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109号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南(孟庄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施文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辉,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曹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飓,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曹文辉、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杭保华,被告曹文辉、凯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刘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申请号为201820693649.X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权人;
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正当权益而花费的律师费3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公告号为CN208390353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为CN305179563S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原告与被告曹文辉合作开发,原告对上述专利享有共有权。
2015年,原告在参加行业展销会时发现一种生产丁基胶的先进设备,就买回公司用于生产、试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原告决定对该产品进行改进,并成立相应技术团队进行攻关。
被告曹文辉为从事机械配件加工、维修的机加工人员,原告邀请被告一起参与丁基胶设备的研发与改良。
2015年至2017年,原告技术人员与曹文辉一起对丁基胶设备进行研发和技术改良。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生产相关设备,并交付客户进行试用,直至设备技术成熟定型。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曹文辉签订《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加工与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多年共同研发与市场实践,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各项指标基本定型,在后续的合作中,原告全权独家负责该设备的市场开发与销售,被告曹文辉负责设备的加工生产。
因本产品属双方共同开发并投入不少前期的开发费用,因此,双方都必须严格保守商业机密,不准私自将该设备的技术、图纸、设备及配件等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透露、出售、出租、转让、许可使用或共享原告的知识产权和模具;
一经发现违约方须赔偿对方不少于10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文辉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大桶丁基胶设备属于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或结合第三方继续生产该产品,否则自愿赔偿对方不少于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支付违约生产的每台设备市场价格的50%给对方。
二、被告曹文辉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按照协议约定需要保密的技术予以公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被告凯辉公司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为被告曹文辉。
三、被告曹文辉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曹文辉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设备研发过程中所形成的共有技术以凯辉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试图以申请专利的方式独占专利权,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权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凯辉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凯辉公司为被告曹文辉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由曹文辉全资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凯辉公司将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专利技术申请专利,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曹文辉、凯辉公司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合作开发技术共有权人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曹文辉、凯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并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且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协议中的设备,都是被告独立开发的,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
二、双方协议中设备的技术信息及外观设计均不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设备的相关内容均已在市场上销售后被予以公开,普通公众仅需要简单的观察和拆卸后就可以获得设备的具体内部结构,不符合商业秘密对秘密性的要求。
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意图收购被告公司未能成功后另行采取的策略,目的是将被告自主研发的涉案专利通过诉讼方式纳为己有。
原告利用被告对合同条款的不理解及对法律的不熟悉,在协议中进行了大量不平等的约定,存在诸多空白,也约定了明显金额过高的100万元违约金。
因此,被告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的协议2017年11月22日,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加工与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多年共同研发及市场实践,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各项指标基本定型,为尽快将产品投放市场,就该设备加工生产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诚信公司全权独家负责设备的市场开发与销售,曹文辉全权负责设备的加工生产并必须保证设备符合诚信公司及市场的质量要求……5.因本产品属双方共同开发并投入不少前期的开发费用,因此双方都必须严格保守商业机密,不准私自将该设备的技术、图纸、设备及配件等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透露、出售、出租、转让、许可使用或共享诚信公司的知识产权和模具;
一经发现违约方须赔偿对方不少于10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1日,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自2015年元月起,共同开发大桶丁基胶涂布机设备至今,在该设备的开发过程中,诚信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在反复试用、退货的过程中,积累了经验,由曹文辉负责生产技术、结合市场上客户使用情况所反馈的信息反复改进提高,再改进再提高,在此过程中曹文辉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在双方的共同不懈努力下,终于于2017年年底逐渐接近理想效果。
但由于种种原因,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将停止生产。
本着好合好散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设备属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或结合第三方继续生产该产品,否则自愿赔偿对方不少于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支付违约生产的每台设备市场价格的50%给对方……两被告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诚信公司主张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并非上述协议中所提及的设备,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应为双方共同所有。
二、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凯辉公司系“连续丁基胶涂胶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发明人为曹文辉,申请号为201820693649.X,申请日为2018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
该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连续丁基胶涂胶机,包括供胶部分、涂胶部分和控制部分,所述供胶部分包括将大桶胶固定的固定装置、加热盘、密封盘、第一液压缸、胶泵和气缸……所述的涂胶部分包括两个涂胶缸……两个涂胶缸交替进行涂胶操作。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传统丁基胶涂布机中的胶缸为一个,涂胶过程中将丁基胶装入胶缸,丁基胶用完,停机换胶,一般一桶为7kg,适用于小型工厂,并且属于间断式涂胶,涂胶效果低,不适用于大型工厂。
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本实用新型的连续丁基胶涂胶机通过设置供胶部分、涂胶部分和控制部分,通过供胶部分将大桶丁基胶加热,并持续向交替涂胶缸供胶,使两个涂胶缸始终处于有效状态,涂胶部分采用两个涂胶缸,两个涂胶缸交替工作……传统涂胶机一般为7kg换一次胶,本实用新型是200kg换一次胶,本实用新型换一次胶,传统的涂胶机要换67次,极大的提高了效率。
本实用新型采用液压缸供胶、涂胶,整体工作稳定,可以有效的提高涂胶质量。
两被告认为,凯辉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涉案专利与诚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证明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共同研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有两个涂胶缸,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微信公众号文章及证人证言:1.微信公众号“诚信丁基胶”的帐号主体为诚信公司。
2018年3月9日,该公众号发表文章“河南诚信5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顺利发货”,阐述了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的六大优势,其中“节省用胶成本”优势中记载,在第一代伺服供胶的基础上进行改良的液压供胶系统,采用双缸交替工作,无间断连续涂胶,无需排胶浪费,节约成本,效率大大提升。
文章中图片展示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上有“诚信”标识,CX大桶丁基胶为200KG。
上述内容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用手机展示;
2.诚信公司的员工穆小永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诚信公司的技术人员,与曹文辉一起参与研发,涉案专利是诚信公司和曹文辉共同研发的。
2015年诚信公司购买的样机是单缸的,之后双方共同合作研发双缸涂布机。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曹文辉与诚信公司穆小永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穆小永曾代表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商谈收购凯辉公司及其两项专利的相关事宜。
聊天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至5月3日,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穆小永:“研发费用想多少?
