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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296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96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宁报商务信息大厦**。

经营者:杨少飞。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

经营者:杨少飞。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经营人杨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HUAWEI”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

截至2016年底,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等,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195919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近似,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471438号“HUAWEI”、第14195919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注册商标进行大量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销售华为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为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等;

2、原告为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

3、原告为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该三商标均为有效状态。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拥有的“华为”、“HUAWEI”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于2013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证实“HUAWEI”等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6492号公证书、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HUAWEI”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国信公证处(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6492号公证书、发票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1987年9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08月21日,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0年11月7日,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文字、字母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营业房手机经营场所涉嫌侵犯原告“HUAWEI”商标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HUAWEI”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充电宝,支付116.5元,刷卡结帐后,该店工作人员出具了《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销售方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

公证人员对店内现状和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制作《工作记录》。

公证人员现场共拍摄照片8张。

2019年5月30日,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64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完成购买行为的店铺门头有显著“HUAWEI”标识,店内显著位置也有“HUAWEI”字母及图形标识。

另查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银川市××区,经营人杨少飞。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在银川市××区大厅,经营人杨少飞,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诉侵权主体的确定;

二、被告在其门头及店内使用“HUAWEI”字母及图形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根据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公证处记录的原告购买电子产品的涉案店铺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虽然销售发票中记载销售方为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该店铺经营人为杨少飞,而杨少飞任经营人的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其工商注册经营地址与涉案店铺经营地址一致,故可以认定涉案店铺即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即本案被诉侵权主体应为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通信新华街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HUAWEI”字母及“”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国内驰名商标,其中智能手机、平板电脑、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均在商标权保护期限内。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其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HUAWEI”标识,并且店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HUAWEI”字母及图形标识,明显具有樊附“HUAWEI”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存在特殊关联,对商品的服务来源产生辨认混淆。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HUAWEI”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拆除带有“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结合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文字“HUAWEI”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HUAWEI”、“”字母及图形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超强手机通信广场中山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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