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伟,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2年11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
201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运正起,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凡丽芳,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淑兰,女,1964年9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居住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石****。
201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天津市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云萍,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户籍及居住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石****。
1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9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对王云萍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秀,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世和,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居户籍及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
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睿健,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凡丽芳、何淑兰、王云萍、张世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士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运正起、被告人凡丽芳及其辩护人娄航、被告人何淑兰及其辩护人陈**丽、被告人王云萍及其辩护人张振秀、被告人张世和及其辩护人高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28日间,被告人张伟先后雇佣被告人凡丽芳、张世和等人,在被告人何淑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2区61号平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并经被告人王云萍同意,将生产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东6区13号平房内。
何淑兰、王云萍对张伟生产、存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明知。
2019年2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淑兰的家中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38度剑南春白酒24瓶,52度剑南春白酒125瓶,38度帝王风范白酒292瓶,52度扁凤壶津酒279瓶,52度国窑1573白酒102瓶,并查获制酒机器、工具、散装白酒、大量剑南春、津酒、国窑1573等假酒包装材料。
经鉴定,查获的剑南春、帝王风范、扁凤壶津酒、海之蓝等品牌的822瓶白酒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冒用的注册商标白酒的真品市场价格的货值为人民币211131元,其中被告人张世和参与制作52度剑南春白酒125瓶,52度扁凤壶津酒279瓶,货值为人民币71619元。
同日,在被告人王云萍家中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38度剑南春白酒174瓶,52度剑南春白酒6瓶,38度帝王风范白酒60瓶,40度扁凤壶津酒6瓶,40度金扁凤津酒264瓶,38度泸州老窖窑龄30年白酒216瓶,52度泸州老窖窑龄30年白酒78瓶,42度天之蓝白酒66瓶,52度天之蓝白酒192瓶,52度国窑1573酒102瓶,40度扁凤津酒6瓶,38度泸州特曲酒18瓶,52度泸州特曲酒180瓶,52度泸州老窖窑龄60年白酒174瓶,42度海之蓝白酒60瓶。
经鉴定,查获的剑南春、帝王风范、扁凤壶津酒、海之蓝等品牌的1602瓶白酒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冒用的注册商标白酒的真品市场价格的货值为人民币355608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张伟、凡丽芳、何淑兰、王云萍、张世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涉案白酒、包材照片等物证;
