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8216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北马菊婷化妆品店,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北马镇大陈家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NQC9B5P。
经营者:游菊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北马菊婷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菊婷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菊婷化妆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菊婷化妆品店立即停止对爱亦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淘宝”网页内标注“暴龙”、“BOLON”字样并停止销售多处标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
2.判令菊婷化妆品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菊婷化妆品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爱亦锐公司依法享有“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BOLON暴龙”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2015年8月10日,爱亦锐公司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爱亦锐公司发现,菊婷化妆品店在其淘宝店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网店系爱亦锐公司授权店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菊婷化妆品店在网店上销售带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及相关产品,亦构成对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菊婷化妆品店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菊婷化妆品店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所有。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Bolon”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并享有如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侵权鉴定、鉴定真伪、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28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3日,爱亦锐公司的代理人谢斐向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4月11日,公证人员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签收圆通速递包裹一件,运单号码为×××54,签收后由公证人员保管该包裹。
4月19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依据谢斐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快递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并进行拍照。
5月31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根据谢斐的要求,公证人员封某上述快递包裹中的物品,封某件交由谢斐保管。
5月31日,谢斐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页面,登陆“疯狂老司”账号,浏览在淘宝店铺“柏南名品666”购买的商品(订单编号为:×××31)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并浏览订单商品的商品信息(该商品显示“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及店铺的工商信息,并截屏保存。
从公证书中可以体现,淘宝网店“柏南名品666”的经营者为菊婷化妆品店。
在公证购买的眼镜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了“暴龙”的字样,产品的售价为138元。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当场进行核对,可以体现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上多处标示“暴龙”或者“BOLON”的字样,但该眼镜上没有防伪码,所贴的防伪标签也与正品存在差异。
另,爱亦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商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281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核实,涉案眼镜上并无爱亦锐公司所称的正品应具有的防伪码,防伪标签也存在差异,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菊婷化妆品店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网店擅自销售带有“暴龙”、“BOLON”标识的假冒眼镜,并在产品名称中使用“暴龙”字样,已经侵犯爱亦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涉案商品在淘宝网平台上的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网店销售带有“暴龙”、“BOLON”标识的眼镜,产品名称使用“暴龙”字样的行为,均已经用商标侵权进行考量,故对爱亦锐公司提出的该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北马菊婷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菊婷化妆品店负担1150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伟生) 人民陪审员 (林岭水)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同舟) 代书记员( 曹琳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