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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赫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赫名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932号
案件名称中赫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赫名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赫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赫名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32号原告:中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周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div>法定代表人:谢雪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芳,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赫名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2911/div>法定代表人:陈凤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集团)诉被告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时尚公司)、被告北京中赫名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名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赫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商家泉,被告中赫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芳,被告中赫名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赫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中赫集团商标权并停止使用“中赫”字号;

二、判令二被告向中赫集团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中赫集团是一家总部设立于北京的多元化企业集团,其“中赫”字号创始于2005年,业务范围涵盖地产开发及商业运营、建筑装饰、物业管理、体育文化、文化旅游、医疗健康等广泛领域,尤以开发和运营中国一线城市核心地段高端精品项目著称,著名项目包括万柳书院、钓鱼台7号院等,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自2016年起,中赫集团控股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国安俱乐部),极大提升了自身的整体声誉和业内知名度。

中赫集团的企业字号“中赫”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其注册于第36类的第5532625号、第37类的第5532624号“中赫”商标(以下分别简称第5532625号商标、第5532624号商标,统称涉案商标)知名度、美誉度相互叠加、继承,与中赫集团之间建立了密切、稳定的联系,第5532625号商标事实上亦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

二、中赫时尚公司原名北京兰景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并随后于2016年3月21日设立中赫名雅公司。

二被告的主营业务包括室内软装培训等,其在系列宣传中突出使用“中赫”字样,其复制、摹仿了中赫集团的驰名商标,使用相同字号刻意制造混淆、恶意攀附中赫集团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三、“中赫”系中赫集团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显著性部分,在中赫集团长期经营过程中取得了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显著性。

二被告与中赫集团均地处北京,其不仅未合理避让还刻意拉近与中赫集团的距离,侵害了后者的驰名商标合法权益和在先企业字号权益,即便其规范使用都无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中赫时尚公司上市后势必借助中赫集团知名度、美誉度误导广大股民,获得更多不法利益。

综上,请求支持中赫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赫时尚公司辩称:一、中赫时尚公司未侵犯中赫集团商标权或企业字号权。

中赫时尚公司是新三板上市公司,从事文化及培训产业,尤其在插花艺术行业在全国排名第一,享有很好的声誉。

中赫时尚公司拥有第4763340号“Cohim中赫时尚”商标(以下简称第4763340号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中赫集团的第5532625号。

中赫时尚公司在取得商标注册权后一直规范使用商标,属于合法使用行为,未侵犯他人权利。

二、中赫时尚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

中赫时尚公司成立于2004年,所拥有的商标注册时间也早于中赫集团。

中赫集团行使权利应当保持必要克制,防止权利滥用。

三、中赫集团宣称其具有很高知名度,但考虑中赫时尚公司与其所处行业不同,故其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四、中赫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五、中赫时尚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商标文字相同,且与中赫集团所处行业不同,不存在侵权事实,没有理由停止使用“中赫”字号。

中赫时尚公司与中赫名雅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也并无关联。

由于不存在侵权事实,中赫集团关于赔偿的相关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中赫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赫名雅公司辩称:一、中赫名雅公司与中赫集团的商标、企业字号整体外观、读音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

二、中赫名雅公司使用“中赫名雅”为企业字号具有合理和正当性。

中赫名雅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谢雪清(即被告中赫时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广东名雅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而中赫时尚公司早在2005年即申请注册“中赫陈列”、“中赫时尚”等商标,均早于中赫集团的商标注册时间。

因此,中赫名雅公司沿用投资人合法取得的商标、企业字号,反映与投资主体的特定关系,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中赫集团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形成于中赫时尚公司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大部分使用证据与“中赫”商标、字号无关,故不能证明其“中赫”构成驰名商标。

四、中赫集团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综上,中赫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赫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赫集团设立、更名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赫集团企业架构及其下属公司营业执照,第5532625号商标、第5532624号商标注册证书,“中赫国安”系列商标注册证书,中赫集团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中赫”商标证书以及“中赫”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2、北京房地产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中赫”服务市场情况证明》,中赫集团部分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关于中赫集团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网络媒体报道公证书及部分纸媒报道;