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书等书证;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伟、凡丽芳、何淑兰等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所使用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凡丽芳、何淑兰、王云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世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张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但是对于张伟所涉案的金额有异议,在侦查过程中张伟供述了其送货的部分酒品的价值低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价值,所以对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价值有异议;
且张伟属于初犯,生产的假酒基本未流通到社会,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
同时张伟家庭环境特殊,生活困难,其父张世和也因本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张伟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凡丽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凡丽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丽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
但认为凡丽芳只生产了三种酒,关于酒的价值不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确认,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中间价进行认定,因此被告人凡丽芳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标准。
故请求考虑被告人凡丽芳系从犯,能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等情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何淑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淑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亦认为本案假酒价值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市场中间价计算。
且何淑兰为初犯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请求考虑其认罪表现等情况,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云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王云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亦认为本案犯罪数额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确定,请求综合考虑王云萍的相关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世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张世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但认为现场没有灌装完毕的假酒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犯罪数额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同时被告人张世和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参与制造的假冒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危害不大等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标上的注册商标;
第22254558号“津酒”商标是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国家商标局核定的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9年2月28日前,被告人张伟先后雇佣被告人凡丽芳、张世和,在被告人何淑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2区61号平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王云萍明知是假冒白酒仍同意将张伟等生产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于其居住管理的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东6区13号平房内。
