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4008号原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D2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许绪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语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东牌楼路长沙国金中心商场第四层L414A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吕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枫林一路西湖文化园创意文化街B区B3-121-122-123-125-126号。
法定代表人吕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洛旗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语依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语依公司”)、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茶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洛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被告长沙语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钦、王茜,被告湖南茶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然、胡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洛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长沙语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长沙语依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判令被告二湖南茶悦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8万元,两项合计共21万元;
3、判令被告一长沙语依公司及被告二湖南茶悦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微博、大众点评及美团外卖平台上发表致歉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审查同意,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4281333号及第32204895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旗下的“茶颜观色”是中国极具影响力的茶馆服务品牌,在特调茶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行业声名以及广泛的消费者基础。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旗下茶馆的数量已达到400多家,并且原告现已进军海外市场,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法国、日本、韩国、菲律宾、越南、柬埔寨、澳门等国家和地区均开设了门店。
原告是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茶馆”、“咖啡馆”、“餐厅”等。
该商标于200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原告也是第32204895号“茶颜”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茶馆”、“咖啡馆”、“餐馆”等。
该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
二、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为。
原告发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东牌楼长沙国金中心商场第四层L414A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其经营的茶馆门头、店内装饰、茶杯、包装、小票、纸巾、服务员的服装、坐垫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第4281333号商标及第32204895号商标在形、音、义上非常相似的“茶颜悦色”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原告是第4281333号及第32204895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涉案店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281333号注册商标及第322048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调查后发现,涉案店铺是由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九龙仓分公司所经营,并且该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注销了工商登记。
但是涉案店铺却一直在经营中,并且一直在使用侵权标识。
原告随后发现,涉案店铺从2019年7月26日开始改由被告一经营。
三、被告一及被告二的责任承担。
原告认为,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九龙仓分公司应对涉案店铺在2019年7月26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被告一应当对2019年7月26日之后至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并且就2019年7月26日之后至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曾用名“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九龙仓分公司为其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所以,被告二应对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九龙仓分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沙语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商标(本标题项下简称“被诉商标”)的使用主体,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商标的使用主体,其诉称的侵权行为无法指向我公司。
(二)公司注册地址与涉案门店地址一致不代表涉案门店就是由该公司经营。
(三)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证据从时间上无法涵盖两段不同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商标侵权之诉存在基本证据不足、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
我公司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亦完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及其关联方恶意取得商标并据此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茶悦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商标(本标题项下简称“被诉商标”)的使用主体,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商标的使用主体,其诉称的侵权行为无法指向我公司。
(二)公司注册地址与涉案门店地址一致不代表涉案门店就是由该公司经营。
(三)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证据从时间上无法涵盖两段不同的侵权行为。
二、即便认为我公司使用了、、、商标,该使用行为也未侵犯原告第4281333号商标(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一)被诉商标的音、形、义与商标具有明显差异,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
(二)原告未对商标进行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商标显著性极低,对近似商标的排斥力弱。
