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3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端州区明胜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祥福路鸿景悦园****商铺之一。
经营者:方岳胜,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div>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端州区明胜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明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明胜商行申请再审称:公证书载明的POS刷卡机消费单购买的商品是香烟,而不是被诉侵权红酒。
被诉侵权红酒系顾客自行带来的,涉案公证处不能提供购买被诉侵权红酒的单据、视频、照片和公证员现场公证照片,应认定公证书系伪造。
公证取证时,明胜商行正准备转让该商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明胜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销售事实的依据。
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明胜商行的再审请求。
中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查明,端州区明胜卷烟商店于2017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明胜商行,地址,地址由肇庆市星荷路**第**首层变更为端州区祥福路鸿景悦园****div>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涉案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2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关温莹、公证人员陈森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龙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的“明胜商行”。
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诉侵权红酒,并当场取得银联签购单一张。
该银联签购单载明,商户名为端州区明胜卷烟商店,消费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21时35分,消费金额为76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被诉侵权红酒进行拍照、封存。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封条完整。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已经完整记载了明胜商行销售被诉侵权红酒的过程,有照片、刷卡单和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证,上述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明胜商行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主张银联签购单所消费购买的商品是香烟而非本案被诉侵权红酒,但签购单并未记载购买的商品是香烟,明胜商行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至于明胜商行主张涉案公证书存在造假可能的问题,因其未向涉案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亦未向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投诉,也未提供任何推翻本案公证书公证证明内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明胜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胜商行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端州区明胜烟酒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