2019年2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淑兰的家中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38度剑南春白酒24瓶,52度剑南春白酒125瓶,38度帝王风范白酒292瓶,52度扁凤壶津酒279瓶,52度天之蓝白酒192瓶,并查获制酒机器3台、灌装塑料罐1个、散装白酒6桶、剑南春空酒瓶120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空酒瓶50瓶、洋河空酒瓶40瓶、52度剑南春包装材料19套、52度津酒扁凤包装材料100套、40度津酒扁凤包装材料50套、38度帝王风范包装材料20套、40度津酒金扁凤包装材料60套、52度国窖1573包装材料60套。
经鉴定,查获的剑南春、帝王风范、扁凤壶津酒、天之蓝等品牌的912瓶白酒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冒用的注册商标白酒的真品市场价格的货值为人民币211131元,其中被告人张世和参与制作52度剑南春白酒125瓶,52度扁凤壶津酒279瓶,货值为人民币71619元。
同日,在被告人王云萍家中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38度剑南春白酒174瓶,52度剑南春白酒6瓶,38度帝王风范白酒60瓶,40度扁凤壶津酒6瓶,40度金扁凤津酒264瓶,38度泸州老窖窑龄30年白酒216瓶,52度泸州老窖窑龄30年白酒78瓶,42度天之蓝白酒66瓶,52度国窑1573酒102瓶,38度泸州特曲酒18瓶,52度泸州特曲酒180瓶,52度泸州老窖窑龄60年白酒174瓶,42度海之蓝白酒60瓶。
经鉴定,查获的剑南春、帝王风范、扁凤壶津酒、海之蓝等品牌的1404瓶白酒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冒用的注册商标白酒的真品市场价格的货值为人民币355608元。
经查,上述两份价格鉴定均是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经过对小陶烟酒、优尚酒业烟草及岳云烟酒批发店进行市场调查,采取三家平均价格认定相关品牌、规格真品白酒市场价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淑兰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成案过程及抓获被告人张伟、凡丽芳、何淑兰、王云萍、张世和的基本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在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石南2区61号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制作假酒原材料;
在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石东6区13号扣押的假冒白酒的品种、数量;
五被告人手机及张伟之妻刘某手机。
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
证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查扣的涉案国窖、泸州老窖、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津酒等品牌白酒均系假冒商品。
4.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该中心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假冒白酒按照假冒伪劣品牌的真品市场价格来认定,通过市场调查采取三家平均价格来认定。
通过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2019年2月28日的市场价格进行测算认定的市场价格。
以上鉴定意见已于2019年3月20日向各被告人告知。
5.侦查人员提取的被告人张伟、凡丽芳,案外人刘某所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
证实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张伟与“樊”(手机号为133××××****)之间通话30次,其中13次有通话时长,其余通话时长均为0秒;
案发时扣押的刘某所使用的手机于2019年2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与“凡姐”(手机号133××××****)通话12次,其中5次有通话时长;
扣押的凡丽芳的手机与“小孩”(手机号为183××××****)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通话共计228次。
6.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津公技鉴字[2019]第07244号)及U盘一个。
证实的内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人员将扣押的7部手机送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提取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及照片等。
检材编号分别为DZ-2019-1147-0001至0007,分别为紫OPPO手机(张伟)、蓝OPPO手机(刘某)、红VIVO手机(凡丽芳)、白小米手机(何淑兰)、白OPPO手机(张世和)、粉色及蓝色背壳OPPO手机(王云萍)分别提出检材数据压缩在J001至J0007,并存放于DZ-2019-1147-01的U盘中。
经审查U盘中的电子数据发现:J0001检材可证实:张伟的微信名称为“明天你好”,其标注“媳妇”(刘某)的手机号为183××××****;
