被告产品后口袋左上角腰带部分标有“”,在整体构图上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产品确有攀附原告产品的商标图案,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区分产品来源和品质,不足以构成近似。
最后,涉案牛仔裤吊牌及皮标上明确标有自有商标“”,可以起到主要识别作用,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牛仔裤与原告产品进行区分。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许 美 清人民陪审员 黄 满 银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志豪(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