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雅润路122号底商。
经营者:赵鹏飞,男,住天津海河教育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以下简称佳能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能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飞科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以供货单未盖章为由对佳能超市提供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定,忽视了小商品零售批发市场的习惯交易方式。
佳能超市和进货商都是个体工商户,一直以来进货商在供货时都仅在进货单上简单写明商品名称、单价、数量和总额,从没有盖章的行为和交易习惯。
佳能超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供货单上的“飞科电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足以证明佳能超市的商品来源。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1.一审法院判决佳能超市赔偿9000元,数额过高。
2.飞科公司无权要求佳能超市承担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飞科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最便捷合理的方法是直接告知佳能超市有不当行为,市场调查、证据保全不是法律规定的制止侵权的方法。
3.调查费无原件并且无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并且飞科公司起诉多家零售商的诉讼中均使用同一张发票复印件。
飞科公司代理人也承认10000元调查费是10家的调查费。
飞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佳能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佳能超市承担部分维权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佳能超市赔偿9000元未超过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佳能超市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不能成立。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能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佳能超市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佳能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由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来到位于天津市雅润路122号(融创中央学府)的一处名为“佳能超市”的店铺,对购买“飞科”剃须刀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该店铺内悬挂了名称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该店铺内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55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剃须刀外包装上标注“FLYCO飞科”、“FS812”、“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字样;
涉案剃须刀机身上标注“FLYCO飞科”、“FS812”、“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飞科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飞科公司生产或由飞科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飞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飞科”字样模糊,打开保护盖刀头处有大量润滑液渗漏。
佳能超市佳能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化妆品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飞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佳能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佳能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飞科公司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飞科公司或飞科公司授权的主体制造,并指出了与正品之间的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佳能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佳能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金鑫百货”,其虽然提供了供货单,但供货单上显示为“飞科电动”,不能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供货单上并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佳能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佳能超市销售了侵害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其行为侵犯了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飞科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飞科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佳能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飞科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佳能超市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负担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佳能超市提交送货单九份,拟证明个体工商户的小额进货交易中不签订合同、进货单未加盖送货单位公章、手写进货单较为常见,系交易惯例。
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一审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一并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佳能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佳能超市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是否适当。
一、佳能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佳能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佳能超市提交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金鑫百货。
本院认为,佳能超市作为日用百货等商品的经营者,对于进货渠道和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同时佳能超市在经营中应当妥善保管进货凭据并确保进货凭据记载信息的真实完整,此既是保证商品质量的重要方式,亦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本案中,佳能超市提交的送货单未加盖公章,并且根据该送货单上显示的“飞科电动”,亦无法确认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在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定,对佳能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佳能超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进货单据,本院认为,该进货单仅能说明佳能超市在经营中大量存在进货单手写、未加盖公章、未记载相关货物详细信息等情况,但该事实的存在不足以佐证佳能超市作为合法来源证据的进货单中所记载的“飞科电动”即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综上,佳能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判决佳能超市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是否适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佳能超市对飞科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异议,本院认为,飞科公司为维权,进行了调查、公证取证和诉讼活动,上述行为系合法行为,亦必然产生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在飞科公司未提交全部有关合理开支的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飞科公司受到的损失、佳能超市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在无法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佳能超市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佳能超市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能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佳能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