其标注为“爸”(张世和)的手机号为185××××****。
其与标注为“樊”(133××××****)(凡丽芳)的人在2019年1月14至2月28日期间通话30次。
其与标为“树旺”(手机号186××××****)的人在2019年1月11日至2月27日是11时53分许,共计通话242次。
其绑定的银行卡有农行尾号为3476的储蓄卡和尾号为3432的天津家商行的储蓄卡,并联手机为183××××****,分析应系张伟使用的手机号183××××****。
J0002检材可证实:刘某在案发前所使用手机中微信名称“明天你好”和微信名为“痛彻心痱,锁心”均使用该手机登陆过。
该手机于2019年2月7日至2月24日给“凡姐”(133××××****)通话13次。
该手机标的“老公”的号码为(183××××****)。
其中微信名称“徐钧奎186××××****(xjk186××××****)”聊天内容证实2019年1月8日前,张伟向他人出售大量酒类产品的行为。
J0003检材可证实:凡丽芳的微信号为名为“Q133××××****”,昵称为“伤心的人”,133××××****手机号的真实名称为“曲荣治”,133××××****的手机号自2018年12月21日22时30分许至2019年2月12日16时04分许与“丽丽183××××****”(刘某)共计通话55次;
自2018年10月26日18时07分至2019年2月3日7时03分与“小孩183××××****”(张伟)通话228次。
J0005号检材证实:张世和于2019年2月25日22时51分许至2月28日13时44分许,共计通话14次,其中26-28日早晨的在7时15分至8时许期间,均有通话时长。
结合张世和的供述,能够证实其接凡丽芳到武清石各庄镇××村何淑兰家制作假酒的事实。
7.情况说明、徐云虎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
证实张伟供述其将部分假酒卖给“徐老二”“友哥”,并带民警对金钟物流园送酒地点进行辨认,民警发现张伟辨认的金钟物流园送酒地点藏有大量假冒白酒。
经侦查,发现徐云虎、曲俊友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于2019年3月2日受理徐云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并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侦查,2019年3月10日对徐云虎(在逃人员编号T1201130000002019035118)、曲俊友(在逃人员编号T1201130000002019035117)上网追逃。
即证实张伟具有一定的立功表现。
8.证人刘某的供述。
我是张伟的妻子,被传唤时正在怀孕。
我有参与制作假酒的行为。
张伟、凡丽芳、张世和都有制作假酒的行为。
2018年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我在家闲得慌,张伟就跟我说,那你跟我走吧,张伟开车带着我,到了我们大舅妈何淑兰家,然后张伟就带我到做假酒那屋,我问张伟这是干嘛呢,张伟说你别问了,把这些酒瓶子刷出来吧,拿水刷里面就行,然后张伟就走了,我就开始用水刷酒瓶子,当时凡丽芳也在做假酒,当时我刷了二十来个酒瓶子,然后张伟又回来了,我和张伟就走了。
回到家我问张伟这是怎么回事,张伟告诉我别管了。
然后隔了一个礼拜左右,我又跟张伟说我腻得慌,张伟又带我去了何淑兰家,到那之后张伟用钥匙开了大门,何淑兰没在家,我就去做假酒那屋,看见凡丽芳在贴假酒的标签,我跟她说我也贴,凡丽芳告诉我怎么贴,然后我就开始贴,贴了大约三四个,凡丽芳就说我贴的不行,然后我就和张伟走了。
我再去的时候就是过完阴历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伟又带我去做假酒那屋,看见凡丽芳在做假酒,我看见地上有没洗的瓶子,我就把瓶子都刷了,大约有三四十个酒瓶子,我刷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刷完了,刷完之后就和张伟走了。
一共就以上说的三次。
第一次是2018年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贴了三四个商标之后凡丽芳说我活干的不行,我就走了,贴的商标不是天之蓝就是海之蓝的,具体我忘了。
第三次好像是过完阴历年,时间不记得了,我刷了三四十个酒瓶子,具体是什么酒瓶子忘了。
(这几次张伟)没干活,有时候给凡丽芳搬包材,有什么看看做的假酒成品怎么样。
其他行为不记得了。
我第一次和张伟去才知道他干这个,但是他没跟我说。
2019年2月28日,张伟中午把我送到何淑兰家他就走了,然后我就在何淑兰家睡觉,大约三四点,我溜达到做酒的地方,看见我公公张世和在灌酒,凡丽芳在叠酒盒子,然后我就在那跟他们聊天,但是没有参与干活,之后民警就进来把我们抓获了。
我只要腻了,张伟就带我去,但是其他去的时候我都没有参与做假酒,我去的次数很多,没事就过去,到了之后一般我就跟凡丽芳、张伟聊聊天,我每次去,凡丽芳都在做假酒。
被扣押的手机是张伟给我买的,但是买完之后我怕怀孕有辐射就没用,张伟看我不用他就一直在用这个手机。
我是2019年2月28日被抓获的,抓获的前几天跟我说我怀孕万一有什么事不放心,才非让我用这个手机。
在之前的笔录里我记得我说过这个手机张伟总在用。
该手机的电话号码:185××******。
张伟大约2018年底买的。
大约我被抓我前两三天我才用。
9.被告人张伟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张伟曾指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其销售假酒的地点以及其购买空酒瓶的地点。
