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知民初2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溪县红红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映月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1MA694Q3C6X。
经营者:吴晓红,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蓬溪县红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其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