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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育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51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吴育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吴育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51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育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9×,公民身份号码440××××××××××××670。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育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原告先后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d[s496558121]”(掌柜:兴中意数码科技88)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通过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进行申诉并申诉成功。

被告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开庭时,原告向法院请求撤回关于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03年4月1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带耳机、耳塞机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手机带、手机保护壳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名;

同年4月10日,原使用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章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收缴。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就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d[s496558121]”(掌柜:兴中意数码科技88)上展示的“OPPOR9耳机原装正品OPPOR11A37A59R7plusR9S耳塞式线控耳机”的淘宝网页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该材料上加盖了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最终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诉。

根据(2018)粤韶韶州第9218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于5月6日前下架。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2018)粤韶韶州第9218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及第1265319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8)粤韶韶州第921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鉴别报告》;

《收缴公章证明》;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

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名称及提交的虚假授权书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开设淘宝店铺“d[s496558121]”销售过“OPPOR9耳机原装正品OPPOR11A37A59R7plusR9S耳塞式线控耳机”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与原告第4571222号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与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且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同时,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制,无须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关于授权委托书的问题,被告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别报告》《收缴公章证明》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申诉材料系伪造。

被告作为淘宝卖家,提交给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授权书中使用了“”标识,并加盖了伪造原告名称的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条是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至于是否混淆则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应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鉴于被告用于淘宝侵权申诉的材料系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运维人员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专业人士”,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材料已向不特定公众披露,因此,本案无法证明被告实施的擅自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已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的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无判决必要,故本院不予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育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育升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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