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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119号
案件名称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119号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庆丰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东风汽配一条街****。

经营者: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以下简称“川堡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川堡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一种钢板缓冲装置”(专利号ZL20092031××××.2)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用权,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信誉好。

原告的前身是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专业生产“秦燕”牌刹车片以及汽车发动机和汽车用橡胶件、发动机减震件、油封等六大类8200多个品种。

2009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9月1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1××××.2,马建平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结构设计合理,支撑强度好,减震效果出色,使用寿命长,具有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照该专利制造的产品成为行业通用标准。

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技术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被告制造、销售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申请了相关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川堡经销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是侵犯专利权,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却又称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有效的交纳年费的证明和检索报告,以证明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假若川堡经销部销售的是假冒产品,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事先告知川堡经销部销售的产品属假冒侵权产品,且川堡经销部也不知销售的是假冒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者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属擅自扩大的费用,法院应不予保护。

原告未举出相关部门的鉴定证实川堡经销部销售的产品属假冒侵权产品,故原告为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了发明人为马建平,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钢板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9月1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1××××.2,专利权人为马建平。

该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属于一种重型车辆减震中的配件。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包括上板、下板、减震组合件、螺栓和螺母;

所述的减震组合件夹装在上板和下板之间;

所述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由整体胶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螺栓和螺母将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固定在一起;

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组合件包括减震橡胶和9-11片环状的中片;

中片包裹在减震橡胶内,并套在螺栓外;

各个中片之间具有间隔,间隔内为减震橡胶。

2017年11月13日,马建平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其于2018年9月14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召、李小彬于2019年4月16日下午三时十二分来到西安市东风汽配一条街一家门头显示有“东风汽配一条街西9楼10号”字样的店铺。

李小彬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购买支座一个,微信结账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在此期间王允召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随后王允召对东风汽配一条街的标识牌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购物取得的收据、名片及经该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上述所购物品交由该公证处封存,形成编号为16的封存物一个)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3322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钢板缓冲装置,包括上板、下板、减震组合件、螺栓和螺母,减震组合件夹装在上板和下板之间,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由整体胶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螺栓和螺母将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固定在一起,减震组合件包括减震橡胶和10片环状的中片,中片包裹在减震橡胶内,并套在螺栓外;

各个中片之间具有间隔,间隔内为减震橡胶。

被告提供《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销售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生产者有注册商标,产品没有侵权,涉案商品系其从其他店铺调货购进。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螺栓大小不一致、钢板的孔不一致、钢板是12层,而不是涉案专利中所述的9-11层。

经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二、如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则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依法取得了第ZL20092031××××.2号“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标准,原告是否提交检索报告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原告亦认可被告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上述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ZL200920317268.2号“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负担346元,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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