3、中赫集团发展历程,“中赫”的诞生、品牌设计合同及商标使用方式说明,中赫集团品牌手册,“中赫”商标许可协议及备案信息,商标/字号授权书及声明函等;

4、中赫集团2013年-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2018年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业务合同和相关票据;

5、中赫集团2011年-2015年广告发布情况统计表,2011年-2015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涵盖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及户外广告的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发票,广告发布成果资料等;

6、中赫集团进行公益捐助活动的协议、发票及照片,内刊杂志、白皮书等证据;

7、中赫时尚公司、中赫名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93号、第24095号、第24096号公证书,二被告官方网页信息等证据;

8、中赫集团就本案合理支出费用的发票等相关票据证据。

经过当庭质证,中赫时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认可中赫集团主体资质、商标注册证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赫时尚公司的第4763340号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中赫集团的上述商标的申请时间,且属于不同的类别,不存在冲突;

二、对于房地产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文件只是行业协会证明,证明效力低,并且仅限于北京地区。

荣誉奖项证据所涉及领域都是房地产领域,与中赫时尚公司的培训业务没有冲突。

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媒体报道涉及2018年之后的国安俱乐部的部分,与中赫时尚公司行业无关,不存在冲突;

三、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时2012年12月、晚于第4763340号商标的申请时间,且商标并不相同。

其余商标字号授权书等与中赫时尚公司无关,不认可相关证据的关联性;

四、对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份证据的主体并非中赫集团,且无证据证明二者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其主张;

五、对于广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部分证据涉及地产主题,与中赫时尚公司经营范围无冲突,涉及地域为北京地区且未能达到所主张的驰名程度;

六、公益捐助活动、内刊杂志等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

七、对公证书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部分证据恰好证明中赫时尚公司经营范围以培训为主,中赫集团主张权利不能涵盖上述范围;

八、对合理支出的发票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中赫名雅公司表示同意中赫时尚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作出如下补充意见:一、对于公证书证据中关于中赫名雅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本案无关,因为中赫名雅公司在广东有分公司,经营重点可能会在广东地区;

二、摄影培训、家装设计、花艺等均属于中赫时尚公司在先申请商标的对应范围,公证书证据中提到的使用均属中赫名雅公司对商标专用权的正常使用。

中赫时尚公司提交了第4763340号商标的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等作为证据。

经当庭质证,中赫集团发表质证意见:一、第4763340号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中赫集团企业名称的核准日期;

二、根据中赫集团提交证据显示,中赫时尚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第4763340号商标,其具体使用行为已经侵犯中赫集团的在先权利。

中赫名雅公司对中赫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中赫名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中赫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赫(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北京中赫盛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在中赫集团字号登记之前,存在多家包含“中赫”字号的企业、该字号并非中赫集团独创;

2、第5196946号“中赫饰家”商标详细信息,用以证明中赫名雅公司使用“中赫名雅”字号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中赫集团发表以下意见:一、中赫名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其所交材料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纳;

二、中赫名雅公司提交的其他公司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

三、商标注册证证明其申请时间晚于中赫集团登记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

中赫时尚公司对中赫名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信息第5532625号“中赫”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于200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商品房销售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第5532624号“中赫”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于2009年11月28日公告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商品房建造;

钻井;

室内装潢;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维修;

车辆服务站;

洗涤”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二、中赫集团的基本情况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中赫集团成立于2005年9月8日,总部设立于北京,该集团下属中赫置地有限公司、中赫置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中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赫国安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十余家关联企业,从事涉及房地产开发及商业运营、建筑装饰、物业管理、体育文化、文化旅游、医疗健康、矿业等经营领域。

在房地开发领域,中赫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涉及高端住宅、别墅、商业、写字楼等多种物业类别,开发项目包括:位于北京的北纬40°、钓鱼台七号院、万柳书院、诚盈中心;

位于河北唐山的新华贸;

位于江苏南京的桃花源、苏州的玫瑰园等。

同时,中赫集团还涉足经营体育文化产业,于2016年12月中赫集团出资控股了国安俱乐部。

2017年4月5日,北京房地产协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中赫”服务市场情况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中赫集团于2005年成立于北京C**,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地产的开发商和运营商。

