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美益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唐昌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美益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益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益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的公司要求美益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2.改判美益佳公司无需向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美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美益佳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美益佳公司停止侵权是错误的。
美益佳公司在(2018)粤0604第11604号案件开庭前已停止所有的侵权行为,且在(2018)粤0604民初11604号案件生效后,美益佳公司已主动积极履行了该判决书的付款义务。
在此之后,美益佳公司没有再生产及销售该涉嫌商标侵权的产品。
美的公司诉称2019年3月在展会上出现涉嫌侵权标识的电热水壶,是由于美益佳公司的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仓库存放的少量涉嫌侵权的样品错误地带到展会上。
从美的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取证视频中可以看到,涉嫌的侵权样品只是错误的摆放了几件,在展会上多数展示的产品是美益佳公司带有“MYG”标识的产品。
且美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现展会上出现涉嫌侵权商标的样品时马上将该样品撤回,由此可以看出美益佳公司并非在展会上故意展示、出售涉嫌侵权的商品。
也由于法定代表人及时纠正员工的错误行为,及时撤回涉嫌商标侵权的样品,所以该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并没有在市面上销售,美的公司也没能在美益佳公司处购买到涉嫌侵权的商品。
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美益佳公司已经生产及出售涉嫌侵权的商品,且美益佳公司确实没有生产及对外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即侵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美益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是错误的。
美的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7日某展会照片1及照片2名称为605A的产品,在(2018)粤0604民初11604号案件中作为购买的证据并当庭出示。
在3月4日展会上第二款产品在前案中美益佳公司也作为实物当庭出示,说明美益佳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参展产品搬到展会,美益佳公司发现后及时撤下。
二、美益佳公司没有造成美的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美益佳公司向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美益佳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向美的公司赔偿2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即使法院认定美益佳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美的公司请求美益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但美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美益佳公司因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而获得利益。
因此,一审判决美益佳公司向美的公司赔偿200000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美的公司辩称,美益佳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2019年3月在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博览会及黄埔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交易会上,美益佳公司展示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美益佳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展会上进行展示,是主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公司虽不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实际生产及对外销售的具体情况,但对侵权事实并无影响。
美益佳公司在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仍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电热水壶、电火锅产品,情节恶劣。
一审判决考虑到其重复侵权、藐视生效判决的情节,对美益佳公司判处高额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益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的公司第11类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电热水壶、电火锅等产品;2.判令美益佳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美益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的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随后受让美的系列商标。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火锅、电蒸锅、电热水壶等。
2018年3月25日,在中国(顺德)家电博览会的生活小电馆3号馆3D21-22展位上,美益佳公司展示多款该厂生产的标注“”“”标识的养生壶、电火锅等侵权产品。
美的公司向美益佳公司订购了煮茶器、电热水壶、多功能电热杯产品三款产品,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11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美益佳公司生产的煮茶器、电热水壶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美的公司持有的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当时美的公司确认美益佳公司已停止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美益佳公司赔偿美的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美的公司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支出),该判决生效并已于2018年11月15日履行完毕。
2019年3月4-6日,在潭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智能家电展,以及2019年3月7-9日,在黄埔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26届中国小家电交易会暨中国家居用品交易会,美的公司发现美益佳公司又展示了多款该厂生产的标注“”“”标识的电热水壶、电火锅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美益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美的公司的商标权;
二、如果美益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美益佳公司是否侵犯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美的公司持有的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火锅、电蒸锅、电热水壶等,美益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热水壶、电火锅,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美益佳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壶、电火锅上使用的标识“”与美的公司持有的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相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字与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有刻意制造与美的公司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与美的公司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美益佳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壶、电火锅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了对美的公司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美益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美的公司要求美益佳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本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美益佳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恶意严重的事实,本应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原则,对美的公司要求美益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美益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美的公司第11类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美的公司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电热水壶、电火锅等产品;二、美益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美的公司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支出)。
如果美益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美益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美益佳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是否正确。
美益佳公司上诉称展会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工作人员疏忽所为并已及时撤回,并非故意展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
不论美益佳公司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因为何,其在两个展会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已客观发生,美益佳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商品展览中使用商标。
(2018)粤0604民初11604号民事判决认定美益佳公司在煮茶器、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侵害美的公司第6765871号商标专用权,美益佳公司在该案生效后仍在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虽美益佳公司主张展会展示的产品为仓库库存样品,但美益佳公司在前案中确认已停止侵权,则其理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而美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在展会上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美益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为其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虽在展会中撤下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美益佳公司在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在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重复侵权,一审判决考虑到美益佳公司重复侵权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美益佳公司向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美益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佛山市美益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