1、原告未对商标进行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即便认为原告对商标进行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种使用也时间极短,范围极小,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低,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弱。
3、原告不规范使用商标,具有攀附我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权利主张不具有正当性。
(三)我公司使用被诉商标的范围不会与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发生混淆。
1、我公司使用被诉商标的范围为现调茶饮料商品而非餐饮服务,二者不构成混淆。
2、我公司在门店装饰、包装、店员服装等范围使用被诉商标属于现场调配茶饮料商品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3、面对日渐多样化的经济业态,应以实质用途与商业模式为判断标尺来区分不同类别商标的使用范围。
承前所述,我公司的经营模式以提供商品外带为主,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小票也可证明我公司旗下门店提供的是商品外带。
通过门店的销售环境与室内陈设,消费者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我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销售茶饮料商品,而非提供类似于茶馆的服务,消费者不会认为被诉商标标识的是服务的来源,因此不会与商标发生混淆。
三、即便认为我公司使用了、、、商标,该使用行为也未侵犯原告第32204895号商标(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一)被诉商标的音、形、义与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会发生混淆。
(二)原告从未使用过商标,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低,对相近似表示的排斥力弱。
(三)我公司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
1、我公司使用被诉商标的范围为现调茶饮料商品而非餐饮服务。
2、我公司在门店装饰、包装、店员服装等范围使用被诉商标属于现场调配茶饮料商品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3、面对日渐多样化的经济业态,应以实质用途与商业模式为判断标尺来区分不同类别商标的使用范围。
(四)即便认为被诉商标与商标会发生混淆,我公司对被诉商标也享有先用权,原告无权禁止我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五)商标侵犯了商标的在先著作权,不应获得核准注册从而产生商标专用权。
商标由凯昇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而早在2013年8月1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良就完成了的创作,其著作权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登记,据此可知的著作权先于的商标专用权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商标本不应获得核准注册,不应产生商标专用权。
?商标属注册错误,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四、原告及其关联方恶意取得商标并据此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取得权利方面,民商事主体应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行使权利方面,应当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进行权利主张。
(一)在原告及关联方凯昇公司获取涉案商标之前,我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经营的茶颜悦色及知乎茶也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我公司的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
(二)原告及其关联方凯昇公司申请?、?商标,受让?商标的行为,均系恶意抢注、恶意受让,其权利难谓正当。
1、本案原告与凯昇公司(2019年5月15日注销)、凯郡昇品公司、小鹏设计公司系关联方,且四者在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方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
2、本案原告关联方凯昇公司一直以来以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为不正当竞争手段,且有多次抢注成功的经历,其具有抢注商标的恶意。
3、通过我公司在43类?商标30类?商标在先申请记录,原告关联方凯昇公司已知晓在43类“茶颜悦色”商标授权阻碍及我公司在43类和21类权利空白地带。
4、原告关联方凯昇公司最早申请的与茶颜相关的商标为?,其目的在于抢注茶颜悦色商标而非申请或受让?商标。
5、原告关联方凯昇公司为实现抢注43类茶颜悦色商标之目的,恶意受让43类?商标。
6、原告及其关联方凯昇公司陆续申请?、?、?、?商标等情况,表明其最终目的为抢注我公司的?、?、?商标。
7、原告关联方凯昇公司因恶意抢注等侵权行为被多次追究侵权责任,该公司已严重失信。
8、原告关联方凯昇公司将其名下商标分别转让至原告、凯郡昇品公司、小鹏设计公司,更换主体继续实施恶意抢注等侵权行为。
9、原告受让关联方凯昇公司恶意受让或恶意抢注的商标,并据此针对我公司的合法使用行为提起批量诉讼,构成权利滥用。
原告及其关联方恶意抢注商标,恶意受让?、?、?商标,并据此针对我公司正当性使用行为提起批量的侵权之诉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商标侵权之诉存在基本证据不足、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
我公司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亦完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及其关联方恶意取得商标并据此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事实第42813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柴泽军,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酒吧;
茶馆等;
商标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
2016年11月18日该商标经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华商标超市网)代购并经柴泽军转让声明,转让给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昇公司”)。
2017年3月12日凯昇公司与原告广州洛旗公司就该第4281333号商标签订《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2018年8月10日凯昇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广州洛旗公司,现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广州洛旗公司。
第32204895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凯昇公司,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7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酒吧;
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2018年8月10日凯昇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广州洛旗公司,现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广州洛旗公司。
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华商标超市网)系闲置商标转让平台,自第4281333号?商标2008年3月14日注册之日起至从该平台购入该商标前,在百度上(于2000年上线)以“株洲茶颜观色”为关键词,以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第一家茶颜悦色门店开业)为时间段进行网页检索,检索结果为0;
