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504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恒生阳光城项目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果超市(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大道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地下**。
负责人:戴波。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果超市(安徽)有限公司、苏果超市(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大道购物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艳 书记员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