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98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锡桂,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诉被告黄锡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万元,并于同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