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94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容,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与被告田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被告田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6832602号“”等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田容辩称,被告不清楚涉案U盘的真假,没有识别能力。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22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于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来到我处称,因维护申请人权益及作为证据的需要,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重庆市渝中区煤建新村普天小院住宅小区旁标识为“田田文具”的店铺,邵学谦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李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的监督下,代理人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型号:iphone8,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买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本处后,公证员李雷将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兹证明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二张为代理人邵学谦及公证员李雷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9年3月6日”,付款方式为“支付宝”,收款事由为“金士顿U盘”,金额共计6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为U盘实物一个,收据一张。
公证实物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涉案第683260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第10060266号“”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近似的标识;
公证实物U盘正面中部使用了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公证实物U盘与原告正品U盘对比:1、公证实物U盘外包装的背面没有贴防伪标签,正品U盘有。
2、公证实物U盘外观上的型号字母是白色,正品U盘是紫色。
3、公证实物U盘中央的人头图形标识模糊,正品U盘清晰,图形商标的嘴部也不同,公证实物U盘与正品U盘外包装图案不同。
公证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9年3月6日”,付款方式为“支付宝”,收款事由为“金士顿U盘”,金额共计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享有第10060266号“”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田容销售的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中部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田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