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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德县晋群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8民初180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德县晋群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晋群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民初180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晋群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水岸阳光城****v>经营者:程晋群,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义,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诉被告广德县晋群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晋群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晋群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晋群经营部门头中的“联华超市”文字及图形;

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联华超市”字样;

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第3340136号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省地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立。

在1991年9月21日,原告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第4446215号商标、第33401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联华超市为原告公司简称。

上述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

原告被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3.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1)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鞋帽、生活用品、日用品零售等。

经营面积为100平方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未在门头使用其登记名称,而是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及图形,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联华超市”是原告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突出“联华超市”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加盟关系,进而混淆其品牌及提供服务的来源,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晋群经营部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2.即便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①第4446215号商标专用权已过有效期,第3340136号商标专用权仅为图形标识,案涉店铺的标识是图形加字母的组合标识,两者并不相同,也非近似,因第4446215号商标专用权已过期,仅从图形标识不能让人产生混淆。

②从工商信用信息查询得知在广德区域已注册带有“联华”二字的商贸公司有近80余家,分布于广德各个区域,现即便第4446215号商标专用权未过有效期,但从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原告仅为“联华”商标权利人,从广德区域的工商登记看使用联华字样已非常普遍,即便被告使用了其字样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股东、法定代表人黄兵已在原告将“联华”注册为商标专用权前已经使用联华二字,且在广德区域设立分公司达到80余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黄兵享有商标先用权。

即便侵权也是黄兵侵权,与被告无关。

再次,原告的知名度有限,“联华”字样在广德区域被广泛使用,原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即便认定被告侵权,被告只应承担拆除招牌中“联华”超市的字样,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

法院应根据经营场所的时间长短和区域综合判断,并结合被告的现状,被告仅应赔偿1000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联华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第44462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444621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当庭提交第444621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444621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第334013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3340136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3.(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2公证书,证明原告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4.(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3号、110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2014-2019年度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

5.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证明原告2013-2017年度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副会长单位。

6.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8月被上海市“企业诚信创建”活动组委会授予“诚信创建企业”称号。

7.《绿色商贸奖》证书,证明原告2015年被中国-东盟环境保护合作中心、上海市外商投资协会、美国环保协会等授予《绿色商贸奖》。

8.《金牌连锁企业》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3月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9.(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4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10.(2018)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及赔偿依据。

11.《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联华超市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晋群经营部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十里头店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1)证明案涉店铺的经营者为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十里头店,并非本案被告。

(2)原告注册的“联华”二字,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早在2004年10月即已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该公司股东黄兵具有商标先用权。

(3)该公司在广德区域设立了80余家分公司,“联华”字样已被广泛使用,被告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2因联华超市提举的公证书分别系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及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其提举的编号为3674640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发票,与待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仅证明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具有案涉商标先用权,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案外人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达不到证明被告具有案涉商标先用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

等等。

2004年5月7日,联华超市取得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

2009年6月21日,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2014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444621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9年3月25日,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公证人员沈某、王某位于宣城市广德县日月商城某超市,招牌为“联华超市”。

袁洲现场消费,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9元,取得购物袋1个。

超市内部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负责人为程晋群。

袁洲使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进行拍照,拍得超市外部照片3张,对购物袋拍照后交给公证员保管。

袁洲用其手机微信的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1张,将微信“账单详情”截图1张。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上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的照片显示,在店铺正门上方的招牌处有图形标志和两组并排的较大字样“联华超市”(横向),购物袋上显示文字为“联华超市”和图形。

晋群经营部于2018年12月4日注册成立,登记名称为广德桃州镇竹春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晋群,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蔬菜、水果、日用百货、化装品零售;

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案争焦点为:1.晋群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联华超市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3.晋群经营部应否消除影响。

关于焦点1。

原告联华超市主张被告晋群经营部在其店铺门招牌上使用的“联华”字样及图形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晋群经营部将“联华”字样及图形用于店铺招牌上,属于对及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主要用于超市的经营、加盟等,原告与被告同为超市,两者服务具有近似性。

被告晋群经营部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联华”字样及图形,与原告联华超市的第4446215号和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图形相同,可以认定被告在近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被告的行为亦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

被告晋群经营部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被告晋群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和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

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交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查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联华超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以及联华超市、经营地点以及联华超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偿原告联华超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关于焦点3。

关于原告联华超市提出的被告在省级报刊上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且联华超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恶劣影响,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晋群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的“联华”文字及“”图形;

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联华”字样;

二、被告广德县晋群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广德县晋群日用品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月银审判员  周宏韬审判员  李 娜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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