在全国一二线城市开发了多个高品质地产项目,项目位于北京、上海、苏州、南京等地,北京地区开发的知名项目包括朝阳区‘北纬40°’、海淀区‘钓鱼台七号院’、海淀区‘万柳书院’等住宅项目,以及朝阳区望京‘诚盈中心’等城市综合体项目。

同时,中赫集团全面拓展了资产管理业务,投融资管理业务等,并于2017年成功控股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在拓展了体育产业的同时,形成了对现有产业价值的协同效应。

‘中赫’是中赫集团在地产开发领域倾力打造的品牌,中赫集团及‘中赫’品牌服务曾连续获得2014年度最具发展潜力房地产房企、2015年十大综合指数领先房企、2016-2017中国房地产品牌建设优秀企业等多项荣誉,在高端地产的产品研发和精益管理上形成了核心竞争力,并屡次刷新北京‘10万级住宅’历史记录,创造了较好的品牌影响力和较大的市场份额,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本协会掌握的行业数据,“中赫”所提供的房地产项目服务,在北京单价12万元以上高端住宅市场中占有率第一,在高端住宅房地产市场中品牌影响力排名第一,中赫集团在高端住宅市场的影响力在全国也有较高的市场地位。

”三、中赫时尚公司与中赫名雅公司的基本信息中赫时尚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1日,初始企业名称为“北京兰景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2月5日更名为“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再于2016年8月12日因变更企业类型而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中赫时尚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了第4763340号“Cohim中赫时尚”商标,于2009年2月21日公告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为了娱乐组织时装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中赫名雅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谢雪清(中赫时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东名雅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工程勘察设计;

产品设计;

包装装潢设计;

销售装饰材料(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家具(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

四、中赫时尚公司、中赫名雅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9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8年8月7日,公证处公证员李骥、工作人员高杜忆阳与中赫集团委托代理人卢杰锋、肖占军来到位于本市朝阳区京城电通园区5号楼的中赫时尚公司办公场所,对该地点及周边场所拍照,咨询相关培训班报名、课程等情况,并获得了6份宣传彩页,并对咨询过程录音,以及与中赫时尚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中赫时尚公司在办公场所门口、内部多处设置“Cohim中赫时尚”标识、“COHIMGALLERY中赫画廊”标识、“Cohim中赫时尚橱窗设计”标识。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9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8年8月9日,中赫时尚公司的新浪微博账号“中赫时尚摄影”、“中赫时尚买手”、“中赫时尚上市软装培训机构”、“中赫时尚陈列设计”、“中赫时尚cohim”“HR中赫时尚”、“中赫时尚设计工作室”、“中赫时尚花艺设计工作室”、“中赫时尚高级陈列师职业教育”的网页截图,中赫名雅公司的新浪微博账号“中赫名雅”的网页截图,中赫时尚公司登记网站(www.cohim.com)、中赫时尚北京花校网站(www.flowerschool.com)的网页截图。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9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中赫时尚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中赫时尚花艺培训”、“中赫时尚陈列培训”、“中赫时尚软装培训”、“中赫时尚买手培训”、“中赫时尚VISION”、“中赫时尚设计师公共课程”、“中赫时尚橱窗设计”,中赫名雅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中赫名雅”。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9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8年8月7日,经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骥、工作人员高杜忆阳与中赫集团委托代理人卢杰锋、肖占军现场查证,在中赫名雅公司此时的登记注册地址(位于本市朝阳区水岸南街**楼****)未找到该公司的办公场所。

五、关于中赫集团主张的合理支出中赫集团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万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41371元、公证费16400元,并提供相应付款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自2019年年11月1日起施行,鉴于中赫集团指控的中赫时尚公司与中赫名雅公司将“中赫”用于企业字号的时间为2016年2-3月,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时间为2018年8月,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予以审理。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鉴于前述中赫集团指控的侵权行为持续跨越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后,故本案应适应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审理。

二、关于中赫时尚公司与中赫名雅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

鉴于中赫集团主张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以此为基础主张中赫时尚公司、中赫名雅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有必要首先对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时间点,根据中赫集团的诉讼主张,对于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涉及的时间点有三个:一、中赫时尚公司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中赫”的时间2016年2月5日;

