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00号 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市。
法定代表人:HenrietteJ.deKoning-Ghijsen,全球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支金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松、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见,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喜力)、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百惠)、张增见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被告青岛喜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被告赣州百惠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见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G1181413号、8098276号、3310340号、G1004810号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喜力啤酒”等侵害原告喜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青岛喜力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喜力”字号;
4、判令被告张增见不得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和字号的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
5、判令三被告在《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等全国性报纸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费用由被告承担;
6、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人民币;
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喜力啤酒1864年创立于荷兰,迄今已有150多年的经营历史,产品行销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是世界第二大啤酒生产商,也是世界最大啤酒出口商之一。
在中国,自1988年开始,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了21件“Heineken”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自1993年开始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了18个“喜力”商标。
“喜力”不仅是原告的啤酒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青岛喜力、赣州百惠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啤酒产品上使用“喜力啤酒”、“喜力”、“QINGDAOXILI”等标识,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商品上使用“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中国·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名称和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张增见从恶意申请侵害原告商标、字号的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开始,到恶意使用“喜力”字号注册并控制青岛喜力与赣州百惠实施共同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组织、策划和主导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青岛喜力辩称:1、涉案产品仅以标注监制商家的形式标注了被告名称,并未突出使用;
2、涉案产品使用的“HainaKen”标志与原告的“HeineKen”商标明显不同,不易造成混淆;
3、涉案商标使用的白绿相间的椭圆形标志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
4、被告成立不足三年,经营范围窄,不足以对原告的品牌运营产生太多影响,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赣州百惠辩称:1、被告只是代加工企业,仅负责啤酒的灌装,也依据合同约定就青岛喜力合法取得的涉案商品的商标权、外观专利权的注册手续做了备案,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2、被告与青岛喜力的合同期限仅为一年,被告还同时生产其他啤酒,获利极少;
3、原告因其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张增见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在中国注册的涉案商标,共同证明这些标识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1、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2、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3、第G1181413号图形商标、4、第8098276号图形商标、5、第3310340号图形商标、6、第G1004810号图形商标。
被告青岛喜力、赣州百惠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原告“喜力”字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啤酒商品和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7、原告在中国六家关联企业的登记信息、8、关联企业的部分年度审计报告、9、《证明函》、10、关联企业与部分经销商的销售协议、11、(2017)青市南证民字第201号公证书、12、(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3999号公证书、13、(2017)青市南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14、(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5、安市场监管处字(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2017)京行终3614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青岛喜力对证据7、8、9、11、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2、13无异议。
被告赣州百惠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由于证据9、10原告均已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是有组织、有分工、有规模的经营行为,危害极大:17、(2018)沪黄证经字第2985号公证书、(2017)渝巴证字第5925号公证书、18、(2018)沪长证经字第1606号公证书、19、(2018)沪长证经字第1606号公证书、20、被告百惠酒业企业信息、21、被告青岛喜力企业信息、22、被告青岛喜力承诺书、23、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24、张增见恶意申请的四个商标。
被告青岛喜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赣州百惠对证据17-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24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原告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费用:25、公证费发票、26、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其他证据:27、第19705309号“海纳啃Hainaken”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商标注册公告、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注册信息,共同证明该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状态;
28、第24312150号“HAINAKEN”商标查询信息,证明该商标已经被驳回;
29、张增见申请商标的查询信息,证明张增见具有明显恶意;
30、被告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二维码中显示的侵权信息、31、被告赣州百惠宣传材料中的侵权信息,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及字号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喜力提交视频两段,证明被告在签署承诺函后已销毁了部分涉案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赣州百惠对该证据无异议。
由于该证据为被告自行拍摄,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赣州百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纳啃Hainaken”商标注册证、2、国家商标总局关于该商标异议的决定、3、被告张增见的作品登记证书、4、被告青岛喜力3.15标志证书、5、被告青岛喜力荣誉证书、6、“海纳啃Hainaken”中国著名品牌证书、7、外观设计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8、合作加工协议,证明被告仅负责酒水灌装,且获利少。
原告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青岛喜力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6,由于仅为复印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8,被告赣州百惠已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青岛喜力也予以认可,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海尼根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于2004年3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