10.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9年1月下旬开始准备一些制作假酒的机器、包材什么的,2019年2月22日正式开始在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石南我大舅妈何淑兰家制作假酒,并将制作好的酒存放在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石南我老舅母王云萍家,制作假酒的有我和凡丽芳,凡丽芳是我雇来的工人。
我妻子也参与做假酒,给凡丽芳打下手。
我父亲张世和在2019年2月28日帮我拉过空酒瓶,正好在那。
他之前一直上班,我父亲是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因为身体不好才开始不上班了。
我是老板,我雇佣了凡丽芳制作假酒。
我把材料准备好,具体干活的事都是凡丽芳干。
从灌酒、砸盖、贴标签、装盒、装箱等都是凡丽芳一个人干,我平时不参与具体干活的事。
2018年年底我想做假酒,2019年2月10日以后,我通过一个东北女子介绍认识了凡丽芳,然后我和凡丽芳见面后告诉她我想做假酒,她说能干,我们商量我一天给她200元工资,她全面负责做假酒过程,我负责提供场地、原材料和制作假酒的机器。
然后到了2019年2月22日,我把凡丽芳接到我准备好的制作假酒的地方,开始制作假酒。
我的酒卖给一个叫“徐老二”的人了,送到东丽金钟物流园里一个库房里,应该是一进门走到头一个红门大库房。
凡丽芳的工资我确实还没给她呢。
“徐老二”大概40多岁,东北人,身高约160厘米,体型中等,他是做酒批发的,做的挺大的,具体他批发真酒还是假酒我就不知道了。
我一开始是和“徐老二”手下一个叫“友哥”的工人联系,他的电话在我手机里有,名字是“友”。
“友哥”大约30多岁,体格挺壮,身高约170厘米,听口音也是东北的,我听说和“徐老二”是一个老家的。
他跟我接触就是告诉我送什么酒,送多少。
我送酒他帮我开库房门,接货、卸货。
我给(徐老二)送过两次酒,第一次送了我自己制作的假酒帝王风范酒,送了25箱,一共100瓶,说好的是120元一箱,折合30元一瓶。
第二次送15箱天之蓝,一共90瓶,说好的是195元一箱,折合32块多一瓶。
因为是初次接触,所以两次都没有结账,看看酒有没有问题再说。
整个制作假酒的流程都是凡丽芳一个人干,22日当天做的是扁凤壶津酒,具体做了多少我不知道,就是看着到一定数量,我就开车送到库房(我老舅妈王云萍家),28日到我被抓,我们做了剑南春、国窑1573、天之蓝、海之蓝、津酒系列、泸州系列,就是扣押清单上的酒,就是这几天做的,具体数量我也说不好,期间我往东丽给“徐老二”送过两次酒,到了28日正在制作假酒的时候,我被抓了。
机器和工具都是我过完年从青光和河头的五金店买的,瓶子是从河头村一名外地刷瓶子的女子(50多岁,山东人,身高约150厘米,住的地方在中河头村往里走)处买的。
包装材料是我从物流园随便找的名片,然后我打电话,从温州那边给我们直接发过来送到石各庄做假酒的地方,我就订过一次。
包装材料的价格是国窑1573,每件110元,包括六瓶酒的包装材料、装箱用的纸箱、手提袋、瓶盖等,反正这一箱酒除了酒瓶之外都给配齐了;
剑南春每件是110元,天之蓝每件98元、五粮液每件170元,津酒帝王风范每件65元,别的我记不太清楚了。
瓶子的价格是,天之蓝一个8.5元,海之蓝一个1元,国窑1573一个7元,剑南春一个1.5元,帝王风范一个3元,金扁凤一个11元,泸州老窖窑龄30年和窑龄60年都是一个3元,泸州特曲一个3元。
剑南春是散酒和绵竹混合的,比例基本是一半对一半。
国窑1573、泸州老窖窑龄30年和窑龄60年、泸州特曲都是散酒和尖庄混合的,也是各一半。
天之蓝、海之蓝、帝王风范、扁凤壶津酒和金扁凤津酒都是散白酒灌装的。
散白酒是我从外面买的,每桶50斤,85元。
制作假酒的程序:我就是知道是先往大塑料桶里混合酒,然后用瓶子接酒,接之前先得接点酒涮涮酒瓶,接完酒得验酒、砸盖、贴标签、装盒、贴防伪标、装箱。
(制作假酒的具体数量)我不知道,就是在做酒地方和库房里两处所有查获的酒,以扣押清单为准,再加上我之前给“徐老二”送的25箱帝王风范和15箱天之蓝。
我制作假酒没有收益,我给“徐老二”送完假酒,他没有给我结账,应该一共5925元,都没有给我结账。
我告诉我大舅妈想在她的房子里做假酒,我大舅妈说不让我干,但是我说都是亲戚,就用房子,然后我大舅妈就答应了,我就给我大舅妈6000元钱作房租。
具体干多长时间我没有说,就说用一段时间。
我老舅妈王云萍的房子是我姥爷的房子,我姥爷还健在,所以我给老舅妈说把做的假酒放在那里,她说让我最好别干,但是那个房子是我姥爷的,所以我就直接放在那里了,她也没有反对。
我姥爷不知道,他都下不来炕了,脑子糊涂了。
我是2018年底找何淑兰租房子,但2018年没有做。
2019年阴历正月十八开始雇佣凡丽芳制作假酒。
凡丽芳每天制作的假酒不固定,因为每种品牌的假酒的工艺不一样,有的品牌的假酒制作简单就会快点,有的假酒制作复杂就会慢点,扣押的我生产的白酒除了国窖之外制作都挺简单的,制作扁凤白酒,凡丽芳每天最少能做出五六十箱(每箱6瓶)、制作剑南春、泸州老窖白酒,凡丽芳每天最少能做出四五十箱(每箱4瓶)。
我说的都是最少的,如果干快了还能多做出来一些。
我父亲到我大舅妈家帮我做假酒的前一两天,因为我妻子怀孕了,我有点忙不过来了,我找到我的父亲让他给我帮忙,因为我每天都是接送凡丽芳,我就让他帮我接凡丽芳到我大舅妈家制作假酒,然后在那帮着凡丽芳制作假酒。
11.被告人凡丽芳的供述和辩解:张伟以前在村里是干烧烤的,在2019年年后的一天,我在村里见到张伟,让他帮我找个工作,他当时说帮我留意。
过了两三天,张伟找到我,问我愿不愿意给他做假酒,每天给我150块钱,我答应了。
转天早上七点多,张伟开着一辆面包车来的,随后,他开车拉着我往西面开了不到一小时,到了一个村子里的院子,院门是红色的,当时院门锁着,张伟拿钥匙把院门打开,让我进去。
我进院子后,里面没有别人,就看见里边的屋里有好多酒盒子、箱子,还有一些桶里装着白酒。
张伟就教我,让我把空瓶子擦干净后,然后打开酒桶上的水嘴,让桶里的白酒流进瓶子里,下边有盆接着洒出的酒,等瓶子里灌满了酒,就用橡皮锤把瓶盖砸在瓶口上,封好瓶盖后把瓶子擦干净装进酒盒里,在酒盒上再贴上一个小标,这一瓶酒就算完成了,等凑够6瓶把这酒最后装进纸箱里。
