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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1刑更416号
案件名称杨锦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锦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川11刑更416号罪犯杨锦峰,男,1978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2017)川05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锦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未履行,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

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于2018年12月17日减刑六个月刑期变更至2020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杨锦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五个月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锦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二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积分考核转换审批表、狱内收支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锦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无履行能力,故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锦峰减去五个月有期徒刑。

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0年4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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