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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743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柏利有限公司;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743号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体育街269号2B栋8层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532405813。

法定代表人:林正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被告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梵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梵达公司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梵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博柏利公司是“”“”“BURBERRY”“”“博柏利”“巴宝莉”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中国予以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博柏利公司发现,梵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梵威伦旗舰店”销售使用“”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3月,根据博柏利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梵达公司的侵权,导致博柏利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侵权行为对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博柏利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梵达公司辩称,1.到庭委托人代理权限问题,委托代理人没有相应代理权限,根据博柏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来源于两次转委托,第一次的委托与第二次转委托中均没有相关受托人的签字字样。

在相应公证书中没有明确陈帧的身份,而是简单记载陈帧,无法提交实际委托人的身份,博柏利公司在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以及充分授权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2.即使构成侵权,梵达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金额方面,博柏利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和相关费用也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首先,若两个商标确实有效,涉案产品也并不属于相关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涉案商品为连衣裙,不构成侵权。

其次,梵达公司也有完整合法进货、销售渠道,不存在故意侵犯博柏利公司商标的事实。

再次,博柏利公司所主张的侵权的两个商标明显知名度不高,显著性不强,具体的形状其实是由简单的几条直线,或配颜色或不配颜色所组成,而这类苏格兰格子和色织格子早已普遍存在,其中苏格兰格子实际产生于公元三世纪,另外,色织格子也产生于19世纪,因此所谓的格子花纹以及图样,早已存在于市面上。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作为商标,显著性和易于识别是两个很重要的特性。

在简单普遍存在直线交叉的构图方式,对于一般消费者,并不能达到易于识别的效果,属于弱显著性。

梵达公司只是普通网店店主,没有进行任何批发销售、生产,其店铺处于亏损状态。

梵达公司不清楚本身已经普遍存在于市面的格子形状是被他人注册的商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在本案涉案销售行为中,只有一件销售记录,答辩人最多可获利益为2,534元,可得利益是明确的,销售记录是在博柏利公司的诱导下产生的,在这之前,梵达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来推广相关服饰,也没有将任何服饰作为店铺首页进行展示,没有对相关权利人造成相关损失。

最后,根据答辩人网站经营情况可知,销售种类繁多,并不是将涉案的产品作为主要销售的商品。

综上,请求驳回博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博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企业信息)、证据8(第12244025号商标权属截屏),梵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博柏利公司证据1(第G732879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据2(第G987322号商标档案)、证据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622号公证书)、证据5(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623号公证书)、证据6(实物)、证据7(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624号公证书)、证据10(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2016粤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783号公证书)、证据1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753号公证书)、证据15(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证据16(公证费发票)、证据17(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证据18(律师费发票)、证据19(差旅费发票),梵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博柏利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此前维权情况、支出合理费用以及梵达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博柏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博柏利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被告主体信息),梵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核实,该工商信息确为梵达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博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9(认定“”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11(人民法院报报道),梵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性,予以采信。

关于梵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G732879号商标详细内容),博柏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第G987322号商标信息内容),博柏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商标现为有效状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苏格兰格子百度图片资料、色纺格子百度图片资料)、证据4(店铺首页截图)、证据5(销售记录三份),博柏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博柏利公司在第25类(包括短裤、内衣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732879的“”商标,已经在该局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2014年9月4日。

商标局作出一份《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博柏利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博柏利公司在第25类(包括服装、鞋类、帽子)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987322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

博柏利公司注册的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商标均为相同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

主要由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三条垂直状粗直线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图案。

在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位置,再由较细的多组十字形切割线(两组垂直交叉的线条)从粗线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等分贯穿分割。

两商标的区别在于颜色,第G732879号商标为彩色格子图形商标,第G987322号商标为黑白格子图形商标。

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知识产权顾问陈桢接受博柏利公司的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的认证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认证。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经陈桢授权,取得代理权。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于本案一审中出具指派函,表明该所邹卫强律师、王建律师受博柏利公司委托,代表博柏利公司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2019年3月11日,博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山东省青岛市××中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该委托代理人登录天猫购物网站并进入“梵威伦旗舰店”网店,点击三款商品链接并展示相关图片,同时购买了连衣裙1件,邮寄地址为该公证处。

2019年3月1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倩接收并拆开快递公司密封完好的包裹查看,经查看上述邮包包装完好。

王倩拆封签收的包裹,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王倩保管。

2019年3月1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倩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网购商品进行了网上确认收货。

2019年8月7日,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622号、5623号、5624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连衣裙1件,连衣裙上印制了“”图案,衣服标签及包装上均有“VAVEREN”商标,标签标注有公司: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街××号××栋××层××。

另查明,梵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箱包等。

“天猫”网站上名称为“梵威伦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为梵达公司。

梵达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成品衣等。

本院认为,博柏利公司在我国拥有第G732879号“”、G987322号“”等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并经过博柏利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博柏利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从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本案的委托授权手续经过相关公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邹卫强律师、王建律师作为本案博柏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梵达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梵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服装上及网络销售商品的宣传照片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连衣裙”,与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针织服装”“服装”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博柏利公司认为通过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为梵达公司所有,可以认定梵达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制造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带有梵达公司的商标,注明的公司、地址均与梵达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虽然梵达公司否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博柏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梵达公司未经博柏利公司许可,使用了与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博柏利公司要求梵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博柏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梵达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梵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侵权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博柏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梵达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博柏利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泉州市梵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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