张伟教会我之后就走了,当天我就按照这个方法,做了7、8箱的(金扁凤)假酒。
下午五点多,张伟来接我,把门锁好后,开着那辆面包车把我带到青光村。
那院子进门后左右两侧都是房子,我们干活的屋子是右侧的其中两间,对面的屋子是房东住的,房东有时白天上班,不是经常在,但张伟有钥匙可以开院门。
从那以后,(中间张伟家有事停了两天没去)每天都是张伟开着面包车早上7、8点来接我,把我带到那个院子里,我自己在院子里灌酒,下午五点多张伟开车接我回去,期间张伟的爸爸和张伟的媳妇有时候也来帮着干点活。
张伟的爸爸和张伟的媳妇和我干一样的活,就是灌酒,但他们每天干的时间没我长。
房东是张伟的大舅妈,有时和张伟的爸爸聊天,不干活。
2月28日早上7点多,张伟开着面包车把我送到那院子,然后他就走了。
我就自己在屋子里灌酒,上午张伟的爸爸来了,和我一起灌酒,下午张伟的媳妇也过来帮忙灌酒,我们干着的时候,张伟回来了,不一会儿,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
我识字不多,只记得一种叫金扁凤,其余的都是民警抓我们现场的那几种酒,但名字我说不上来。
一般我一天做十多箱,如果张伟的爸爸、媳妇帮忙差不多做20来箱。
我不记账,就是按天算工资。
生产假酒的原材料都在我生产假酒的那个院子的当院里面放着,有酒的外包装箱、酒盒、酒瓶、手提袋、酒瓶盖,每次需要做什么酒我临时从院里搬到屋子里面,每次做的酒不同,张伟让我使用原料酒也不一样,他每次都告诉我用哪一桶的原料酒,原料酒就是25公斤的一桶的散酒,把散酒用泵抽到大酒桶里,然后再分装,灌到瓶子里面去。
我记得我是我干活的这几天都是我一个人在干,就在被民警抓获的前几天张伟到现场和我一起干活了,被民警抓获的当天张伟的媳妇也来到现场一起和我干活。
我记得我是阴历16或17开始给他干的,期间我记得张伟家里有事歇了2天,一直到被民警抓获,也就干了5-6天左右。
生产假酒所使用的包材、原料以及工具都是张伟提供的。
我一直使用存在院子里面的包材。
……我这些天生产的假酒都在现场了,还没有住外运了。
张伟还没有结算过工资。
我只做过扁凤、帝王风范、剑南春三种白酒,其他的在我来之前就有。
张世和最近一起做过扁凤等假酒。
12.被告人张世和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2月15、16日左右,张伟我和说让我去给他帮两天忙,做假酒,一天150元。
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后来张伟和刘某两口子去我那吃饭,一起和我说去给他们帮两天忙,我才答应的他们。
2月27日,我按照张伟告诉我的时间、地点接到了一名外地妇女,并将她带到了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张伟的大舅妈何淑兰家,我到了那里才知道张伟在那里生产假酒,当时那名妇女给张伟打电话问他做什么酒,张伟告诉她做剑南春酒,之后那名妇女让我帮她从院里搬了一包空酒瓶到屋内,然后她将容量大概有四五十斤的塑料桶散白酒倒进一个大的不锈钢桶内,那个不锈钢桶下面带有一个水嘴。
然后她告诉我用空酒瓶从不锈钢桶内接一点白酒将空瓶涮一涮,然后将酒瓶灌满。
之后我就按照她说的方法将那一包空酒瓶都灌满了散装白酒,那一包空酒瓶就是剑南春的酒瓶,一共100瓶,我灌好后那名妇女负责压盖、贴标、装盒、装箱。
到中午左右我就走了,去了我岳父家,去那里吃饭,连看望老人。
我岳父瘫痪在床,他家也在石南,但是具体地址我说不上来,他和张伟的老舅张宝民住在一起。
我吃过饭在那里呆了一下午,到了下午五点左右我才从那里走,临走时我给张伟打电话,问他用不用我接人回去,张伟说他在石南了,不用我再接人了。
然后我就直接回家了。
第二天也就是2月28日,我一早又去接那名妇女,但是我没有接到,我就给张伟打电话,张伟说那名妇女和他在一起了,让我直接去何淑兰家,继续帮他干活。
我和张伟前后脚到的何淑兰家,他说今天做津酒扁凤,然后我和那名妇女又按照昨天那样灌装津酒扁凤,我一共灌了两包多的津酒扁凤,大概200多瓶,到将近中午的时候,张伟带着刘某一起去了那里,刘某去后也跟着一起制作假酒,她由于怀孕行动不便,就只负责刷瓶子,并且检查灌好的津酒扁凤是否漏酒。
刘某检查不漏酒后由那名外地妇女进行压盖、贴签、装盒、装箱,我还帮她装了好几箱酒,到了下午三点多的时候警察来了,当时我们还正在制作假酒,有些灌好的津酒扁凤还没有来得及压盖,我们就被全被警察抓住了。
我是到了何淑兰家后才知道张伟让我来帮他做假酒。
我当时就知道这是犯法的事情,但是为了挣钱我并没有制止他,而且还帮他干了两天活。
张伟生产好的假酒应该是存在张伟的老舅妈家,也就是张宝民家。
但我也是后来才知道的,当初我并不知道他制作的假酒存在哪里。
我在那里干了两天,我看到那时干活的有我和那名外地的妇女,以及我儿媳刘某,我负责往空瓶子里灌白酒,灌好后那个妇女给压盖、贴签、装盒、装箱,我还帮她装过箱,刘某帮着刷酒瓶子,检查我灌好的扁凤酒的瓶底漏不漏酒。
现场生产用的酒瓶、包装材料和散装白酒都是张伟拉来的,生产好的白酒张伟再运到他老舅妈家或者给客户进行送货,但是送到哪里我都不知道。
民警在现场查获的白酒有剑南春、扁凤、洋河天之蓝、帝王风范等4种白酒,但是洋河天之蓝、帝王风范不是我灌的,是谁灌的我也不知道。
我和那个妇女就生产了剑南春和扁凤,数量我说不清楚。
生产剑南春和扁凤所用的白酒都是塑料桶里的散装白酒,就是以次充好。
我听我儿子张伟的老舅妈说,张伟是租用的他大舅妈何淑兰的房子,张伟还在他老舅妈那存放着生产好的白酒,老舅妈没有找张伟要钱,他老舅妈也在石南,就是他姥爷家。
13.被告人何淑兰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年底,大概11月份左右租房,张伟到我家,跟我说他想租我家的房子做假酒,我当时觉得做假酒不是什么好事,我就没有答应他。
过了几天张伟又来到我家了,说找不到别人的房子可以租来做假酒,还是想让我租房子给他,让他在我家做假酒,他毕竟是我的外甥,我实在抹不开面子再拒绝他,我就说你别在我家做假酒时间太长,他说就做一段时间就不干了,我就答应他了。
