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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远平与中山市古镇鼎誉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193号
案件名称李远平与中山市古镇鼎誉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远平;中山市古镇鼎誉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93号原告:李远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第3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锋,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远平与被告骆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骆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远平起诉称:李远平是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年11月**日。

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具有独特性,在繁多同质的灯饰产品中脱颖而出,因此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市场上大量出现仿冒品,大大侵占了李远平的市场份额,抢夺了李远平原有客户。

2019年元月开始,李远平发现骆锋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鼎誉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鼎誉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由被诉侵权产品组成的灯具,李远平多次警告未果,2019年4月25日,李远平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害。

骆锋经营的鼎誉电器厂未经授权许可,以生产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由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的灯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远平的合法权益。

鼎誉电器厂于2019年6月4日注销,骆锋作为其经营者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责任。

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骆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骆锋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3.骆锋赔偿李远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0元;

4.骆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骆锋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骆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飞渡汇赢灯饰配件加工店(以下简称飞渡汇赢店)。

2019年3月4日,骆锋在该店购买了一批涉案灯具,自行组装后形成成品吊顶灯转售给第三方。

骆锋并不清楚该产品的权利情况,直到今年5月初,骆锋收到李远平的律师函才知道该产品可能涉嫌侵权,当时便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骆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案外人处购买涉案产品并转售,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李远平在起诉状中称自2019年元月起发现骆锋销售涉案灯具,与事实不符。

骆锋于2019年3月1日才承租涉案店铺的天花部分用以销售灯具,因该店生意惨淡,亏损严重,店铺开业不到两个月,骆锋便开始着手办理企业注销手续,5月份已停止营业,6月4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

三、李远平于2019年4月25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于2019年4月29日向骆锋发送律师函,骆锋于5月11日收到律师函后已及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远平于2018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月**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吸顶灯的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9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李远平委托王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5日,王磊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广东省中山市*******附近的名为“鼎誉照明”的店铺,王磊向该店铺人员出示了《中山市万家灯饰厂发(订)货单》(NO.0002377)1张,并支付了剩余货款。

该店铺人员将1箱货物交给王磊,王磊取得“骆锋”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王磊保管。

公证机关对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拍照,并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270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中山市万家灯饰厂发(订)货单》记载,“8228/12”的产品单价为480元。

“骆锋”的名片印有“鼎誉照明”“专注北欧后现代、轻奢灯饰”“欢迎来图来样加工订做”的字样。

李远平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骆锋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及产品信息。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实物为多头灯饰一件,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

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显示内容与公证书显示内容一致。

李远平以其所购买的灯饰中的一个灯头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骆锋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组装的灯具。

骆锋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飞渡汇赢店,提交了名称为“中山市飞渡汇赢灯配”送货单2张、中国银联签购单1张、交通银行交易详情账单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视频光盘1份。

根据上述送货单显示,在2019年3月4日购买了名称为“钻石罩黑色打砂”的产品800套,单价11元,总金额8800元,并注明“定金1800元”,送货单上有“制单:飞渡水晶”字样。

中国银联签购单显示中山市古镇飞渡水晶店(以下简称飞渡水晶店)于2019年3月4日收取了1800元。

交通银行交易详情账单显示,飞渡水晶店于2019年3月9日收取了7000元。

李远平于2019年4月29日向鼎誉电器厂发送律师函,鼎誉电器厂收到律师函后,为固定证据,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向飞渡汇赢店购买灯饰配件,该店出具送货单及收取了660元。

鼎誉电器厂自行拍摄的视频显示,“中山市飞渡汇赢灯配”送货单旁边有一个灯饰配件以及“飞渡水晶”的微信支付二维码。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飞渡汇赢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12日,经营者为邓成波,经营范围包含加工、生产、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亚克力制品;

飞渡水晶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1日,经营者为邓成波,经营范围包含销售水晶制品,该店于2017年6月27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李远平提交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产品总金额为480元的账单主张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鼎誉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骆锋,该厂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该店于2019年6月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李远平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李远平是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骆锋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鼎誉电器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有不规则切面,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浅色灯头,下部为深色灯托,整体呈石头形状,两者的线条设计及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结构比例一致。

两者存在的主要差别在于,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开孔旁平均分布五个腰形开孔,而涉案专利的中间开孔旁没有该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较小,且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骆锋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李远平提交了“中山市飞渡汇赢灯配”送货单、中国银联签购单、交通银行交易详情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

上述证据可证实,在李远平向鼎誉电器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鼎誉电器厂于2019年3月4日向飞渡汇赢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送货单与银联签购单、交通银行交易详情的账单的商户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商户名称的关键字均为“飞渡”,经营者一致,且飞渡汇赢店送货单中注明制单为“飞渡水晶”,足以证明两者经营的同一性,飞渡汇赢店以飞渡水晶店的名义向李远平收取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送货单及收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渡汇赢店。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骆锋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骆锋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鼎誉电器厂将侵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组装制造成整体灯饰在经营场所中展示并对外销售,李远平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上述产品,鼎誉电器厂的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远平主张鼎誉电器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鼎誉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骆锋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证实鼎誉电器厂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骆峰承担。

因骆峰没有经营资质,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故李远平起诉要求骆峰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李远平没有证据证明骆峰尚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请求骆峰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骆锋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李远平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诉讼费、公证费、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等合理维权费,酌定骆锋赔偿李远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李远平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远平负担1092元,被告骆锋负担12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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