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80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溪美陈章山便利店。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莲塘村二中旁。
经营者:陈章山。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溪美陈章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为109.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娇萍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