”曹文辉:“210万”“研发费用包括:1.五年多的工资63万。
2.负债94.3万。
3.二项国家专利60万。
”“这样我带上我的人去诚信干。
”穆小永:“他们说有工资没专利,有专利没工资”。
曹文辉:“那不带行呀”。
诚信公司质证认为,曹文辉要求诚信公司支付的研发费用包括其五年多的工资,可以说明涉案专利是其在诚信公司研发的,也说明双方合作研发的设备就是涉案专利。
双方合作终止后,曹文辉私自将双方合作期间的技术申请专利,之后称其系涉案专利的所有人,向诚信公司索要各种费用,因其要价过高,双方没有谈成。
另,被告提交曹文辉与昵称为“河南诚信穆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欲证明图片中的设备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仅有一个胶缸,而涉案专利有两个胶缸,两者不相同。
聊天记录中有图片一张,其余均为语音,不显示聊天内容。
该图片为一CXD丁基胶涂布机的操作面板,面板上显示有胶盘、胶泵、胶管1、胶管2、胶缸、胶嘴1、胶嘴2字样,但未显示“诚信”标识。
五、其他事实1.诚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福,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密封新材料、智能涂布机技术研发、技术转让;
智能涂布机生产销售等。
2019年4月29日,该公司原企业名称河南诚信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凯辉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3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文辉,注册资本2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
3.原告诚信公司向法庭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加工与销售合作协议、协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材料、律师费发票、微信公众号“诚信丁基胶”文章、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与曹文辉签订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加工与销售合作协议及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完整履行义务。
根据协议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5年元月起,双方共同开发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经过多年的共同研发与市场实践,设备不断改进提高。
2017年底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各项指标基本定型,双方遂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加工与销售的合作协议。
2018年5月11日,双方终止合作,并签订协议约定,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系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双方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协议所指共同开发的产品,是否应当归双方共有;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及支付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虽涉案专利名称为“连续丁基胶涂胶机”,但从专利摘要和说明书记载可见,该专利亦为大桶丁基胶涂布机,与双方约定共同开发的设备一致。
其次,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有两个胶缸,而双方共同开发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只有一个胶缸,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的曹文辉与穆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显示聊天内容,仅有的一张图片无法证明其中显示的设备系双方合作开发的设备,更无法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研发两个胶缸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
再者,从诚信公司提交的其微信公众号文章“河南诚信5台大桶丁基胶涂布机顺利发货”所载内容可见,2018年3月9日,即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合作期间,诚信公司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已经采用双缸交替工作,无间断连续涂胶技术,与涉案专利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包括双缸交替工作连续涂胶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
诚信公司与曹文辉协议约定,大桶丁基胶涂布机系双方共同开发的产品,属双方共同所有。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连续供胶的大桶丁基胶涂布机,为双方合作期间共同研发的产品,依约应属双方共有。
综上,诚信公司关于确认其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共有人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涉案专利并非双方共同研发的产品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凯辉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为协议一方当事人曹文辉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其为涉案专利权人,代替曹文辉行使了涉案协议中有关产品共有部分的权利,故凯辉公司应与曹文辉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主,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曹文辉违约给诚信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当庭提出违约金100万元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合同的约定及违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诚信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
由于在确定违约金时已经考虑到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连续丁基胶涂胶机”(申请号为201820693649.X)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共有;
二、被告曹文辉、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河南诚信密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被告曹文辉、被告新乡市凯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