他租完房过了两三天的时候就开始在我那里制作假酒了。
先是他与他父亲张世和、他妻子刘某将制作假酒的材料、机器拉到我家,然后就雇人开始制作了。
从张伟第一天在我家制作假酒,就是那名姓凡的女子在我家给张伟制作假酒,张伟的妻子有时也会到我家参与制作假酒,张伟的父亲是被抓前两三天才到我家参与制作假酒,他就干了3、4天的样子。
因为我得上班,有时候不在家,我不在家的时候她(刘某)去不去我就不清楚了,我记得在张伟开始在我家制作假酒期间,我看见张伟的妻子去过我家7、8次参与制作假酒,她每次去我家都会到我家北房张伟制作假酒的屋内参与制作假酒,由于张伟的妻子怀孕了,干不了,她每次去就干3、4个小时就到我那屋休息。
我就到那屋去过一两次,都看见张伟的妻子在那制作假酒,我看她主要就是贴标签、装盒,具体干了多少瓶我不清楚,我见过她干的有泸州老窖,天之蓝、海之蓝、扁凤白酒。
她们一天能制作多少瓶我不清楚。
他们四个人在我家院子北侧最靠西的两家(间)大屋内做假酒。
2019年2月28日,张伟、张世和、刘某、“小凡”四个人在我家做假酒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大年初四,张伟给了我6000元人民币。
我知道生产假酒是违法行为,但是没想到这么严重。
张伟制作的假酒至少4种以上,具体我没有数,有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泸州老窖等,还有很多,但是我都记不起来了。
他们在生产假酒的时候,我很少去他们屋子,我偶尔过去,看见“小凡”拿着塑料桶往一个大桶时倒液体,张伟也做过“小凡”做的这个事情,张世和自搬来我家生产假酒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来我家参与,是最近几天才过来跟着他们一起忙,刘某由于怀孕了就负责贴标签什么的。
张伟从2018年底,张伟是否还有其他制作假酒的窝点我不知道。
我就知道张伟开车拉走过。
我知道在张伟老舅妈王云萍家存放了假酒。
我见过一回张伟开车住王云萍家拉酒。
大年二十九晚上,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和王云萍商量不想让张伟干了,都知道这个事违法。
后来我就跟张伟说过不要做假酒了,做假酒违法,我劝他做点正当不违法的工作。
张伟也没听。
14.被告人王云萍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1月初,张伟来到我家,跟我和我对象说,想往我们家存放一些他生产的假酒,我知道生产假酒是违法犯罪的事情,就不让张伟往我们家里存放,张伟说他实在是找不到地方存放假酒了,就说让我们帮他存放一段时间。
由于是亲戚的关系,很坚决的拒绝他实在是伤亲戚感情,我就跟我对象最后决定让张伟暂时存放一段时间,让他答应我们出了2019年的正月务必让他把假酒运走,他当时就答应了。
2018年11月15日前后,张伟开了一个银色的面包车把他生产的假酒运到我家来了。
我就让他把他生产的假酒放在了我家东边的五间房其中最靠北的两间屋子里了。
这两间屋子中间是相通的。
之后我还碰见他往我家送过两次假酒,但是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有他送假酒到我家,我不在家的情况,有时候我去存放假酒的屋子查看,会发现假酒的数量又增加了,我就知道张伟今天又来送过假酒。
有时候张伟也会自己开车过来拉走一部分假酒,应该是卖出去假酒了。
没有想到还没等张伟把假酒运走,就被民警抓获了。
2019年2月28日15时许,我当时在家睡觉,我听见有车开进来,我觉得应该是张伟来运酒,但我没有起来查看他到底是往我家送假酒还是从我家搬走假酒。
民警现场在我家查获的假酒都是张伟生产并运送到我家存放的。
今天民警到我家对假酒进行清点,大概有7、8种酒,我对民警清点的数量都认可。
我记得有一种叫海之蓝、蓝瓶装,其他的品牌我都不认识,也记不住。
张伟运送到我家的假酒都是有完整的包装,和外面商店买的真酒一模一样的假酒。
他卖酒不需要跟我们商量,也没有请求我们协助过。
我知道他生产假酒的时候是在2018年6月、7月的时候我就听见亲戚之间说张伟在生产假酒。
据我所知,就是张伟和他妻子刘某,我平时叫他妻子“丽丽”。
张伟在我大嫂何淑兰家生产假酒。
地址在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南,具体门牌号我不知道。
我嫂子何淑兰在石南就这一个院子。
何淑兰也知道张伟在我家存酒,2019年春节期间聊天互相说过。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国窖1573、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帝王风范、津酒等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伟、凡丽芳、何淑兰、王云萍、张世和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1.各被告辩护人均提出相应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不应按照市场价格认定,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审查,公诉机关据以提起公诉的涉案各品牌假酒货值均系以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依据,该价格认定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向小陶烟酒、优尚酒业烟草、岳云烟酒批发店三家销售商进行市场调查,按照三家平均价格认定的方式确定,程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人张伟的非法经营额。