以“茶颜观色茶馆”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无任何?商标使用信息;
在大众点评(于2003年上线)上以“茶颜观色”为关键词,定位株洲进行检索,2013年(被告第一家茶颜悦色门店开业)之前开业的店面信息为0;
在新浪微博(于2009年上线)上以“茶颜观色”为关键词,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第一家茶颜悦色门店开业)为时间段,在湖南区域进行检索,无任何?商标使用信息;
在2011年上线的微信,进入搜狗选择微信检索,以“茶颜观色”为关键词,以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为时间段进行检索,无任何?商标使用信息。
2017年3月至2019年期间,原告广州洛旗公司为推广“茶颜观色”品牌,与广州渠道无忧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四份《茶颜观色全网营销服务协议》,并签订《搜索引擎托管合同》、与广州坦桑石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茶颜观色”品牌宣传片的制作合同等合同;
在此期间,原告陆续在长沙、株洲开设了多家“茶颜观色”奶茶店,且为提高“茶颜观色”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费用。
此外,原告广州洛旗公司受让商标后于2019年5月14日,授权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茶颜观色奶茶店(水库店)使用第4281333号?商标,除该店在门头使用了?外,其余多家“茶颜观色”门店门头店招、店内装潢、饮品单、杯子、包装袋等物品上使用的是?和?标识。
自原告受让“茶颜观色”开始推广其门店起,大量消费者在“美团外卖”、“大众点评”上发表了对“茶颜观色”奶茶的评价,其中有不少消费者系误认该店为“茶颜悦色”而购买。
二、与被告商标专用权相关事实第153353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湖南茶悦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
茶饮料;
甜食;
蜂蜜;
小蛋糕(糕点);
谷粉制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第242873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湖南茶悦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茶;
糖;
面包;
糕点;
咖啡;
茶饮料;
坚果粉;
蜂蜜;
可可饮料等;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第234600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湖南茶悦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蜂蜜;
面包;
人食用小麦胚芽;
粗燕麦粉;
食用冰;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等,商标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第1664913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湖南茶悦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咖啡;
茶;
茶饮料等,商标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名称为“茶颜悦色文字”(?)及“茶颜悦色图形”(?)的国作登字-2017-F-00457151、-2017-F-00457149美术作品作者系吕良,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
2013年12月28日,吕良创办第一家“茶颜悦色”门店开业销售茶饮料,?商标开始在其茶饮料包装、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
在其“茶颜悦色”美术作品登记成功之后,于2017年9月5日与被告湖南茶悦公司(原名称: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其使用?的文字及图形作品,授权期限:2017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4日;
许可内容:进行纸制、电子著作制编辑、重置、翻译、公开传送等,以电子形式通过有线网络、无线网络、通信网络等形式对授权作品进行网络浏览、印制等,以复制、印制、装饰等用于商业经营使用等行为。
此后,吕良开设多家门店,门店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2019年3月又调整管理方式,将各门店的形式变更为公司,由被告湖南茶悦公司100%控股的长沙茶悦你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再由长沙茶悦你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控股各个门店公司。
至今,茶颜悦色的实体门店已扩张至190余家。
经在微博上检索,#茶颜悦色#微博热搜累计阅读达4.1亿次、#留学生抢注茶颜悦色商标#微博热搜累计阅读达1.9亿次、#阿里巴巴入股茶颜悦色#微博热搜累计阅读达3.3亿次,大量用户表达对该品牌饮料的喜爱。
此外,2014年6月18日以来其经《长沙榜》《中国饮品快报》《咖门》《36氪》《格隆汇》《虎嗅APP》《长沙封面》《芒果都市》《大公新经济浪潮》《搜狐新闻》、中央电视2台等诸多媒体介绍推荐;
支付宝、口碑认证“2016年度口碑影响力用户”;
潇湘晨报认证“2019网红星城遨游指南推荐用户”等,已经在相关公众面前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
三、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2019年4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533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5日,该处公证员胡某、郑某与申请人广州洛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俊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一招牌显示有“国金中心”字样的建筑,在该建筑的4楼,有一招牌内容显示有“茶颜悦色”字样的店铺。
在该处公证员胡某的监督下,殷俊在该店购买了一杯茶制品,微信支付人民币12元,并取得胶带、纸巾和电脑单。
上述物品清理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4月26日,公证员胡某、郑某和殷俊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殷俊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拍照。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1691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湖南茶悦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直营店列表”中的“桃花源店”即为上述涉案店铺。
此外,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的光盘,被告湖南茶悦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在长沙新地标,我们造了一座没有桃花的桃花源》显示,涉案店铺的门头使用了“茶颜悦色”标识,并且店内提供了座位、图书等;
根据大众点评上消费者上传的关于涉案门店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门头,店内装饰、座位、坐垫、茶杯、包装、小票、纸巾、服务员的服装等多处地方均使用了“茶颜悦色”等标识。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广州洛旗公司当庭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胶带、茶杯、纸巾与电脑单,上述物品上载有?、?等标识。
此外,根据公证书上所载图片,涉案店铺店招、店内宣传画等地方均载有?、?等标识。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1、长沙语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良;
注册资本:500万元;
成立日期:2019年7月26日,经营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东牌楼路长沙国金中心商场第四层L414A号商铺;
