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89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昱雅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2008号润恒大厦1702F。
法定代表人:娄占董。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昱雅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20年4月3日以与被告深圳昱雅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