辩护人提出,侦查过程中张伟曾供述销售部分假酒的价格,相应酒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虽在侦查期间供述曾向徐云虎即“徐老二”按照120元每箱销售25箱帝王风范白酒、195元每箱销售15箱天之蓝白酒,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该两种酒仍应按照鉴定价格计算。
3、被告人凡丽芳的非法经营额。
被告人凡丽芳及其辩护人均抗辩凡丽芳仅帮张伟制作过津酒扁凤、帝王风范、剑南春三种假冒白酒,未做过其他品牌假冒白酒。
但在制假现场除津酒扁凤、帝王风范、剑南春假冒白酒外,还有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以及国窖1573、海之蓝、泸州老窖窖龄酒等白酒的包装材料;
证人刘某亦陈述,2018年底张伟带其去何淑兰家制作假酒现场,凡丽芳已在现场制作假冒白酒;
被告人张伟供述,其从制作假冒白酒开始即雇佣凡丽芳制作,本案查扣的假冒白酒包括在王云萍家扣押的均是凡丽芳参与制作;
被告人何淑兰供述,2018年11、12月份,张伟租用其住所制作假酒开始,凡丽芳就参与制作假冒白酒,现场制作的白酒至少四种以上,包括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泸州老窖、津酒扁凤等;
同时凡丽芳自2018年10月底至案发与张伟、刘某通话记录情况,表明此期间几乎每天早上7、8点,下午17、18点双方之间存在稳定的通话记录,与被告人张伟、凡丽芳在侦查期间供述的接送时间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期间凡丽芳还与张伟、刘某手机存在较多通话记录,被告人凡丽芳庭审解释为让张伟夫妻找工作,该辩解与张伟、凡丽芳在侦查期间供述的双方认识时间及凡丽芳请求找工作时间相互矛盾且有悖常理,故对被告人凡丽芳的辩解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主张凡丽芳参与涉案各品牌假冒白酒的制作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对被告人凡丽芳按照本案全部假冒白酒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张伟、凡丽芳、何淑兰、王云萍、张世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张伟、凡丽芳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66739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何淑兰明知张伟制作假冒白酒,为其提供生产场所,非法经营数额亦为人民币566739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云萍明知张伟制作假冒白酒,为其假冒商品提供储存便利条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55608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世和非法经营数额716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凡丽芳、何淑兰、王云萍、张世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伟购买假冒商品的工具,为制作假酒寻找生产、储存场所,雇佣雇员,以牟利为目的,主导假冒商品的制作,系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线索,虽不符合立功条件,但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凡丽芳、何淑兰、王云萍、张世和在全部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依法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凡丽芳被抓获归案后,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综合其表现及其在犯罪过程的作用,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淑兰、王云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何淑兰亦愿意上缴非法所得,二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其二人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世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给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凡丽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淑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云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世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何淑兰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以及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包装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