二、中赫名雅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时间2016年3月2日;

三、中赫集团针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2018年8月。

由于时间点一与时间点二之间的间隔不足一个月,且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显示在此时间段内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存在短时间迅速积累的情况,故本院对于涉案商标在该两个时间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一并评述。

根据中赫集团提供有关知名度相关证据显示,虽然中赫集团在2016年2-3月之前通过开发建设数个高端房地产项目在房地产业内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就总体而言,中赫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实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数量较少,经营,经营地域范围仅包含北京唐山、江苏南京与苏州,相应针对房地产相关的广告宣传的资金投入规模有限,且投放范围亦主要集中于前述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区和相关行业媒体。

综上,中赫集团的涉案商标在2016年2-3月前在公众知晓程度、使用地域范围、广告宣传等方面与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尚存在差距,在第36类的商品房销售服务、第37类的商品房建造服务上未构成驰名商标。

就时间点三而言,虽然中赫集团于2016年12月收购国安俱乐部,由此使得中赫集团在体育产业领域与足球爱好者群体中的企业知名度有了显著提高。

然而企业知名度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并非同一概念,根据中赫集团所提供的2016年12月之后的新闻报道材料绝大部分集中于国安俱乐部参与的体育赛事,体现中赫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与商品房建造服务上的新闻报道较少,且中赫集团在2016年2-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的经营基本延续了原有的规模,在广告宣传领域的投入亦无明显的增加。

因此,本院认为中赫集团的涉案商标在第36类的商品房销售服务、第37类的商品房建造服务上于2018年12月前亦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根据中赫集团举证的被控侵权证据与中赫时尚公司的自述显示,中赫时尚公司所从事经营活动为有关花艺、软装、陈列等艺术领域的教育培训,与第5532625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6类的“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服务、第55326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的“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同时,中赫时尚公司拥有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的第4763340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涉案商标,且根据中赫集团提供的被控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中赫时尚公司对第4763340号商标实际使用基本规范,整体未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

因此,鉴于中赫集团的涉案商标尚不构成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而中赫时尚公司所从事的教育培训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中赫时尚公司在办公场所使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账号中使用“中赫时尚”不构成商标侵权,中赫集团相应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中赫集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除中赫名雅公司的认证新浪微博账号在2017年9月存在数十篇不涉及经营内容的发帖外,未显示该公司存在其他实质性经营活动,且根据中赫名雅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显示中赫名雅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设计、产品设计、包装装潢设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基于与中赫时尚公司相同的理由,中赫名雅公司在新浪微博账号中使用“中赫名雅”亦不构成商标侵权,中赫集团相应侵权指控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赫时尚公司与中赫名雅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解释,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阻却他人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字号的范围,普通商标应当限于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的企业字号,驰名商标可扩展至经营足以达到误导公众程度的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字号。

就本案而言,中赫集团主张中赫时尚公司、中赫名雅公司将其涉案商标“中赫”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前述关于涉案商标在2016年2-3月前尚未构成驰名商标的评述理由,中赫时尚公司、中赫名雅公司将“中赫”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相同或不类似的经营领域的行为,不会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赫时尚公司与中赫名雅公司将“中赫”用于企业字号的2016年2-3月时,中赫集团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主要限于商品房开发的相关领域,与中赫时尚公司主要经营领域的有关花艺、软装、陈列等艺术教育培训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既不属于同业关系,且行业之间亦缺乏关联度。

考虑中赫时尚公司早在2005年7月即注册了第4763340号“Cohim中赫时尚”商标,并以该商标作为其核心商标使用,故中赫时尚公司采取将其企业字号与核心使用商标统一起来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且亦无证据显示中赫时尚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存在故意与中赫集团建立联系并误导公众的情况。

故中赫时尚公司的企业字号未侵犯中赫集团的在先字号权益,不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针对中赫名雅公司而言,中赫集团未提供中赫名雅公司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进而不能证明中赫名雅公司与中赫集团在实际经营范围上存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即便就中赫名雅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而言,二者的经营范围亦存在区别。

故中赫名雅公司的企业字号未侵犯中赫集团的在先字号权益,亦不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中赫集团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赫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中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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