经营范围包括:冷热饮品制售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茶具销售。
2、湖南茶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良;
注册资本:500万元;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枫林一路西湖文化园创意文化街B区B3-121-122-123-125-126号;
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连锁企业管理、广告设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
成立日期:2017年9月5日。
该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由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3、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九龙仓分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成立,负责人吕良,经营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东牌楼路长沙国金中心商场第四层L414A号商铺,该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注销后,其商铺由被告长沙语依公司继续经营。
4、广州洛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绪枝,历史股东邹欢于2017年10月12日退出,许绪枝新增。
成立日期:2017年2月15日,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D2栋301号。
5、案外人凯昇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月24日,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B6栋203A号,该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1日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在多个类别申请?商标未获成功;
于2016年10月24日多次申请第43类的?商标未获成功,还于2017年10月31日在43类申请?、?商标。
该公司还因涉及抢注“?”、“?”等品牌商标涉嫌侵权,多次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该公司2019年5月15日注销。
与此同时,被告湖南茶悦公司亦多次在第43类上申请?、?等商标未获成功,且曾对原告的第4281333号?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审查后做出了驳回其撤销申请的决定。
6、2016年2月24日至9月20日期间,邹小鹏持有凯昇公司100%股份。
2017年6月20日,邹小鹏与邹欢作为股东成立广州小鹏品牌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鹏公司)。
而2017年6月20日至10月12日期间,邹欢同时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此外,小鹏公司与原告公司注册地址相同,均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D2栋301号。
而凯昇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
2017年12月、2018年9月原告公司对外发布招聘电话销售、茶饮培训师、奶茶学徒、面点师、西点师、谈判总监、平面设计等岗位的面试及上班地点为凯昇公司注册地址。
而2018年4月-6月凯昇公司对外发布招聘的有关市场拓展、前台、行政专员、行政司机、行政经理、行政总监等岗位的面试及上班地址又为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州洛旗公司提交的第4281333号?、第3220489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书、柴泽军声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9)粤广广州第053310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16910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6882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的光盘、《茶颜观色全网营销服务协议》、《搜索引擎托管合同》,被告湖南茶悦公司提交的第15335343号?、第24287336号?、第23460067号?商标注册证、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6434号、第6435号、第6436号、第6438号、第6440号、第4441号、第6442号、第6443号、第6436号、第7872号、第7878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取得、使用权利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焦点一,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院认为具体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其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被告的“茶颜悦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茶、糕点、咖啡、茶饮料等。
其系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商标权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具备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则可能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否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其一、关于涉案门店的经营模式属于茶饮料销售还是茶馆经营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涉案商标是否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应当把握商业运营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
就销售商品与提供服务两种经营模式而言,销售商品的经营模式并没有全然排斥提供服务,在这种模式下,服务是一种附随于商品、用于促进商品销售的手段,商品才是主要营利的来源;
反之,提供服务的经营模式也并不排斥提供商品,在这种模式中,商品亦是一种包含于服务、用于提升服务质量的手段,商品、服务人员、门店设施共同构成的服务才是主要营利的来源。
本案中,被告涉案门店虽然设有座椅等设施,但其是为了在消费者排队购买茶饮料这一商品时提供便利,主要目的在于改善商品零售交易环境从而使其商品能得到更好的销售;
此外,涉案门店所售茶饮料的价格与其他未设置座椅的茶颜悦色门店茶饮料的价格一致,并未因提供了这些设施而提高茶饮料的售价。
而涉案门店工作人员仅负责制作、销售茶饮料,不对消费者提供直接服务,其销售的茶饮料虽然是现做现卖,但所有的商品均系明码标价,并未为消费者提供加料续杯等特殊服务,故消费者的消费认知与目的亦是购买茶饮料商品,并非享受茶馆服务。
因此,被告涉案门店虽提供座椅等设施但其经营模式仍属于茶饮料销售而非茶馆服务。
其二,关于涉案门店在门头、店内装饰、服饰等处使用的涉案商标属于标识服务来源还是商品来源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的“茶颜悦色”商标不仅仅只使用于其销售的商品茶饮料上,在其所经营的店铺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茶杯、包装、小票、纸巾、服务员的服装等多处地方均使用了“茶颜悦色”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之规定,无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其使用范围都包括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是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因此,判断商标是标识服务来源还是商品来源不能仅依据商标的外在使用形式,而应结合商标使用的目的进行判断。
本案中,涉案门店销售的茶饮料具有制作完成后必须立即饮用的特点,这需由经营者自行开设门店进行销售,结合上文所述的其经营模式系销售茶饮料商品的情况,可以判定涉案门店在方使用涉案商标,使用目的在于向消费者表示其所购买的茶饮料来源于被告茶颜悦色品牌。