2017年5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英文名称亦为HEINEKENBROUWERIJENB.V.。
HEINEKENBROUWERIJENB.V.于2009年6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0日。
HEINEKENBROUWERIJENB.V.于2013年4月22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G1181413号“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
水果饮料喝水果汁;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2日。
海尼根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于2011年7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098276号“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2017年5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英文名称亦为HEINEKENBROUWERIJENB.V.。
海尼根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于2004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310340号“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7年5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英文名称亦为HEINEKENBROUWERIJENB.V.。
HEINEKENBROUWERIJENB.V.于2009年6月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G1004810号“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8日。
2、1994年9月24日,喜力酿酒(海南)有限公司成立;
2002年5月9日,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
2005年6月2日,喜力(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
2007年11月27日,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成立;
2011年8月23日,喜力啤酒(上海)有限公司成立;
2014年1月15日,喜力酿酒(浙江)有限公司成立。
上述公司股东均为喜力(中国)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在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喜力酿酒(广州)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均体现出关联方有原告公司(英文名称HEINEKENBROUWERIJENB.V.)。
2016年4月25日,中国酒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送《证明函》,部分内容为“‘Heineken/喜力’牌啤酒,是啤酒产品中的知名品牌,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尤其受到高端啤酒市场青睐,在国内高端啤酒市场所占市场份额超过10%”。
“喜力”系列啤酒产品在国内销售范围广泛,其商标、字号多次受到司法、行政保护。
3、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员沈某、赵某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华一同来到福建省南安市,现场购买了“HainaKen”啤酒一箱,香烟两包,取得收据一张。
该产品外包装盒为绿色,标有较大的“HainaK”、“HainaKen”、“中国·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号20173048××××.3”字样。
该产品为银色易拉罐,中间部分为绿色跑道状图样,中间有红色五星以及标有“HainaKen”字样的深绿色条幅。
跑道图样上部用较小字体标明“QINGDAOXILI”,下部标有“QINGDAOHAINAKENBEER”。
罐体上部标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号20173048××××.3”字样。
产品信息标识为:品名“海纳啃”啤酒;
中国·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
制造商: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B);
生产商:湖州特思拉啤酒有限公司(T)。
产品上标明“喷码最后一位字母代表生产厂家”,涉案产品喷码为“B”。
产品信息中的“中国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翻译为“QingdaoHeineKenBeerCo.,Ltd.”。
扫描产品二维码,显示:喜力啤酒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喜力、被告赣州百惠对该产品为其生产无异议。
2017年11月7日,重庆巴南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龙洋与英特思普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晓西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重庆华宇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在该酒店的921房间,名称指示为“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取得产品宣传页及易拉罐啤酒产品。
该产品为银色易拉罐,中间部分为绿色跑道状图样,中间有红色五星以及标有“HainaKen”字样的深绿色条幅。
跑道图样上部用较小字体标明“QINGDAOXILI”,下部标有“QINGDAOHAINAKENBEER”。
产品信息标识为:中国·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
制造商: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产品信息中的“中国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翻译为“QingdaoheineKenbeerco.,Ltd.”。
扫描产品二维码,显示:喜力啤酒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
产品宣传页系被告赣州百惠的介绍,标有“华南最大的易拉罐啤酒生产基地”、“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隆重招商”、“荷兰喜力(字体较大)百惠酿酒有限公司”等宣传内容。
被告青岛喜力、被告赣州百惠对该产品为其生产无异议。
被告青岛喜力在“美酒招商网”对“HainaKen海纳啃精酿啤酒”进行了宣传介绍,网页上的产品图片与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保全的产品基本一致。
其宣传中有“海纳啃啤酒是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引入中国市场,中国市场上的海纳啃啤酒都是从荷兰进口技术”等内容,认证信息中有“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法人代表:张增见”等内容。
被告青岛喜力认可该宣传由其在中间商网站上所做。
4、被告青岛喜力成立于2016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张增见。
被告赣州百惠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
2017年9月20日,被告青岛喜力、张增见(甲方)与被告赣州百惠(乙方)签订《合作加工协议》,约定:以甲方授权,乙方加工生产、甲方自行销售的形式合作;
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出具加工委托书,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产品及其品牌、名称、商标以及包装设计等应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如有违规,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及损失;
甲方提供生产材料易拉罐及纸箱需达到国家标准,符合乙方生产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并经乙方认可的包装材料,包装材料由甲方制作提供给乙方,乙方不得在甲方生产计划外使用甲方包装材料。
2018年2月28日,被告张增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25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为啤酒包装盒,仰视图上有与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保全的产品基本一致的啤酒产品图样,以及“HainaK”、“荷兰”字样,主视图上有“中国·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该外观设计与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保全的产品外包装盒基本一致。
被告张增见于2017年6月7日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9705309号“海纳啃Hainaken”商标,并曾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Hainaken”、“嘿内恳”、“喜十力”、“Hainaken”图形、“A喜力”等商标。
2018年7月1日,被告青岛喜力与被告张增见共同出具《承诺书》,内容主要为“我方就侵犯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一事,作出以下承认和保证:1、我方对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已获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产品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我方承认其效力并承诺不会采取任何措施质疑其有效性;
2、我方承诺立即停止侵犯喜力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展示推广HainaKen啤酒,以及任何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3、我方承诺立即召回、销毁所有在市场上流通及尚未销售的HainaKen啤酒,并提供证据;
