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79号原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子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州晓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高东晓。
原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晟公司)与被告苏州晓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锋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2万元整;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2015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违约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部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部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署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六项国内发明专利的PCT国际阶段申请,同时约定每个PCT国际申请的代理费加官费合计2万元,总计12万元,被告应在签署该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
然而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该合同款项未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相关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PCT处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1)发明名称为:铜铁复合合金的制造方法XXXXXXXXXXXXX,(2)发明名称为:屏蔽电磁波的电缆以及该电缆中的铜铁合金的制备方法XXXXXXXXXXXXX,(3)发明名称为:电磁波屏蔽用建筑内饰材料及其所用铜铁合金的制备方法XXXXXXXXXXXXX,(4)发明名称为:导电性弹簧板的制造方法XXXXXXXXXXXXX,(5)发明名称为:集电滑动材料的制备方法和其制得产品的应用XXXXXXXXXXXXX,(6)发明名称为:合金材料的制备方法和烙铁头的制备方法以及电烙铁XXXXXXXXXXXXX;
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国际阶段申请。
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依专利法办理上述专利代理事务,乙方的代理人对甲方提供的技术和资料,在法定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
三、甲方应提供附录所列的资料,并确认以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专利的国内提交文件为基础,要求乙方在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日期内完成递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PCT处。
四、根据双方协定,在PCT专利申请的国际阶段,乙方全程进行代理,每个PCT国际申请的代理费加官费合计2万元,总计12万元,甲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给甲方。
五、乙方有义务代理甲方处理所有PCT申请的国际阶段的官方来往文件,并及时通知甲方后续工作;
在国际阶段结束后,提醒甲方进入PCT申请的国家阶段,如双方就PCT国家阶段亦达成一致,需另行签订合同,进行PCT国家阶段的申请。
2015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人为被告的六件PCT国际申请,六件申请分别为:发明名称为集电滑动材料的制备方法和其制得产品的应用,申请号为PCT/CN2015/089093;
发明名称为导电性弹簧板的制造方法,申请号为PCT/CN2015/089092;
发明名称为电磁波屏蔽用建筑内饰材料及其所用铜铁合金的制备方法,申请号为PCT/CN2015/089091;
发明名称为屏蔽电磁波的电缆以及该电缆中的铜铁合金的制备方法,申请号为PCT/CN2015/089090;
发明名称为铜铁复合合金的制造方法,申请号为PCT/CN2015/089089;
发明名称为合金材料的制备方法和烙铁头的制备方法以及电烙铁,申请号为PCT/CN2015/089094。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申请号为:PCT/CN2015/089089、PCT/CN2015/089090、PCT/CN2015/089091、PCT/CN2015/089092、PCT/CN2015/089093、PCT/CN2015/089094的PCT国际申请费用共计61,582.08元。
同月21日,原告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前述六份PCT国际申请的费用发票。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万元的发明专利PCT国际阶段代理费发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检索国际和国家专利汇编”栏目项下存有前述六件专利PCT国际申请的信息,包括国际检索报告、告诉申请人国际申请送达指定局的通知、关于提交或传送优先权文件的通知、关于国际申请公布情况的通知等。
2018年3月19日,原告员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索要邮寄地址以寄送原告与晓炎、晓锋公司应收款信息的公函。
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邮件,要求具体了解晓锋、晓炎欠款情况。
次日,原告回复称,目前晓锋公司欠原告12万元,原告欠晓锋公司6万发票。
3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称,会协商这个事情,争取早点解决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PCT国际申请电子提交收据、代理费发票、往来邮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利PCT申请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能否得到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代理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六个发明专利的国际阶段申请,六个PCT国际申请的代理费加官费共计12万元,被告应在签署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合同项下六个发明专利的PCT国际申请,并于当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了前述六件PCT国际申请的官费共计61,582.08元,世界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中亦存在前述六件PCT国际申请的相关材料。
综上,可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PCT国际申请提交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12万元合同款。
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就上述违约行为承担占用相应合同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损失的起始计算日期。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署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
但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的签署日期仅为2015年,并未记载具体日期,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合同项下六个发明专利的PCT国际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故合同签署时间不应晚于2015年9月7日,据此被告的付款时间不应晚于2015年9月21日。
原告虽主张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但对此亦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2015年9月22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晓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苏州晓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由被告苏州晓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