因此,涉案门店对商标的使用虽超出了商品本身,但使用目的仍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非标识服务来源,并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注册商标附着的商业模式属于茶饮料销售,虽然该商业模式存在一定服务内容,但该服务内容附随于商品,商标使用目的仍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非识别服务来源,并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被告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而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和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视所涉商标或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只有构成混淆行为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
本案具体而言,分析如下:1、与第4281333号?商标比对。
从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来看。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在读音上,?、?与?仅“悦”和“观”存在一字之差;
在字形上,?、?商标四个字大小相同,间隔相同,字体相同,商标字体艺术变形程度一致,而?商标四个字大小不同,间隔不同,字体也不同,首尾两字分别有一笔笔画作了延长,进行了极强的艺术变形,故两商标外观差异明显;
在含义上,“茶颜悦色”系臆造词,由“茶颜”和“悦色”两部分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不具有固定含义,而“茶颜观色”有“察言观色”的谐音之意,相关公众易联想到“察言观色”成语的固定含义,故两商标的含义存在差异。
综上,就?、?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而言,虽两者在读音上仅一字之差,但在字形、含义及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存在较大差异,能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相对较低。
从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来看。
被控侵权商标?、?系2013年开始使用,经被告不断推广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面前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亦成为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成为了长沙乃至全国都知名的“网红”奶茶。
而原告的?商标,根据其提交的一系列推广合同,可以推断其系2017年才开始推广,且其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的授权书以及“茶颜观色”(水库)店的成立时间亦为2019年。
此前,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在被告的“茶颜悦色”已经在相关领域逐步积累一定知名度,而“茶颜观色”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弱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茶颜悦色”标识并不会与原告的“茶颜观色”产生误认,不会导致混淆。
2、与第32204895号?商标比对。
其一,被告被控侵权商标?、?系“茶颜”和“悦色”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单独来看均并不具有特殊性,故该商标起识别作用的部分系“茶颜悦色”四个字的整体;
而原告注册商标?其起识别作用的部分亦系“茶颜”两字的整体,两者相比,虽?商标中的“茶颜”字体与?商标相同,但多了“悦色”两个字,结合两者的整体结构,能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相对较低。
其二,原告注册商标?系2019年才核准注册,而被告的?、?商标早在2013年就开始使用,如前所述,在被告的“茶颜悦色”已经在相关领域积累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茶颜悦色”标识并不会与原告的“茶颜”产生误认,不会导致混淆。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既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又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取得、使用权利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中,?商标最早由案外人柴泽军在200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后经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华商标超市网)代购转让至案外人凯昇公司,凯昇公司又于2018年8月1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商标在200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后至中华商标超市网卖出之前,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未在市场中发挥识别来源的基本功能,因此也就不具备市场知名度。
而?商标系凯昇公司2017年7月12日才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0日受让给原告,同样不具备市场知名度。
与之相反,本案被告自2013年起已将?、?、?商标标识通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在茶饮料外包装、店铺门头、店内装饰等处,至2016年凯昇公司购买?商标及2018年原告受让?商标时,已获得了相应的市场地位,“茶颜悦色”注册商标已积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有商品来源识别的显著含义,凝结着被告的商品质量和商业声誉,代表着被告艰苦创业的经营成果。
原告明知“茶颜悦色”的知名度,但其仍受让?、?等商标,并在开设的同类型奶茶店上使用与被告?字体相同的?作为店招,门店多处装饰及网络平台上亦有使用与被告?商标相似的?商标,使其门店整体装潢风格与被告门店极为相似。
根据网络上消费者评价,相关消费者甚至误以为原告所经营的店铺系被告的“茶颜悦色”店铺。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受让使用?、?商标的行为存有明显攀附意图,并非善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本院认为,商标是市场竞争的工具,对商标权的保护必须符合市场实践,有利于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平衡,既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正当的商标注册,又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尊重消费者长期、稳定的商品或服务识别习惯;
法律应尊重诚信、独立经营而积累的正当商业利益,以维护正常的商标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有效促进我国品牌经济的良性发展。
相反,如果绝对地以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作为唯一的衡量因素,简单认定被告使用“茶颜悦色”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会给连续、诚信使用特有名称和商标的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及其积累的商誉造成不当损害,也有违市场公平原则。
因此,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的?、?商标,并未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以?、?作为权利商标对被告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杨清树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曾怡书记员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