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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157号
案件名称李少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少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刚,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刚及其辩护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少刚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店铺、微信聊天等途径销售假冒“老倪”、“吕某”品牌的膏药,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少刚销售给赵某假冒“老倪”、“吕某”品牌的膏药共计20000余盒,销售金额20余万元。

2.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少刚销售给郑某假冒“吕某”品牌的膏药5000余盒,销售金额48050元;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少刚销售给郑某假冒“吕某”品牌的膏药3400盒,销售金额27560元,合计销售金额75610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少刚销售给罗某假冒“老倪”品牌的膏药9200盒,销售金额69000元,帮罗某代发假冒“老倪”品牌的膏药1042盒,销售金额14097元,合计销售金额83097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少刚销售给徐某以及帮其代发假冒“老倪”品牌的膏药共计6314盒,销售金额52811元。

2019年7月21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抓获被告人李少刚并查获假冒“吕某”品牌膏药74盒及包装盒65张、假冒“老倪”品牌膏药636盒。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少刚主动上交部分违法所得40000元,并与“老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达成和解,获得商标权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郑某、罗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假冒“老倪”膏药、“吕某”膏药照片,检测报告、真假鉴定报告等,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商标注册证、笔记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数据光盘,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少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并取得商标权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对被告人李少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少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吕家传”品牌膏药及包装盒、假冒“老倪”品牌膏药、手机、电脑等,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少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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