4、我方自愿立即撤回其他与喜力公司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以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第28738602号商标‘嘿内啃’、第31270802号商标‘嘿内啃QINGDAOHEINEIKENBEER’,第31289240号商标‘海纳啃QINGDAOHAINAKENBEERHAINAKEN’以及张增见为申请人的第26819505号商标‘海纳啃,第24312150号商标‘HAINAKEN’,第19896576号商标‘喜十力’,第19705309号商标‘海纳啃’等;
5、我方承诺以后不以任何方式侵犯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结合本院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G1181413号、8098276号、3310340号、G100481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G1181413号、8098276号、3310340号、G1004810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G1181413号、8098276号、3310340号、G10048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三被告的以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1、被控侵权产品绿色图案的上部使用“QINGDAOXILI”、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后显示“青岛喜力”、被告赣州百惠在宣传页中突出使用“荷兰喜力”,侵犯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权;
2、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HAINAKEN”,在宣传材料上多处使用“HAINAKEN”及“Hainaken”,被控侵权产品上英文生产厂家名称“HeineKen”、“heineKen”,侵犯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权;
3、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的图形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告第G1181413号、8098276号、3310340号、G1004810号商标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上多处使用“HAINAKEN”及“Hainaken”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相比,无论是字母的排列组合还是读音都极为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绿色跑道形标识与原告第G1181413号、8098276号、3310340号、G1004810号图形商标相比,无论是形状、色彩还是设计要素亦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关于原告主张的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后显示“青岛喜力”,本院认为,产品条形码在产品中的作用亦为识别商品来源,被控侵权产品在条形码信息中使用“青岛喜力”,其中起到识别作用的系“喜力”二字,该行为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行为侵犯了第3336156号“喜力”文字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赣州百惠在宣传页中“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中突出使用“荷兰喜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结合被告赣州百惠所做“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隆重招商”等宣传,可以认为其是将“喜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该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认为系原告关联企业,故该行为亦侵犯了第3336156号“喜力”文字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英文生产厂家名称中使用“HeineKen”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被告青岛喜力的企业名称中的“HeineKen”与原告的第G1005248号“Heineken”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绿色图案的上部使用“QINGDAOXILI”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商标系“喜力”文字商标,被告使用为“XILI”拼音,相关公众通过“XILI”并不必然认为“XILI”即为“喜力”,且该行为系依附于被告青岛喜力的企业名称,故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第3336156号“喜力”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侵犯了原告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G1181413号、8098276号、3310340号、G1004810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系被告青岛喜力、赣州百惠共同实施,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虽然其为荷兰公司,但其以该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自1994年起,其关联公司在海南、上海、广州、浙江等地设立,2004年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喜力”等商标,相关“喜力”产品在国内广泛销售,故本院认为,“喜力”作为原告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青岛喜力成立于2016年,作为专业啤酒生产企业,其对于原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应当具有合理避让的义务,被告以“喜力”作为字号,并对其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青岛喜力与赣州百惠共同生产,且产品上标有被告青岛喜力的企业名称,结合被告赣州百惠宣传单上对“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所做宣传,本院认为,被告赣州百惠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青岛喜力和赣州百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赣州百惠所提其为代加工企业,仅负责灌装,主观上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加工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其次,被告赣州百惠系规模较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其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喜力”、“Heineken”等标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增见,本院认为,其应当与被告青岛喜力、赣州百惠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张增见为青岛喜力的股东,在网页宣传中标明为法人代表;
第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与被告张增见申请的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
第三,被告张增见申请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Hainaken”、“喜十力”、“A喜力”等商标;
第四,2018年7月1日的《承诺书》由被告青岛喜力与被告张增见共同出具。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张增见与被告青岛喜力、赣州百惠共同完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增见不得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字号的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与该外观设计极为近似,且该外观设计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如不禁止其使用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益,本院将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原告“喜力”系列商标及企业名称经原告的宣传推广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被告青岛喜力、赣州百惠均为较大的啤酒生产企业,生产规模较大;
第三、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包括注册与原告近似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带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啤酒包装箱外观设计、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等一系列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第四、被告青岛喜力及张增见曾在2018年《承诺书》中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时,其承诺仍未完全履行;
第五、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G1181413号、第8098276号、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喜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喜力”字样;
四、被告张增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实施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
五、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万元,被告张增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5133元,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张增见承担25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