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388号原告: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
法定代表人:费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倍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金马路银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帮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倍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尹惠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廷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52006××××.7号“一种光控开关电源”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893.04元(单个专利产品合理利润2.12元/个*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1336742)、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90000元、公证费960元及鉴定费25000元),合计2949853.04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06××××.7、名称为“一种光控开关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权利要求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起诉应当被驳回。
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
二、如果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则权利要求2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当获得保护。
三、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侵权。
四、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犯。
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
不能仅凭东莞宜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明公司)一家之言认定东莞知产局在该公司查扣的型号为3111250000的驱动器产品来源于被告。
被告从未参与该行政程序,未享有相关程序权利,也不认可省司法鉴定所绘制的相关电路图及据此出具的鉴定结论。
六、《处理决定书》中所提到的型号为3111250000的驱动器,鉴定样品上显示型号为JY12-0370-32-PS,因此必须符合这两者型号要求的产品才与鉴定样品为同一产品。
七、宜明公司负责组装,被告只提供配件。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06××××.7、名称为“一种光控开关电源”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
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751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2)记载的技术方案,即:1.一种光控开关电源,其特征在于,包括光控电路单元(10);所述光控电路单元(10)通过第一信号线(13)和第二信号线(14),将光敏元件PT1引入到光控盒(4);
所述第一信号线(13)一端连接光敏元件PT1的一脚,另一端连接光控电路单元(10)中第一晶体管Q1的基极;
所述第二信号线(14)一端连接光敏元件PT1的另一脚,另一端连接光控电路单元(10)和开关电源主电路的地线;
所述光控电路单元(10)的电源地与开关电源主电路的地线连接;
光控电路单元(10)的电源由开关电源主电路的整流电路输出节点通过降压电阻接出;
所述光控电路单元(10)由稳压管ZD1稳压供给第一晶体管Q1、第二晶体管Q2和光敏元件PT1工作电压;
第三晶体管Q3的基极连接在第一晶体管Q1的集电极,第三晶体管Q3的集电极连接集成驱动芯片U1的电源正极引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控开关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控电路单元(10)的第二晶体管Q2的基极通过一电阻R17接在第一晶体管Q1的集电极,第二晶体管Q2的集电极通过一只二极管D4接在第一晶体管Q1的基极。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2017年12月,原告就案外人宜明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向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东莞知产局)提出处理请求。
东莞知产局于2018年1月2日以东知法处字【2018】2号立案受理后,于同月4日派员前往宜明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涉嫌侵权的型号为3111250000的驱动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宜明公司在东莞知产局同月30日主持的口头审理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是通过被告购买获得的,需要经过组装后再出售。
原告和宜明公司经协商后共同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省司法鉴定所)绘制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进行鉴定。
同年4月20日,省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8010462700009号鉴定意见书。
东莞知产局将该鉴定报告中电路图“包括光控电路单元,该光控电路单元通过信号线VD+和VD-(即黑线和灰线),将光敏电阻引入光控盒;
VD+(黑线)信号线一端连接外部光敏电阻的一脚,另一端连接光控电路单元中第一晶体管Q2的基极;
VD-(灰线)信号线一端连接外部光敏电阻的另一脚,另一端连接光控电路单元和开关电源主电路的地线。
光控电路单元的电源地与开关电源主电路的地线连接;
光控电路单元的电源由开关电源主电路的整流电路输出节点通过降压电阻(R11、R12)接出。
光控电路单元由稳压管(ZD1)稳压供给第一晶体管Q2、第二晶体管Q3、通过VD+VD-连接的光敏元件CDS工作电压;
第三晶体管Q1的基极连接在第二晶体管Q2的集电极,第三晶体管Q1的集电极连接集成驱动芯片U1的电源正极引脚”,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认为“两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宜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2018年6月4日,东莞知产局作出东知法处字【2018】2号处理决定,责令宜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东莞知产局东知法处字【2018】2号案中型号为3111250000的驱动器产品。
观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生产者信息。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需对上述产品重新鉴定。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2019)粤莞东部第00366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www.beckycn.com网站2019年2月21日展示了包括JY12-0400-20-PS型号在内的LED驱动电源系列产品。
三、其他原告本案请求以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举证如下:1.专项审计报告;
2.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合同、订单、送货单及发票等交易文件,拟共同证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亮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帝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专利产品。
单个专利产品四个型号的利润分别为1.92、2.82、0.82、2.95元,利润平均值为2.12元;
3.原告专利产品承认书与UL黄卡认证信息(翻译),拟证明专利产品名称为“LEDdriver”(电源驱动器),型号根据额定电压和电流的不同分为LED-D12-35-0350-P、LED-D12-40-0300-P、LED-D12-60-0200-P等等;
4.采购订单、对账单、发票、收据、验收单,证明被告2018年期间又向其他案外人销售了34000件涉案侵权产品,加上2017年销售数量1302742件,总数1336742件。
维权合理支出方面,原告举证如下:1.律师费发票(9万元);
2.鉴定费发票(2.5万元);
公证费发票(960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等产品的研发、产销,货物、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东莞知产局东知法处字【2018】2号案卷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可认定被告制造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型的电源驱动器产品并对外销售。
然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入门技术门槛高,行业内仅某几家企业能够生产的特有或专供产品。
产品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而仅凭产品上的编号不足以锁定与被告的关联性。
其次从产品的来源看,原告指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的直接证据是宜明公司的陈述、宜明公司在被告处购买包括产品型号3111250000在内的送货单、发票等销售凭证,但宜明公司曾称其采购该产品后还需要经过组装,故难以确认在宜明公司处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正是上游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原物,未经改装。
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曾向宜明公司提供了使用同一编码/型号的电源驱动器,亦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方案是被告实施的。
此外,被告系经合法核准成立的公司,有经营场所,且通过官网对外展销产品。
若如原告所控,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则原告存有直接取证的大量机会。
甚至在东莞知产局东知法处字【2018】2号案中宜明公司言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未选择在行政程序中追加被告为行政相对人与被告正面对质,只一味通过所谓下游采购商兜圈取证,实属举证不力,自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达高度盖然性。
原告举证不足,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99元,由原告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