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4737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9193X1。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华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可塘镇溪头路南一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FJB4R。
法定代表人:吴碧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美俊,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碧琴,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创铭鑫电子设备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东华工业园7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C1L。
经营者:林丹。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诉被告海丰县华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吴碧琴、深圳市南山区创铭鑫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创铭鑫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华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碧琴、创铭鑫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维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创维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2006年集团年销售额达125.6亿港元,出口额持续9年居全国领先行列,成功挺进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优秀企业。
产品包括电视、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11028090号“”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
计算机;
投影机;
视频显示屏;
录像机;
电视摄像机;
机顶盒;
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的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海丰公司、吴碧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东方电器官方店”销售由被告创铭鑫电子厂生产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碧琴为被告海丰公司的股东,被告吴碧琴不能证明被告海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被告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浩公司辩称,一、被告创铭鑫电子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由被告创铭鑫电子厂生产。
关于包装或说明书、电视的标贴存在创铭鑫电子厂的名字是由于被告华浩公司打算委托创铭鑫电子厂生产,但其已不再生产电视,只专做音响,但被告华浩公司已经印刷了这些产品,由于店铺的规模较小,所以继续使用产品以免造成浪费;
二、我方提交了注册商标“skynotrk”图文商标,我方使用的商标为“skynotkh”,我方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被商标局驳回认为与“skynotrk”近似,由此可见我方不是“”的相同或近似商标,“skynotrk”能够成为注册商标,也说明“skynotrk”与“”不是近似商标,由此可知,“skynotkh”不是“”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吴碧琴、创铭鑫电子未到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权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102809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原告提交了《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二等奖)、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家电产品绿色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二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一等奖、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致创维感谢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致创维感谢信等证据,以证明经原告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创维”、“”图文商标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二、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X的监督下,由陈X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并使用公证处的互联网设备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下操作:一、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首页,网址为“https://www.taobao.com/”。
登录用户名为“X”淘宝网用户账户。
登录后点击进入上述账户的“我的订单”页面,找到订单号为“4450XXX787170”的交易订单,进入该订单的销售网店“东方电器官方店”的网店首页,将鼠标指向上述网店店铺名称,弹出显示该店铺相关信息的信息框,点击“工商执照”旁的图标,在验证页面输入验证码后进入上述网店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
二、进入通过上述订单购买的链接名称为“创维酷睿32寸液晶电视机26寸高清曲面平板40寸网络智能wifi特价30”的商品详情网页,选择商品的不同“颜色分类”选项。
三、依次进入上述订单的“交易详情”、“物流详情”页面。
对上述通过截屏操作取得的网页内容进行打印。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66458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淘宝用户于2019年5月16日在“东方电器官方店”购买了一台标价为458元的“创维酷睿32寸液晶电视机26寸高清曲面平板40寸网络智能wifi特价30”商品,该商品处于等待签收状态,运单号为23XXX4008。
“东方电器官方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华浩公司。
涉案商品累计评价208,交易成功270,商品售价在458元至1348元之间。
在商品名称左侧所附电视如图左上方写有“”标识,在商品详情宣传中有“”标识。
之后,在广州市越秀区,陈XX在公证员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XX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顺丰速运”快递运单号为“23XX008"的快递包裹。
公证员黎某、本处工作人员李XX对上述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及快递包裹内商品的情况进行拍照。
拍照后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66459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该电视机正面有“”标识,背面有“制造商:深圳市南山区创铭鑫电子设备厂,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东华工业园,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8168607”信息;
2、商品包装盒上有“”标识,下面有“创新生活维我精彩”的标语,在包装盒侧方显示“深圳市南山区创铭鑫电子厂,联系电话:4XXX8607,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3、包装盒内有电视机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显示“制造商:深圳市南山区创铭鑫电子设备厂,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及“”的标识;
4、保修卡一张,保修卡上有“”的标识及“全国服务热线:40XX8607,深圳市创铭鑫电子设备厂,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提交了深圳创铭鑫电子厂微博认证首页截图,以证明被告创铭鑫电子厂能批量制造60寸以上的液晶电视,实力雄厚,并且已经从业多年。
上述截图显示深圳创铭鑫电子厂微博认证简介为“厂家批发各大小尺寸液晶电视,我们是生产商……”。
被告华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不予确认。
被告华浩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吴碧琴一人。
其当庭确认涉案商品由其生产和销售,不确认委托被告创铭鑫电子厂生产。
被告华浩公司提交了第9779988号“skynotrk”商标注册证、“skynotkh”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证明商标局驳回“skynotkh”的理由是其与“skynotrk”构成近似,而不是与“”构成近似,“skynotkh”和“skynotrk”均不与“”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第11028090、11028091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获奖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66458、066459号《公证书》及所附附件、网页打印件及开庭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和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创维”的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66458、066459号《公证书》以及被告华浩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涉案电视机由被告华浩公司委托被告创铭鑫电子厂生产,由被告华浩公司销售。
被告华浩公司称涉案商品非创铭鑫电子厂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名字、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产品及其包装盒、使用说明、保修卡上都注明制造商为被告创铭鑫电子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创铭鑫电子厂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被告华浩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华浩公司、创铭鑫电子厂生产的电视机及其包装盒、使用说明、保修卡上均使用了“”标识。
被告华浩公司在名为“东方电器官方店”的淘宝店铺上使用“”、“创维”标识。
其中,“”与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由八个英文字母组成,且其中五个字母相同,原、被告字母字体相同,其中首字母“S”和第七个字母“t”的艺术化处理方式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华浩公司、创铭鑫电子厂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华浩公司在网页宣传中使用的“创维”标识与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创维”仅存在字体和文字间隔的细微差别,不影响商标的显著性,属于相同标识。
综上,被告华浩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创铭鑫电子厂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各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侵权店铺所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累计评价数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浩公司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创铭鑫电子厂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碧琴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浩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被告华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被告华浩公司和吴碧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吴碧琴自己的财产,被告吴碧琴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碧琴对被告华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碧琴、创铭鑫电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华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和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南山区创铭鑫电子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三、被告海丰县华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四、被告吴碧琴对被告海丰县华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南山区创铭鑫电子设备厂对被告海丰县华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海丰县华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创铭鑫电子设备厂、吴碧琴连带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章 锦人民陪审员 周小荣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